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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0116民初6141号

郭均凯与湖北四季丰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8
公开日期
2018-12-29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郭均凯;湖北四季丰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0116民初6141号

原告:郭均凯,男,198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旭东,湖北安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四季丰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汉口北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6562721301G。

法定代表人:郑应存,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郭均凯诉被告湖北四季丰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季丰华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均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季丰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均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47956元及延迟支付期间的违约金4364元(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8年6月30日止,共计910天);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的租金59945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郭均凯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52335元及延迟支付期间的违约金476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9月12日与被告签订《物业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武汉市黄陂区滠口街汉口北大道68号湖北汉口四季美农贸城3层G3-316号房屋租赁给被告统一经营管理,物业总价为342543元。租赁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按物业总价的7%计算,租金起始日为2011年1月1日。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每延迟一日向原告支付延付租金万分之一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尚欠合同期内租金52335元。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保持租赁关系,但未支付后续租金。被告四季丰华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均凯系湖北汉口四季美农贸城东区3层G3-316号房屋业主。2010年9月12,原告与被告四季丰华公司签订了一份《物业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上述房屋租赁给被告统一经营管理,该物业总价款额342543元。租赁期限5年,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满原告如需继续将房屋租赁给被告,应当在合同期满前一个月通知被告进行协商。被告在委托经营期间定期向原告以人民币的形式支付当年租金,每年租金为本单元物业总价款额的7%(含税),每年一月和七月分两次支付租金,每次均为当年租金的1/2。该租金应纳税金均按国家相关规定由被告代扣代缴,并从租金里直接扣除。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的,每延迟一日应向原告支付延付租金的万分之一的滞纳金。原告应获得的物业前两年的投资回报(即收益金),已从原告支付的物业总价款中抵扣,被告不再另行支付前两年投资回报。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案涉房屋交付被告,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租金22516元。合同期满后,原告未在合同期满前一个月通知被告协商房屋续租事宜。

本院认为:原告郭均凯与被告四季丰华公司签订的《物业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成立且有效,双方均应如约履行。原告将案涉房屋租赁给被告统一经营,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期内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及相应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由被告代扣代缴相应税费,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经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税前租金标准支付租金,相应税费由原告自行缴纳。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期内租金49418.03元(342543元×7%×3-22516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支付租金,每延迟一日应按延付租金的万分之一承担滞纳金,实质上属于双方对逾期支付租金约定的违约金,该违约金应自约定的付款时间分段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现原告自愿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8年6月30日止,系其对实体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延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4497.04元(49418.03元×0.0001×910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合同期满原告如需继续租赁给被告经营该物业,应当在合同期满前一个月通知被告进行协商,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按约定履行通知义务并与被告就续租房屋达成一致意见,且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合同期满后被告继续占有房屋并有继续按照原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意愿,是此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因合同期满已经终止,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合同期满后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的租金599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四季丰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郭均凯支付租金49418.03元;

二、被告湖北四季丰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郭均凯支付延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4497.04元;

三、驳回原告郭均凯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73元,由原告郭均凯负担662元、被告湖北四季丰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甘圣策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肖子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