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8)黔05刑更743号罪犯余伦宣,男,1968年7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赫章县,彝族,小学文化,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本院于2012年7月19日作出(2012)黔毕中刑初第111号刑事判决,认定余伦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四万元。刑期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2026年12月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2016)黔05刑更第92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8年12月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罪犯余伦宣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余伦宣减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经审理查明,罪犯余伦宣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认罪悔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11月至2016年11月考核中获评3个表扬奖励;2016年12月至2017年7月考核中获评1个表扬;2017年8月至2018年1月考核中获评1个表扬奖励;2018年2月至2018年7月考核中获1个表扬奖励。该犯民事赔偿未履行,现无证据证明其有履行能力。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对该减刑无异议。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余伦宣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符合减刑的法律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余伦宣减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2024年8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天伟
审判员 吴廷杰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礼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