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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0983民初3081号

刘忠军与花建省、冠县龙威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8
公开日期
2021-02-20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忠军;花建省;冠县龙威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袁淑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983民初3081号

原告:刘忠军,男,1972年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黑龙江省衲河市。

委托代理人:张娅、张学峰,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花建省,男,198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

被告:冠县龙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威物流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冠县柳林镇南街村。

负责人:殷冠芳,职务: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聊城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柳园南路**。

负责人:姚志宏,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瑞月,山东鲁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淑贞,男,196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保定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隆兴中路**

负责人:陈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敏、李树敏,北京市东元(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忠军的委托代理人张学峰、被告人保财险聊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瑞月、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树敏到庭参加诉讼,其他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忠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6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31日10时40分,被告花建省驾驶鲁P×××××/鲁P×××××号车沿南腾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超越前方原告刘忠军驾驶的黑B×××××/黑B×××××号车时,与对向被告袁淑贞驾驶的冀F×××××/冀F×××××号车碰撞,后刘忠军驾驶车辆又与两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花建省负事故主要责任,袁淑贞负事故次要责任,刘忠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忠军系黑B×××××/黑B×××××号车的实际车主;被告花建省驾驶的鲁P×××××/鲁P×××××号车登记车主为龙威物流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聊城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被告袁淑贞驾驶的冀F×××××/冀F×××××号车登记车主为曲阳县北方危货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以上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诉至法院,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损失:车损121939元、施救费9650元、停运损失39000元、停运损失鉴定费3000元,要求被告依责赔付。 被告花建省缺席无答辩。 被告龙威物流公司缺席无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聊城分公司辩称,请依法核实鲁P×××××/鲁P×××××号车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在以上证件合法有效且无拒赔免赔情形下,我司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请核实是否有垫付款情形;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性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予承担。具体质证意见: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要求原告提供原件予以核实;对黑B×××××/黑B×××××号车行驶证、驾驶证均无异议;对营业执照、挂靠证明均无异议;要求原告提交花建省驾驶证、鲁P×××××/鲁P×××××号车行驶证原件,核实真实性,花建省在我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对袁淑贞驾驶证、冀F×××××/冀F×××××号车行驶证真实性无异,对保单真实性无异议;关于车损,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数额有异议,该鉴定未通知我司到场且鉴定价值过高,我司申请重新鉴定;对施救费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开票日期为2018年4月2日,无法证实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性;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司不予承担,且原告方主张的停运时间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鉴定的每日停运损失数额过高,不具有客观性;停运损失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予承担。 被告袁淑贞缺席无答辩。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为三方车辆相撞,我方在事故中与原告车辆共负次责,我方主张在交强险内为其他车辆预留赔偿限额,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同意按照15%的比例赔偿。本案中我方承保车辆的车损所涉保险合同纠纷也由贵院审理,案件中原告为王相虎,在该保险合同纠纷中我方按15%的比例调解赔偿了相关损失,请法院对此予以参考;我方不承担停运损失、诉讼费、鉴定费;其他同人保财险聊城支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事故认定书及原告提交的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确认花建省及袁淑贞驾驶的事故车辆行驶证及驾驶人驾驶证等无违法年检等情形,被告花建省驾驶的鲁P×××××/鲁P×××××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龙威物流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聊城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主车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及挂车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被告袁淑贞驾驶的冀F×××××/冀F×××××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本院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及车辆投保情况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及庭审意见,经本院审核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 一、车辆损失,被告人保财险聊城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单方委托车损鉴定不予认可,并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黑B×××××号车辆进行重新鉴定,评估结论为车辆损失96974元,该鉴定结论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作为定案依据,重新鉴定费用6100元已由被告人保财险聊城分公司支付确定车损数额为96974元; 二、施救费,该费用系事故发生后为减少损失采取必要措施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虽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开具时间与事故发生不一致,但该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支持,依据施救费票据确定为9650元; 三、停运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合理停运损失的应予支持,二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停运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损失,人保财险聊城分公司庭后补交保险单、投保单、投保提示等证实其已经向投保人龙威物流公司尽到了保险人的明确告知义务,被告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对该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及明确告知义务,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聊城分公司的抗辩主张予以支持,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支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依据评估报告书确定停运损失为650元/天,结合实际案情酌定停运期间为20天,确定停运损失为650元/天×20天=13000元; 四、停运损失鉴定费,该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予以支持,依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确认为3000元。 以上损失共计122624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结论正确,本院依法确认花建省负事故主要责任,袁淑贞负事故次要责任,刘忠军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事故各方对造成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和原因,本院确认花建省负70%的事故责任比例,袁淑贞负15%的事故责任比例,刘忠军负15%的事故责任比例。因本次事故为三方事故,根据公平原则,原告主张车辆损失应为其他车辆在交强险财险限额内预留相应的份额,结合车辆的所有及投保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确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首先分别由被告人保财险聊城分公司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付1000元(预留份额1000元);剩余部分扣除停运损失及停运损失鉴定费后由被告人保财险聊城分公司按照7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付(122624-1000-1000-13000-3000)×70%=73236.8元,停运损失及停运损失鉴定费部分由被告龙威物流公司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13000+3000)×70%=112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支公司按照15%的责任比例赔付(122624-1000-1000)×15%=18093.6元。被告花建省、龙威物流公司、袁淑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1000+73236.8+11200+18093.6=104530.4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对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鲁P×××××/鲁P×××××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忠军车辆损失1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付73236.8元,共计赔付74236.8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冀F×××××/冀F×××××号车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付原告刘忠军车辆损失1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付18093.6元,共计赔付19093.6元; 三、被告冠县龙威物流有限公司依责赔偿原告刘忠军损失11200元; 四、被告袁淑珍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五、被告花建省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赔付义务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承担815元,由被告冠县龙威物流有限公司承担4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承担139元,由原告刘忠军承担806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辉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