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621民初1182号
原告:上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思阳信用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21771728534T,住所地上思县思阳镇朝阳路温州商城一楼。
负责人:张羽。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干,男1982年11月16日出生,壮族,住上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日志,男,1985年10月1日出生,壮族,住防城港市港口区。
被告:刘峻珲,男,1986年9月11日出生,壮族,住上思县。
被告:黄彩鲜,女,1956年7月16日出生,壮族,住上思县。
被告:刘芝瑛,女,1998年3月22日出生,壮族,住上思县。 原告上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思阳信用社(以下简称思阳信用社)与被告刘峻珲、黄彩鲜、刘芝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思阳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干、黄日志及被告黄彩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峻珲、刘芝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思阳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峻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9995.97元及利息14112.26元(利息暂计至2018年7月31日,此后利息计算如下:到期前执行利率按贷款发放时基本年利率6%上浮50%。即执行年利率为9%;合同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借款利率按调整以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上浮40%确定新的执行年利率,即2017年人民银行执行的基准利率为4.75%,按照合同约定上浮50%,2017年执行的年利率为7.125%;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该笔借款已经逾期,即执行年利率为10.6875%);2、判令被告刘峻珲所设定抵押给原告且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的、坐落在上思县的自建房,建筑面积共208.3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56.64平方米,权属《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上思房权证思阳镇字第××、12××32、12××33号,房屋抵押权登记证书号为:上思房他证思阳镇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上国用(2012)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权登记证书号为上他项(2015)第08号;在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时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黄彩鲜、刘芝瑛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刘峻珲、黄彩鲜、刘芝瑛承担本案的讼诉费、执行费等。 事实和理由:被告刘峻珲于2015年1月29日以种植牛大力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21万元整,原告经贷前调查后认为符合贷款条件,且有被告刘峻珲名下房地产抵押,遂同意借款,2015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刘峻珲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887802150073274号),原告与被告刘峻珲、黄彩鲜、刘芝瑛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887804150132923号);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向被告刘峻珲发放贷款人民币21万元整。黄彩鲜作为该笔借款同意借款人,并签署同意借款意见书,作为合同附件,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刘峻珲、黄彩鲜、刘芝瑛愿意以其名下房地产作抵押担保,该笔贷款于2017年2月8日到期,由于被告刘峻珲种植经验不足,投入的资金不能及时回笼,于2017年1月3日向原告申请展期,展期期限为一年,原告经过调查,被告刘峻珲确有还款意愿,于2017年2月7日与被告刘峻珲、黄彩鲜、刘芝瑛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展期期限为2017年2月8日至2018年2月6日,展期金额为209996元;并到不动产登记部门作抵押登权登记。展期办理后,被告刘峻珲多次未能按时归还利息,该笔贷款于2018年2月6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均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黄彩鲜辩称:被告从2012年开始贷款,但因经营不善,现在没有能力偿还,目前也在积极筹钱来偿还原告。被告仅有一处住房,卖了房子就没有房子住了。 被告刘峻珲、刘芝瑛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峻珲、刘芝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刘峻珲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借款人身份证明;2、刘峻珲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借款人常住户口信息;3、黄彩鲜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借款人的母亲身份信息;4、刘芝瑛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借款人的妹妹身份信息;5、刘峻珲借款申请书,证明借款人意愿;6、刘峻珲展期申请书,证明借款人意愿;7、表格借款申请书,证明借款人意愿;8、黄彩鲜同意借款书,证明借款人母亲同意借款;9、抵押声明,证明抵押人同意抵押;10、借款抵(质)押承诺书,证明抵押人同意抵押;11、抵押物清单,证明被告刘峻珲、黄彩鲜、刘芝瑛用权属其所有的位于上思县的房地产(上思县房权证思阳镇字第××、12××32、12××33号、上国用(2012)第××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12、房屋所有权证(上思县房权证思阳镇字第××、12××32、12××33号),证明被告刘峻珲、黄彩鲜、刘芝瑛是上思县上思县房权证思阳镇字第××、12××32、12××33号房地产的所有人;13、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上思房他证思阳镇字第××号),证明被告刘峻珲、黄彩鲜、刘芝瑛用其权属其所有的位于上思县的房(上思县房权证思阳镇字第××、12××32、12××33号)为该笔借款设定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14、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国用(2012)第××号),证明被告刘峻珲、黄彩鲜、刘芝瑛是上思县(上国用(2012)第××号)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人;15、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上他项(2015)第08号),证明被告刘峻珲、黄彩鲜、刘芝瑛用其权属其所有的位于上思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上国用(2012)第008588)号)为该笔借款设定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16、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刘峻珲于2015年2月9日签订了《广西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887802150073274),合同约定:原告出借21万元给被告刘峻珲,借款期限为贰年即从2015年2月9月至2017年2月8日,期间约定分贰期还本即2016年2月9日还本1万元,2017年2月8日还本20万元;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即执行年利率9%,合同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借款利率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上浮50%确定新的执行年利率;对应付未付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17、抵押担保合同,证明2015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刘峻珲签订《广西农村信用社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887804150132923),合同约定:被告人用权属其所有的位于上思县的房地产(上思县房权证思阳镇字第××、12××32、12××33号、上国用(2012)第××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如被告刘峻珲不能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对上述抵押物在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18、借款展期协议,证明2017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刘峻珲、黄彩鲜、刘芝瑛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合同编号:887826170060981),合同约定:被告人继续使用权属其所有的位于上思县的房地产(上思房权证思阳镇字第××、12××32、12××33号、上国用(2012)第××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人为抵押人,继续履行编号为887804150132923的抵押担保合同;19、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出借21万元给被告刘峻珲的事实;20、贷款还款明细,证明自2015年3月21日至2018年5月7日归还利息的事实;21、贷款利息分段登记薄,证明该笔借款自2015年2月12日发放至今各时段的利率和利息;22、贷款(垫款)还款,证明被告刘峻珲累计未归还本息的事实;23、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证明借款催收事实。 被告黄彩鲜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开庭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黄彩鲜均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月29日被告刘峻珲向原告出具《借款申请书》,并于2015年1月30日填写《借款申请书》表格,刘峻珲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同日,被告黄彩鲜出具《同意借款书》,同意被告刘峻珲办理借款,并遵守合同约定,共同承担偿还义务;被告刘峻珲、黄彩鲜、刘芝瑛签署《借款抵(质)押承诺书》,承诺以黄彩鲜、刘峻珲、刘芝瑛所有权或依法享有处分权下之房屋所有权(房屋土地面积56.64平方米,建筑物面积208.390平方米)评估值伍拾陆万柒仟捌佰肆拾元整(567840元)作为该笔抵(质)押贷款之抵(质)押物,保证借款人到期不能归还还贷本息,贷款人有权依法处理该抵(质)押物,从中优先受偿。并出具《声明》,将自己名下的位于上思县的房产(土地面积56.64平方米,房产面积208.390平方米,房产所有权证号:上思县房权证思阳镇字第××号、上思县房权证思阳镇字第××号、上思县房权证思阳镇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上国用(2012)第××号)作借款抵押,且声明上述房产非本人家庭生活必须唯一住房。 2015年2月9日,被告刘峻珲与原告思阳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887802150073274号),约定:被告刘峻珲向原告借款21万元用于种植牛大力,贷款期限贰年(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7年2月8日止);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6%上浮50%,执行年利率9%;合同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借款立即按调整后的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上述计算方式确定新的执行利率;按季结息,分期还本;分期还本计划如下:2016年2月9日,偿还贷款本金1万元;2017年2月8日,偿还贷款本金20万元;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该借款采用抵押的担保方式,《抵押担保合同》编号为887804150132923。同日,被告黄彩鲜、刘峻珲、刘芝瑛(黄彩鲜代)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887804150132923号),约定了抵押物的具体信息及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如果债务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其他情形,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2015年2月10日对设定抵押的上国用(2012)第××号的土地使用权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土地他项权证号为上他项(2015)第08号,土地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思阳信用社,抵押贷款金额10万元,抵押面积56.64平方米;2015年2月12日对设定抵押的房产证号:上思县房权证思阳镇字第××号、上思县房权证思阳镇字第××号、上思县房权证思阳镇字第××号的房产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为上思房他证思阳镇字第××号),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思阳信用社,债权数额11万元,房屋面积208.39平方米。 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按约定将款项21万元转入被告刘峻珲的账户(账号:62×××97);转账凭证(借款借据)显示基准利率为6%,执行利率为9%。 2017年2月6日,被告刘峻珲、黄彩鲜、刘芝瑛出具《借款抵押承诺书》,承诺以刘峻珲、黄彩鲜、刘芝瑛所有权或依法享有处分权项下之房地产土地56.64㎡,房产208.39㎡原值伍拾陆万柒仟捌佰肆拾元继续作为该笔展期贷款之抵押物。2017年2月7日,被告刘峻珲、黄彩鲜、刘芝瑛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协议约定展期金额为贰拾万零玖佰玖拾陆元整;展期期限自2017年2月8日起至2018年2月6日止;展期利率根据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借款展期后达到新的利率档次的,从展期之日起,按新的基准利率档次计算执行利率;偿还展期借款计划:2018年2月6日还款209996元;担保方式为:继续履行2015年2月9日签订编号为887804150132923的《抵押担保合同》,担保人对借款人在《抵押担保合同》和本协议项下的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被告刘峻珲借款之后,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本息,截止2018年7月31日,刘峻珲仍欠贷款本金209995.97元、利息14112.26元,合计224108.23元。2018年9月17日,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元,2018年9月18日,被告偿还贷款本金9000元,两次合计10000元。 另查明,原告曾分别于2018年2月15日、2018年3月10日向被告发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借款人)》,被告刘峻珲承诺于2018年3月30日按照借款合同及相关合同的规定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还款义务,并在确认书上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刘峻珲发放贷款,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刘峻珲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依法应履行还款义务并依约承担加收罚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99995.97元,原告诉请被告刘峻珲偿还本金209995.97元,本院支持199995.97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按照约定,被告刘峻珲尚欠贷款利息为14112.26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贷款利息14112.2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后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编号为887802150073274号的《个人借款合同》计付。 关于原告对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本案中,被告以案涉土地使用权及房产所有权为其向原告借款设定抵押,原告为此有权就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依借款合同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原告要求确认其对本案设定抵押物在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时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黄彩鲜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黄彩鲜在《同意借款书》上承诺共同承担偿还义务,应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黄彩鲜应当与被告刘峻珲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被告刘芝瑛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刘芝瑛不是案涉借款的借款人,亦不是案涉借款的保证人,其对案涉借款不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其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人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峻珲、黄彩鲜共同偿还原告上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思阳信用社贷款本金199995.97元及利息14112.26元(利息暂计至2018年7月31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编号为887802150073274号的《个人借款合同》计付)。 二、原告上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思阳信用社对被告刘峻珲、黄彩鲜、刘芝瑛名下位于上思县的自建房(建筑面积共208.3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56.64平方米,权属《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上思房权证思阳镇字第××、12××32、12××3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上国用(2012)第××号)在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时,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33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峻珲、黄彩鲜、刘芝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普通审理程序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62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帐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中级法院不再另行通知)。
审判员 林加殷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罗金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