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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黔05刑更713号

刘胜云抢劫罪减刑假释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8
公开日期
2018-12-29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刘胜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8)黔05刑更713号罪犯刘胜云,男,1990年5月25日出生于贵州省盘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系累犯。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08年12月30日认定刘胜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09年2月16日刑满释放。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3日作出(2011)黔盘刑初字第327号刑事判决,认定刘胜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自2010年11月26日起至2025年11月2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4)黔毕中刑执字第65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于2016年12月25日作出(2016)黔05刑更第97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8年12月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罪犯刘胜云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刘胜云减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胜云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认罪悔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6年2月至2017年1月考核中获评3个表扬奖励;2017年2月至2017年3月积分折算1个表扬;2017年4月考核中获评1个表扬奖励;2017年5月至2017年9月考核中获物质奖励;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考核中获物质奖励。该犯罚金已履行。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对该减刑无异议。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胜云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符合减刑的法律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胜云减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自2010年11月26日起至2022年9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天伟

审判员  吴廷杰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礼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