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233民初652号
原告:卢元宋,男,195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丰县人,住广东省新丰县。
被告:欧阳茜,男,197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丰县人,住广东省新丰县。
原告卢元宋诉被告欧阳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元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元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元,从2011年12月4日起,按月息100元计付利息(81个月×100元=8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欧阳茜于2011年12月4日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元,并在当时写下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卢元宋现金5仟元,五天后被告又从原告手中借走1000元。被告借钱后下落不明,原告多次打听未果,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欧阳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2月4日,被告欧阳茜因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卢元宋借款5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的主要内容如下:“今借到元宋现金伍仟元正(5000),借款人欧阳茜,2011.12.4”。双方口头约定,该借款一年后偿还。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无果。被告欧阳茜目前下落不明。庭审中,原告表示《借条》中最后部分“2011.12.9欧阳茜1000元”是被告欧阳茜在2011年12月9日又向原告借款1000元,所以原告在借条最后自行添加的。原告表示《借条》非主文部分的“月息(100)”字样是原告根据当时双方口头约定自行手写的。
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其向被告出借款项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予以证实,能够客观反映双方的借款合意及借款行为,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欧阳茜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另外1000元借款本金,原告表示“2011.12.9欧阳茜1000元”字样是其擅自添加的,不能证实原告、被告间借款1000元的客观事实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欠其1000元本金的事实,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为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1000元本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计算问题。原告表示《借条》中“月息(100)”字样,是原告擅自添加的,是单方行为,不能证实双方对利息的约定,应视为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原告主张按每月100元利息计算,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欧阳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可作缺席审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欧阳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卢元宋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直至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卢元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元,由被告欧阳茜负担,限与上列款项同时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北周
人民陪审员 潘英款
人民陪审员 赖继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建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