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宁0522民初2968号
原告:侯正莉,女,生于1989年5月19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
被告:杨廷宝,男,生于1983年11月3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
原告侯正莉与被告杨廷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4月10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在本院诉讼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其中第三条为:宁A113**号吉利帝豪牌小轿车归被告杨廷宝所有并由被告负责付清按揭车款,车款付清后,原告协助被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至2018年9月5日,被告仍欠中国工商银行贺兰太阳城支行车款43610元,因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贺兰太阳城支行多次打电话给原告,要求原告支付车款,否则影响原告个人征信。无奈,原告替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贺兰太阳城支行垫付了28610元的车款。故诉请:1、判令被告杨廷宝返还原告侯正莉为其代付的车款286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杨廷宝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除陈述外,提供有下列证据:调解书复印件一份、中国工商银行贺兰太阳城支行汇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7年4月10日达成离婚协议由被告付清按揭车款,但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向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车款28610元的事实。被告杨廷宝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但调解书经本院核实后,确系本院的生效文书,符合证据的三性,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汇款凭证符合证据的三性,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法庭审理,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4月10日,原、被告经海原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其双方达成协议:宁A113**号吉利帝豪牌小轿车归被告杨廷宝所有,并由被告负责付清按揭车款,车款付清后,原告必须协助被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至2018年9月5日,被告仍欠按揭车款43610元未付,原告于同日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兰太阳城支行向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车款28610元,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其垫付车款,均遭到被告拒绝,原告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在民事调解书中对涉案车辆有明确约定,即该车辆由被告所有并由被告负责付清按揭贷款,可该贷款将要到期的情况下,被告未偿,原告便清偿了该笔贷款,因此,原告基于民事调解书向被告追偿该笔贷款本金,符合法律,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民事诉讼权利的主动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廷宝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侯正莉返还为其代付的车款28610元。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元,减半收取258元,由被告杨廷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文珍 二O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贺 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