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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0691刑初197号

袁武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8
公开日期
2021-03-03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袁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鄂0691刑初197号公诉机关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武,男,199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因本案,于2018年7月16日向襄阳市公安局投案,同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袁新瑞,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襄高新检刑诉(2018)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武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焕川、周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武及其辩护人袁新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7月15日0时32分,被告人袁武驾驶号牌为鄂F×××**号小型轿车沿本市大庆东路某向西行驶,行至宁港小区路段人行横道时,撞上由南向北横过大庆东路的行人郑某1和骑电动自行车的黄某,造成郑某1、黄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袁武弃车逃离现场。黄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郑某1受轻伤。2018年7月16日9时许,被告人袁武投案。被告人袁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武驾驶机动车违章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袁武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提出其是害怕被殴打而离开现场,离开也是为了筹款,没有让别人顶替。被告人袁武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袁武离开现场属实,但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其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5日0时32分,被告人袁武驾驶号牌为鄂F×××**号小型轿车沿本市大庆东路某向西行驶,行至宁港小区路段人行横道时,撞上由南向北横过大庆东路的行人郑某1和骑电动自行车的黄某(男,殁年49岁),造成郑某1、黄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袁武弃车逃离现场。黄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郑某1受轻伤。2018年7月16日9时许,被告人袁武投案。经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认定,被告人袁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查获经过、询问情况说明、通话记录证实,2018年7月15日,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接110指令,在樊城区宁港小区发生交通事故。民警赶到现场,发现事故现场有一辆鄂F×××**号轿车,车前部有一辆损坏的电动自行车,小轿车驾驶员弃车逃离,1时左右,袁某2到达案发现场自称是该轿车驾驶员,经询问,袁某2承认自己是过来顶替的。经袁某2联系袁某1,袁某1承认是发生事故后,其接到袁武电话,让人顶替。2018年7月15日4时42分,高新大队接到袁武电话报警后,通知袁武速到大队投案,袁武当日未到。2018年7月16日9时许,袁武到高新大队投案,对案发经过供认不讳。2.情况说明、现场视频、现场照片证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现场情况及被告人袁武逃离现场。3.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证实,被告人袁武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其持有C1驾驶证,鄂F×××**号轿车办理有行驶证。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认定,被告人袁武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行经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被告人袁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5.收条证实,2018年7月25日,被告人袁武向被害人黄某亲属支付28000元丧葬费。6.勘查笔录、照片证实,民警达到现场后绘制了现场图,拍摄了事故现场照片,记录了案发现场情况等。7.鉴定意见证实,鄂F×××**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路段时,其车头中左部与由南向北横过斑马线的黄某及其骑行的电动车右侧、郑某1右侧部位发生碰撞接触。鄂F×××**号轿车通过事发路段时的行驶速度为65.1km/h。鄂F×××**号轿车的照明系、制动系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被害人郑某1胸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右下肢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害人黄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胸腔脏器及双下肢多处复合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8.证人袁某1证实,2018年7月15日零时36分,其哥哥袁武给其打电话,说在襄州区医院附近发生了交通事故,袁武跑到其楼下,当时袁武手机没电了,袁武让其用其手机给袁某2打电话,让袁某2去顶一下,其当时劝袁武到现场去,袁武一定要其打电话。其才在当日1时许给袁某2打了电话,说袁武撞了人,让他去顶一下。9.证人袁某2证实,其和袁某1是朋友关系。2018年7月15日1时01分,当时其在丹江路家中接到袁某1的电话,说在大庆东路襄州区医院旁边发生交通事故,叫其拿上驾驶证到现场去,就说车是其驾驶的。然后其到现场后对现场的警察说车是其开的,警察问其是不是当事人,其说是的。警察又问其车是从什么地方开过来的,其说是从三元路小区附近,然后警察让其在现场等候,后来把其带到了交警队。警察给其讲了事情后果的严重性,其就承认了车不是其开的,是袁某1打电话让其到现场顶替的。10.证人李某证实,2018年7月13日下午,袁武从其那里借走了其鄂F×××**轿车。2018年7月15日凌晨,其朋友给其打电话说其鄂F×××**轿车出事故了,其立即给袁武打电话,结果打不通。11.被害人郑某1证实,2018年7月14日晚11点多,其丈夫黄某出去代驾还没有回来。其给其丈夫打电话,其丈夫说再等一会儿看能不能再跑一趟,然后其就在大庆东路一个茶馆等候。次日0时以后,其丈夫说到了,让其出来一起回家。其从茶馆出来步行走路,其丈夫骑着电动车和其并排过斑马线,刚过路中心就看到有一辆车飞一样过来,后来其就什么也不记得了。12.被告人袁武对本案基本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且收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武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武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袁武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袁武是害怕被殴打而离开现场,离开也是为了筹款,没有让别人顶替,其离开现场的行为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经查,案发后公安民警到达案发现场,被告人袁武没有服从民警的现场管理,其也未向民警做任何关于其个人信息登记便逃离现场,其电话联系袁某1,让袁某1通知袁某2去“顶一下”,随后袁某2便赶往现场冒充肇事驾驶员。被告人袁武在案发数小时后报警,也并未按要求到公安机关及时报到,而是在次日9时许才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袁武逃离现场时已有公安民警在现场处置,无证据证实其已遭受殴打或可能面临被殴打的危险。被告人袁武在次日投案时也未向公安机关或被害人亲属支付相应费用,而是在案发后的7月25日才向被害人亲属支付了28000元的丧葬费,故被告人袁武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袁武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虽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节提出异议,但对本案基本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不影响对其自首的认定,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武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8000元,可作为酌情从轻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6日起至2022年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晓睿

人民陪审员  梁发君

人民陪审员  刘仁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蔡逸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