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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闽05民终6673号

张王军、杨胜忠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8
公开日期
2021-04-07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胜忠;张王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民终66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王军,男,198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香(张王军之父),住安徽省凤台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胜忠,男,1971年12月27日出生,苗族,住湖北省利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龙,福建携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王军因与被上诉人杨胜忠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2018)闽0581民初4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王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杨胜忠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一、杨胜忠一审提供的记账单是复写联,且杨胜忠的车号并非2700号,不是运输款21490元的债权人。张王军并未拖欠杨胜忠运输款为21490元。

二、杨胜忠的请求权已经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杨胜忠在诉状中称于2014年6月至2014年10月为张王军运输砖渣和土方,双方于2015年初结算。杨胜忠于2018年7月份起诉已经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三、即使杨胜忠的请求权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张王军实际拖欠杨胜忠的运输款也仅为10745元。张王军承包中铁一局集团厦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石狮的工程,招揽工人运输。工人每运输一车,就从中铁一局取得一张运票,工人将运票转交张王军,张王军另给一张结算票据即龙鑫建材记账单给工人。张王军凭运票再找中铁一局集团厦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结算。但在张王军给工人结算票据后,中铁一局集团厦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扣掉了张王军的运票,其中包括杨胜忠的车数26车,故实际运输款10745元。 杨胜忠辩称,杨胜忠作为债权凭证的持有人有权向张王军追讨债权,且债权凭证实际上不止一张。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且张王军在一审未提诉讼时效抗辩,故张王军现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不应得到支持。张王军总的结欠金额为38730元,但杨胜忠仅主张21490元。 杨胜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张王军向杨胜忠支付拖欠运费21490元以及该款项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王军因需委托杨胜忠运送砖渣和土方,双方进行结算,张王军确认共结欠杨胜忠运输费21490元。结欠后,经杨胜忠催讨未果,张王军于2018年7月12日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杨胜忠与张王军之间运输砖渣和土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双方之间的运输合同应确认合法有效。杨胜忠已实际履行了为张王军运输砖渣和土方的义务,张王军应依约支付相应的运输费。杨胜忠提供的龙鑫建材记账单虽然是复写联,但明确交付给客户杨胜忠存底的是复写联,且复写联上有张王军的复写签字,张王军未提异议及申请笔迹鉴定,予以采信该证据。张王军经杨胜忠起诉催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杨胜忠要求张王军偿付所欠运输费21490元及计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杨胜忠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王军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张王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杨胜忠运输费21490元及支付利息损失(自2018年7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张王军二审提供石狮市人民法院(2017)闽0581民初6990号民事裁定书、五张单据,上述证据的内容未能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杨胜忠与张王军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及张王军结欠杨胜忠21490元有杨胜忠一审提供的龙鑫建材记账单复写联为证,应予认定。张王军对龙鑫建材记账单复写联由其签字确认未提出异议,其主张实际仅拖欠杨胜忠的运输款10745元,与记账单记载的内容相悖,也未能举证证明,不予采纳。本案债权并未约定履行期限且张王军未在一审中提出时效抗辩,故张王军主张杨胜忠的请求权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张王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7元,由张王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海峰

审 判 员 陈庆辉

审 判 员 傅嘉钦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黄德福

书 记 员 陈文能 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