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3401民初4957号
原告:周卫镐,女,汉族,1975年1月12日出生,四川省西昌市人,住四川省西昌市。
被告:李英培,男,汉族,1984年5月25日出生,河南省南阳市人,住四川省西昌市。 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卫镐诉被告李英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卫镐,被告李英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卫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因伤害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7149.93元,精神损失费8000.00元,共计15149.93元。2、被告向原告道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2日,原告将车停放在西昌市老海亭吉庆超市门口,准备开车时,被告说原告档住了他的车。原告向其解释,被告不听,破口大骂原告,并对原告实施了殴打,造成原告当日到西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 被告李英培辩称,原告的车档住了我的车,原告来了以后与我争执,先动手抓我的裆部。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本院审查,对原告周卫镐出示的医药费单据发票8份、出院证明1份、伤情照片7张等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英培出示的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医院门诊病历1份、收据14张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2日,原告周卫镐在西昌市老海亭吉庆超市门口停车,堵住了要开车出来的被告李英培。原、被告之间就让车发生吵闹,在此过程中,原告周卫镐先动手抓被告李英培的裆部,被告李英培后动手打伤了原告。原告周卫镐被送往西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2018年7月22日入院,2018年7月27日出院),门诊费614.00元,住院费4149.44元。出院诊断为:1、头部软组织挫伤。2、左手、左膝、左足软组织挫伤。3、脑震荡?出院注意事项为:1、建议休息2周。2、门诊随访。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李英培将原告周卫镐打伤,导致原告周卫镐受伤住院治疗,被告李英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有证据表明原告周卫镐停车时堵住他人车辆,且先动手抓被告李英培裆部,有一定过错,应当自行承担部分费用。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大小,本院酌定由原告周卫镐自行承担40%的费用,被告李英培承担60%的赔偿责任。 本院对原告周卫镐的各项合理损失确认如下:1、门诊费614.00元,住院费4119.44元;2、误工费按每天120元的标准计算,为120元/天×19天=2280.00元;3、护理费按每天145元的标准计算,为145元/天×5天=72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为30元/天×5天=150.00元;5、酌定考虑交通费20.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7908.44元。原告请求的因伤害所产生的医疗费等损失共计7149.93元低于凉山彝族自治州2017年度标准计算所得的7908.44元,故本院对原告周卫镐诉讼请求的7149.93元予以支持。原告周卫镐虽因本案受到伤害,但并未造成伤残,且被告李英培已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因此对原告周卫镐请求被告李英培赔礼道歉、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英培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卫镐医疗等费4289.96元。 二、驳回原告周卫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9.00元,减半收取89.50元,由原告周卫镐负担59.50元,被告李英培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被告李英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 杨波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辛雯 证据目录: 原告举证:1、医药费单据发票8份,证明住院花费医疗费4149.00元,门诊花费614.00元。2、出院证明一份。3、伤情照片7张。 被告举证:1、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先动手打人,我只是用手在原告来抓我衣服的时候挡了她的脸。2、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及收据14张,证明被原告打伤需要休息,花费医疗费376.20元。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