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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闽05破终1号

李璧生、福建省安溪高鼎实业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破产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8
公开日期
2021-04-15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强制清算与破产案件
审理程序
破产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璧生;福建省安溪高鼎实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闽05破终1号

上诉人(原审申请人):李璧生,男,198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委托代理人:黄俊君,广东惠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福建省安溪高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龙涓乡新岭村良垵。

法定代表人:陈文彬,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水平,男,197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系该公司实际控制人。 上诉人李璧生不服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2018)闽0524破申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12月9日,东莞巨佑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佑公司)向李璧生借款1365万元,期限不超过10日,起始日为2011年12月9日,到期日为2011年12月18日。2011年12月28日,保证人陈水平与李璧生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陈水平为巨佑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10月18日,李璧生与福建省安溪高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鼎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高鼎公司为保证人陈水平为巨佑公司的上述借款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7年3月23日,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惠阳区法院)以(2017)粤1303民初878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受理李璧生与巨佑公司、陈水平、高鼎公司、陈文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案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一审判决,目前该案正在二审审理中。 一审法院认为,李璧生是否拥有对高鼎公司的债权尚在二审审理中,因此,李璧生是否具有债权人的身份尚未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对李璧生的申请,不予受理。 李璧生不服,向本院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有意忽略李璧生向高鼎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一)李璧生与高鼎公司债权债务关系的基本事实。2011年12月9日,案外人巨佑公司向李璧生借款人民币136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9日起至2011年12月18日止,案外人陈水平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2年。借款期限届满后,因巨佑公司未能偿还债务,李璧生遂向案外人陈水平主张权利,陈水平于2013年10月16日向李璧生出具《借款欠款确认书》,确认由其向李璧生承担债务合计人民币2310万元。2013年10月18日,高鼎公司与李璧生签订《保证合同》,为陈水平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后2年。(二)2015年10月15日李璧生为主张权利,对巨佑公司、陈水平、高鼎公司、陈文彬向广东惠城区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

二、一审法院以李璧生与高鼎公司另案处于二审阶段为由不予受理李璧生的申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旨在赋予债权人破产申请权,是由于债权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人,当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强制债务人履行义务。(二)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债务人破产,是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实体权利的一种途径。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应当具备的条件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在此没有要求债权人必须在债务人完全具备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破产原因,即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况下,才可以申请债务人破产。(三)对于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条件不应过于苛刻,债务人对于已经到期的债务没有清偿;如果让债权人来证明债务人的资产状况,是否资不抵债,是否已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对债权人而言明显强人所难,不利于对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故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便可以此作为破产申请原因,申请债务人破产。(四)李璧生根据生效的裁判文书,初步查实高鼎公司到期不能清偿的债务超过人民币壹亿元。

三、一审法院在高鼎公司没有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主动作出调查与审查,这不适当。另,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定中体现高鼎公司提出异议,但未将该书面异议送达李璧生,以及进行听证或者庭审,程序存有严重瑕疵。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2018)闽0524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2.指令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受理李璧生对高鼎公司破产清算,依法偿债的申请。 高鼎公司辩称,一、李璧生申请破产的条件不符合法律规定。李璧生与高鼎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尚未确定,高鼎公司不服广东惠阳区法院作出的(2017)粤1303民初878号民事判决并已经提起上诉,现该案件正在审理之中。因此,高鼎公司作为担保人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该案保证时效是否超过,该案一审法院的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等等,尚未确定。因此,李璧生申请对高鼎公司破产清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高鼎公司只是为巨佑公司向李璧生借款担保,并非直接债务人。债务人巨佑公司尚未进入清算,其可能有能力偿还借款,因此,李璧生在没有对巨佑公司申请破产的情况下申请对高鼎公司进行破产清算,证据不足。

三、在李璧生诉陈水平和高鼎公司、陈文彬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广东惠阳区法院依据李璧生的申请对高鼎公司名下位于安溪县××乡××村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进行查封,并对高鼎公司名下的1幢房产进行查封,李璧生的债权能够得到清偿,在该案没有进入执行程序,财产尚未拍卖之前,李璧生再申请对高鼎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可能造成高鼎公司无法经营,造成高鼎公司巨大损失,因此,李璧生的申请毫无依据。

四、李璧生上诉称高鼎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超过壹亿元,并非事实。综上,一审法院的裁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二审中,李璧生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广东惠阳区法院(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1161号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收费专用票据,证明李璧生曾于2015年10月15日向巨佑公司、陈水平、高鼎公司、陈文彬提起诉讼,李璧生对高鼎公司的债权诉讼时效期间中断。 高鼎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高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惠州中院)作出的(2018)粤13民终3032号民事裁定书;2.《报警回执》(回执号J440605660700201808000424)。 李璧生质证称,对(2018)粤13民终3032号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巨佑公司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对《报警回执》(回执号J44060566070020180800042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回执仅能证明陈水平于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二日向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罗村派出所报警,不能证明其报警事项与本案有关。

本院认为,因对当事人双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对方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高鼎公司无异议,李璧生亦无异议,仅认为需补充以下事实:2015年10月15日,李璧生曾经向高鼎公司主张过权利。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广东惠州中院于2018年8月15日作出的(2018)粤13民终3032号民事裁定书可证实:该案上诉人高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璧生、原审被告陈水平、陈文彬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惠阳区法院(2017)粤1303民初878号民事判决,向广东惠州中院提起上诉。该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且遗漏必要诉讼当事人巨佑公司,故依法裁定撤销广东惠阳区法院(2017)粤1303民初878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广东惠阳区法院重审。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对破产申请首先应当对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进行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的规定,有权提起破产申请的主体有债务人以及债权人。本案中,李璧生欲以债权人身份申请高鼎公司进行破产清算,但是李璧生是否拥有对高鼎公司的债权尚在另案审理中,因此,本案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高鼎公司对李璧生负有确切的到期不能履行债务。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李璧生的申请,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综上,李璧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魏献平

审 判 员 骆志鹏

审 判 员 张小燕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傅天真

书 记 员 陈振辉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