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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303民初21600号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郑剑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8
公开日期
2021-05-14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郑剑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3民初21600号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200号14楼1409-14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5574007652。

法定代表人:黄志刚,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素琴,广东银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211034028。

委托诉讼代理人:由蕾雨,广东银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711165367。

被告:郑剑雄,男,汉族,1990年11月19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南省新田县。上列原告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素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剑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信用贷款申请和使用合约;2、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29861.71元,并支付利息和滞纳费,暂计至2018年8月14日,利息为人民币2642.61元、滞纳费为人民910元,共计人民币133414.32元,之后的利息及滞纳费按照《信用贷款申请及使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案件的全部因诉讼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公告费等)。事实和理由:被告2017年3月3日向原告申请办理贷款,并填写贷款正式申请表,希望原告为其提供人民币200000元的贷款用于装修。经过原告审核,原告同意了被告的贷款申请,并于2017年3月3日与被告签订了信用贷款申请和使用合约,双方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贷款使用期限为自实际放款日起的36个月,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55%,贷款逾期未还的,还应支付滞纳费。被告的还款方式包括月结还款和提前预约还款,其中月结还款以自动扣款形式进行,自动扣款日为每月最后一日,但首次动用信用贷款后的第一个自动扣款日为贷款动用后次月的最后一天;月结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方式,在贷款期限内,以每月相等的还本付息金额偿还贷款,其中首次贷款偿还金额除次月还本付息额外还包括动用贷款当月的实际放款天数的利息。双方签订贷款合同后,原告于2017年3月7日将贷款发放到被告指定的结算账户,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在贷款后,一开始尚有还款,但自2018年8月1日开始逾期,暂计至2018年8月14日已产生滞纳费910元,现被告一直躲避原告的追讨,并一直未予以清偿欠款,被告逾期还款并躲避债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出解除合同。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诉至贵院,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郑剑雄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7年3月3日,被告郑剑雄向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申请贷款,并签署了《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表》、《“新易贷-信用贷款”告客户书(深圳)》及《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编号2017年消借第0303011934号),上述文件共同构成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据上述合同文件约定:贷款金额200000元,月利率1.550%,贷款期限自发放之日起36个月;贷款动用费按发放金额3%的标准于发放当日自动扣款;采用等额本息方式进行还款;如逾期还款,以贷款剩余未还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滞纳费。2、2017年3月7日,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向被告郑剑雄指定账户发放贷款200000元。2018年8月1日,被告郑剑雄开始逾期还款,截至2018年8月14日,尚欠贷款本金人民币129861.71元,利息人民币2642.61元,滞纳金人民币91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郑剑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抗辩,视其放弃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被告签订的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剑雄签订的《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

二、被告郑剑雄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9861.71元,利息人民币2642.61元,滞纳金人民币910元(上述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8年8月14日,之后利息、滞纳金按合约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68元、保全费人民币1187元,由被告郑剑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进寿

人民陪审员  黄卓燕

人民陪审员  陈 辉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关天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