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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402民初12097号

邝国亮与珠海爱玥宫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8
公开日期
2021-04-26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邝国亮;珠海爱玥宫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402民初12097号

原告:邝国亮,男,汉族,1965年3月10日出生,住址:珠海市香洲区。

被告:珠海爱玥宫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住所:珠海市香洲区柠溪路**国信大厦**********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MA4X4DG709。

法定代表人:张泯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汉松。

原告邝国亮与被告珠海爱玥宫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邝国亮,被告珠海爱玥宫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汉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邝国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原告损失4532元(20箱货物,原出厂价货款3700元,托运物流费200元,去物流公司提货运输成本50元,重购货物因已涨价的差价款444元,门锁一把38元,修门人工费1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7年11月21日早上,原告去到珠海市香洲区××路××号××大厦××楼的仓库,发现仓库大门被破坏打开,小部分货物被搬到门外通道,大部分货物不知所踪,仓库有被火烧过,于是打110电话报警。在等待民警的过程中,被告爱玥宫工作人员张先生和张女士来到仓库,告知

原告:仓库火烛是由于被告装修加装电梯,工人施工电焊时所致,在救火时砸开门,把货物搬到通道,并花钱请一楼的酒楼员工,把部分货物搬上一楼地面的停车场旁边,安抚原告无须担心,并承诺负责赔偿原告的损失。民警到来后,张女士提议双方能协商解决问题,在得到原告同意后,民警在双方都签了出警到达现场登记后离开。随后,原告与张先生等人共同清点被烧坏和救火时淋坏的货物,本着把损失减至最低的信念下,原告把那些能够通过后期再加工、换袋就可重新使用的货物搬好、当作没有损坏来处理后,经双方协商确认有20箱货物不可再用,列为损失(后由被告处置掉),20箱货物中,16箱每箱160份,4箱每箱100份,20箱合计2960份。并在被告办公室,双方商议、协定被告以原告进货出厂价每份1.25元,合计3700元进行赔偿给原告,原告不计较如运费等其他损失。因主要联系人陈先生外出不在场,张先生、张女士等声称等待陈先生回来办公、确认租仓事项后,就可赔付3700元款项。在过后的几次分别见面,张先生、张女士、陈先生,都以各自不能单独做主为由,把赔付工作推给他人。因此,至今未赔偿原告的损失。有鉴于此,为惩治被告这种言而无信、败坏社会风气的恶劣行为,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判决被告赔偿已有口头协议的货物损失款项3700元,还要赔偿原告的如下实际损失:20箱货物的物流等价费200元、到物流公司提货回仓库的费用50元、门锁一把38元、修仓库门人工费用100元、由于材料涨价现时采购2960份货物的差价[2960份×(1.40-1.25)=440]440元,即共计实际损失4532元。原告之所以要被告按原告实际损失赔偿,是要惩罚被告的失信德行,令社会世人明白,诚信者有利,失信者必自害。以示警醒有失信念头的,维护、养成以诚为本的良好社会风气。原告邝国亮提交下列证据:1.照片;2.送货单。

被告珠海爱玥宫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辩称:

一、没有证据证明邝国亮财产受损系被告的行为,被告无需对其所称物品的受损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邝国亮称其存放于珠海市香洲区××路××号××大厦××座××层仓库的货物于2017年11月21日被发现损坏,且是由于被告装修加装电梯时电焊施工引起着火所致。对此,被告认为邝国亮的该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1.被告的装修行为是合法的。被告在装修电梯前于2017年9月26日与向贞全签订《租赁合同》,租赁位于珠海市香洲区××路××号××大厦××座××楼××约定租期从2017年10月1日至2025年6月16日,并于2017年10月1日在得到出租人允许后开始清理租赁范围内的一切物品并予以围闭以备准备施工,同时被告在租赁所属范围内墙壁张贴有“机械设备用房,请勿存放物品,后果自负!”的警示用语。由此可见,被告的装修行为是合法、正当的。2.邝国亮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的装修行为引发火灾,且该火灾造成邝国亮的财产损失。

二、即使邝国亮的财产损害与被告的装修存在一定程度的关系,邝国亮也对此存在主要过错,其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在此设想两种原告所称的货物受损害的情形,情形1:原告将其所称的货物堆放于被告租赁范围之外,如果是这种情形下的货物受损,那必定是很大程度的火灾所致,但被告及出租人均无火灾报警记录;故此情形1的设想不成立。情形2:原告将其所称的货物堆放于被告租赁范围之内,如果是这种情形下的货物受损,在被告已经在所属租赁范围内予以围闭施工且张贴有“机械设备用房,请勿存放物品,后果自负!”的警示用语。在此情况下,原告将自身物品放置在其无使用权的位置,不采取保护措施,其本身就具有故意放任损害发生的主观过错,因此发生损害,其应承担主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称其物品受损应由被告承担责任,原告的做法是毫无理据的。被告对原告所称物品何地受损、何时受损、因何受损等具体情况均不知悉,其要求被告承担货物受损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谨此,被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爱玥宫公司提交下列证据:1.租赁合同;2.收据。根据本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陈述,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邝国亮称被告珠海爱玥宫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0日晚上在国信大厦的经营场地内加装电梯,在作业过程中,电焊产生的火花烧毁了原告放置在仓库的纸品货物,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邝国亮举证提供了照片(三张),并称照片均是在2017年11月21日早上拍摄的,拟证明失火后,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原告的仓库门口救火,并将原告的货物堆放在国信大厦一楼停车场旁边。该三张照片,均无拍摄时间显示,其中一张显示的场景是在一栋楼门口有两个人,其中一人拉着水管(原告称该照片是从国信大厦的物业监控里拍摄的),另外两张照片显示的场景是一堆有包装箱的纸状物品放置在地上,呈损毁的状况。原告邝国亮提供送货单三张,开票日期分别填写为2018年4月13日、2018年12月4日,另外的单据一张没有填写开票日期,三张票据上均未有任何单位盖章。原告邝国亮称,没有注明开票日期的那张送货单实际上日期是写在单据的下方即为2017年1月5日,原告是从事售卖纸品生意,原告在火灾事件发生前,购买纸品的价格是按照1.25元/份购买的,在火灾发生后,经过原、被告双方现场清点确认有20箱的纸品被烧毁,但20箱的纸品每箱装载的货品数量都不一样,经过双方确认一共有2960份的纸品被烧毁不能出售了,原告在2018年4月13日重新购置同类型的纸品,但价格上涨为1.4元/份,2018年12月4日再次购买时的价格又上涨至1.5元/份,故原告要求赔偿2960份受损纸品的重购差价款740元。被告珠海爱玥宫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照片和送货单均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是否购买过其所称的货物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其所称的货物何时在何地因何原因受损。被告珠海爱玥宫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提供了珠海爱玥宫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承租方)与向贞全(作为出租人)于2017年9月2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珠海爱玥宫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自2017年10月1日起租赁位于珠海市香洲柠溪路338号国信大厦C区××楼××平方米,租期至2025年6月16日止。被告珠海爱玥宫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还提供了两张收据,主张其已交纳了2017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的租金。原告邝国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庭审中,原告邝国亮称,我承租了国信大厦C区负一楼仓库200多平方用于存放的纸祭品,被告租赁的仓库位置是在我承租仓库的旁边和楼顶位置。2017年11月21日早上,出租方一位姓向的人打电话给我,叫我过去仓库看一下,说昨天我的仓库失火了,所以我马上过去仓库看,才知道2017年11月20日晚上发生火灾的事情,发生火灾是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加装电梯,要从一楼一层打通后把电梯延伸到负一楼,电焊的火花是从我仓库的楼顶掉到仓库内,被火灾烧毁的纸祭品在事发前有一部分存放在仓库,另一部分放置在被告加装电梯的井口下方,因是被告在负一层承租的14平方原来是我租赁的场地,但是被告想租用于加装电梯,所以我就从自己的场地里划出14平方不再承租,再由物业单位和被告另行签订14平方的租赁合同,被告公司的陈先生当时希望原告让出14平方出来给被告安装电梯井口,承诺井口的下方是可以给我放置货物的,所以我才会将货物放置到电梯井口下方,而且也是因为陈先生的承诺,我才同意让出14平方出来给被告承租,即便是现在我还在这个位置放置自己的货物。我曾在11月21日早上10点左右报警,翠香派出所的民警也到了现场,登记我的身份信息和被告一名姓张的女性工作人员的身份信息,但是我不知道她叫什么名字。姓张的工作人员说我们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于是民警就走了,也没有给双方做笔录。当日早上,我与被告一名姓张的先生和一名姓张的女士共同清点了我的货物损失,但是不清楚他们两个人具体叫什么名字,双方共同确认有2960份的纸品被烧毁,经协商被告答应赔偿3700元给我,但是说等被告公司的陈先生回来之后才能付款,双方对此也没有签订书面协议,至今被告分文未付给我,故起诉至法院。被告珠海爱玥宫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的代理人称,被告承租国信大厦一楼和二楼作为经营场地,因为经营需要加装电梯,因此需要租赁负一层14平方的区域用于加装电梯井的底部结构,从2017年10月1日开始准备加装电梯的施工。2017年11月20日晚上,加装电梯施工需要电焊,电焊就会冒烟,导致有烟雾出来,被告认为没有发生过火灾,即使按照原告的说法在20日晚上发生过火灾,不可能在21日还有冒烟,也不可能不报警。被告没有与原告就其货物损失进行过任何协商,对原告所称的陈先生、张先生、张小姐,也不清楚是谁,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属于侵权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邝国亮以被告珠海爱玥宫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0日晚上在国信大厦的经营场地内安装电梯井口过程中,电焊产生的火花烧毁了原告放置在仓库的纸品货物,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要求被告珠海爱玥宫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原告邝国亮应当就此举证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原告遭受了损害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珠海爱玥宫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邝国亮主张的上述侵权事实不予认可,现原告邝国亮据以证明被告珠海爱玥宫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的主要证据是三张照片,但原告提供的案涉照片上均没有显示拍摄的时间,也不能确定该场景所在的位置,即便其中一张照片显示有一个人拉着水管,但从照片显示的场景看,也不能明确反映照片中的人员是在救火以及所处的地点,且被告否认其于2017年11月20日在国信大厦的经营场地加装电梯过程中有发生过火灾,且主张照片中的人员与被告无关,而原告虽称该照片反映的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在事发时在原告仓库门口灭火的情景,亦仅为其单方陈述,并未提供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对于原告邝国亮所述的双方曾就原告的损失赔偿问题进行过协商,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目前也无证据证明被告珠海爱玥宫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曾承诺向原告邝国亮赔偿原告货物损失3700元,故本院对原告邝国亮的该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由于原告邝国亮的举证不足以证明被告珠海爱玥宫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的行为造成了原告的财物损失,故不能认定被告珠海爱玥宫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存在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过错,故原告邝国亮诉请被告珠海爱玥宫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对其主张的货物损失4532元、托运物流费200元,提货运输成本50元、重购货物的涨价差价款740元,重置门锁费38元及修门人工费100元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邝国亮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邝国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彦薇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阳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