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8)湘04刑更2213号罪犯王秋生,男,1964年7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市,汉族,小学文化。现在湖南省湘南监狱服刑。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2013)石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秋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6年2月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南省湘南监狱于2018年12月1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秋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安排,不怕苦和累;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计分考核中折计表扬6个。以上表现情况,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奖惩登记表”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秋生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秋生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1年8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贺 要 生
审 判 员 唐 福 元
审 判 员 谷 芝 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院印)王易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