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13民终76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张衡东路****楼门面房。
负责人:王建涛,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平,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香阁,女,1957年8月27日生,汉族,住西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天星,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李新强,男,1965年9月3日生,汉族,住西峡县城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香阁、原审被告李新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峡县人民法院(2018)豫1323民初3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平、被上诉人张香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天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10000元的赔偿金额。事实与理由:张香阁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与本案无关联性,张香阁先后两次住院期间间隔4个月之久,无充分证据证明其第二次住院与2017年11月4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有关,案卷中医生出具的情况说明,该说明并非首次住院的主治医生出具,无法确定与病情的关系,该份证据证明力较小,从举证责任来说,第二次住院的票据与本案的关系应由张香阁举证证明,否则应驳回张香阁的诉讼请求,而非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张香阁辩称,第一次住院因无钱继续住院就在未治愈的情况下出院,出院证明显示要求静养三个月,一个月后复查继续治疗,相隔78天,因疼痛难忍,第二次住院治疗,且诊断证明可以证实治疗的是外伤引起的综合症。张香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张香阁各项损失共计74853.2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对下列要素事实没有争议:1.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017年11月4日17时20分左右,李新强驾驶豫R×××**小型普通客车沿西峡县城区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西峡县城区××与××交叉口路段,与行人张香阁相碰撞,造成张香阁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西公交认字【2017】第110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新强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香阁无责任。2.事故车辆投保情况:豫R×××**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二被告对张香阁起诉赔偿项目中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交通费无异议,予以确认;对张香阁起诉的第二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计算天数提出异议。结合庭审举证、质证,对争议要素以及张香阁诉请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关于张香阁第二次住院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有关联?本次事故致张香阁受伤,经入院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部及左膝关节多处软组织损伤。第一次出院医嘱显示“院外继续巩固治疗,建议休息3个月,期间避免过度负重致再次骨折或损伤加重致慢性腰痛”等,日期为2018年2月8日。出院后不足3个月,因病情反复,张香阁于2018年4月26日继续到豫西协和医院治疗,经入院诊断为胸腰椎损伤综合症、躯体化障碍、腰椎间盘突出。从张香阁的病历材料以及两次住院间隔时间可以看出,系因治疗同一疾病所产生的费用,故认定张香阁第二次住院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期间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应当支持。2.医疗费。根据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32148.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根据张香阁两次实际住院151天,结合相应赔偿标准,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30元(30元/天×151天),营养费为1510元(10元/天×151天)。4.误工费。关于误工时间,根据张香阁的伤情、受伤部位,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酌定张香阁的误工时间应以两次实际住院天数为准,过长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误工标准,根据张香阁提供的证据,且经平安财险南阳公司调查核实,张香阁诉请按照60元/天计算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确定误工费为9060元(60元/天×151天)。5.护理费。关于护理天数,根据张香阁的伤情、治疗的实际情况、出院医嘱,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酌定护理期应以两次实际住院天数为准,过长部分不予支持。结合相应赔偿标准,确定护理费为15100元(100元/天×151天)。6.交通费100元。综上所述,张香阁的合理损失共计62448.2元(医疗费321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30元、营养费1510元、误工费9060元、护理费15100元、交通费100元)。故平安财险南阳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张香阁3426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误工费9060元、护理费15100元、交通费1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张香阁28188.2元【(62448.2-34260)×100%】,共计为62448.2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香阁62448.2元。
二、驳回原告张香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1元,减半收取836元,由被告李新强承担。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7年11月4日的交通事故造成张香阁受伤,其经入院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部及左膝关节多处软组织损伤,2018年2月8日第一次出院医嘱显示“院外继续巩固治疗,建议休息3个月,期间避免过度负重致再次骨折或损伤加重致慢性腰痛”等。在出院不足3个月即2018年4月26日,张香阁再次到豫西协和医院治疗,经入院诊断为胸腰椎损伤综合症、躯体化障碍、腰椎间盘突出。从张香阁两次病历材料以及两次住院间隔时间可以看出,张香阁系为治疗同一疾病所产生的费用,故原审认定张香阁第二次住院与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并无不当,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张香阁第二次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新华
审判员 赵 琳
审判员 尹双珊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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