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3民终69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福安,男,196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明,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老城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向阳,男,197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上诉人李福安因与被上诉人赵明、李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8)豫0302民初1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福安向本院提出如下上诉请求:1、要求依法撤销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8)豫0302民初13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二审诉讼费由赵明和李向阳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在老城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前,李福安不认识赵明,也从未见过此人,在不明了此人背景前提,不会给李向阳提供借款担保。
二、李福安给李向阳提供借款担保是鉴于李向阳和老城农行行长(赵明伟)合伙做工程招投标,且对赵明伟公职人员身份的认可,而且只有短暂两个月担保期。
三、李福安在给李向阳借款担保书签字是2016年7月28日晚十点左右,李向阳和赵明伟在李福安楼下,在事先备好的借据上签的。因为事先已协商好出借人、借条金额和担保时间,再加上晚上李福安视力有明显问题,故认为是之前协商好的两个月的担保所以没有看具体内容就给签了字。
四、鉴于上述事实,李福安对李向阳、赵明和赵明伟有恶意串通诱骗李福安的意图,因此该担保应属无效,李福安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李福安承担担保责任,应属误判,应依法撤销。赵明辩称,李福安是向李向阳担保的,李向阳借赵明的钱,李向阳找的李福安担保,如果李福安不担保的话,赵明不会出借款项,要求维持原判。李向阳辩称,李向阳和赵明伟是合伙做生意,李向阳没有出资本金,借的是赵明伟的钱不是赵明的。赵明伟认识李福安,所以让李福安担保,借据上借款人是李向阳签的字,但当时出借人是空白的,当时瞒着李福安,李福安签字的时候盖住了出借人部分的内容。赵明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李向阳和李福安偿还本金110000元和利息13254元(按年利率6%,自2016年7月28日暂计算至2018年7月31日),实际应计算至本息全部偿还完毕为止;2、李向阳和李福安偿还滞纳金36465元,自2016年9月27日暂计算至2018年7月31日,按年利率18%。实际应计算至本息偿还完毕之日为止;3、李向阳和李福安支付赵明交通费、误工费1500元;4、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李向阳和李福安承担。一审法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8日,李向阳向赵明借款110000元,并给赵明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赵明人民币现金壹拾壹万元整,小写(¥110000元),借款期限贰个月,自2016年7月28日至2016年9月27日,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若到期不能还清,每超一天按照借款金额总额的1%收取滞纳金。并承担因无法还清借款而产生的诉讼等一切费用。同意法院在我无力偿还借款时依法执行我的合法财产。借款人:李向阳,2016年7月28日。”担保人李福安在该借据上签字并约定:“若借款人李向阳到期不能还款,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还款义务。替其偿还以上所欠款项。担保期限为该笔借款及利息结清日止。”当天,赵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李向阳的银行账号62×××41转款50000元,赵明给付李向阳现金10000元,赵明的哥哥赵明伟向李向阳的银行账号62×××41转款50000元。该借款至今未还。一审法院认为,李向阳向赵明借款,赵明依约提供了借款,李向阳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李福安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还款义务,故李福安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福安辩称其担保期限已过,但双方约定担保期限为该笔借款及利息结清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双方对保证期间的约定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李福安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在借据上约定了若到期不能还清,每超一天按照借款金额总额的1%收取滞纳金。因该滞纳金约定过高,超出了法律规定,赵明分别要求支付滞纳金按年利率18%计算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及支付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并未约定借期内利息,故赵明要求李向阳和李福安支付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的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赵明要求李向阳和李福安支付交通费、误工费1500元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李向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明借款本金110000元,并支付利息和滞纳金(总计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李福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福安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以向李向阳追偿;
三、驳回赵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2元,由李向阳、李福安负担。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李福安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有能力预见到在借据上保证人处签字的法律后果。李福安主张自己未看清内容签字故担保无效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李向阳借款的期限为2016年7月28日至2016年9月27日,李福安签字的担保期间为该笔借款及利息结清日止,故原审认定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李福安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李福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惠谦
审判员 王 睿
审判员 蔡美丽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