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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0891刑更2951号

罪犯周拥军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沙洋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8
公开日期
2018-12-29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周拥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沙洋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8)鄂0891刑更2951号罪犯周拥军,男,1972年9月29日出生于湖北省嘉鱼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湖北省沙洋广华监狱服刑。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2014)梅县法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拥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执行中,2016年11月履行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同年12月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广华监狱于2018年9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11月3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广华监狱因罪犯周拥军在服刑中获监狱三个表扬,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并提出奖励证明及有关证明材料,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拥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监狱三个表扬。上述事实有湖北省沙洋广华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干警讨论记录、罪犯小组鉴定及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等证据予以证明,均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所列证据经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罪犯周拥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且减刑的间隔时间已过一年六个月,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该犯在考核期内获得三个表扬,首次减刑前财产刑已全部履行,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周拥军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27年4月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 军

审判员 叶小平

审判员 周永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鲁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