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403民初5480号
原告:赵金鸾,女,汉族,1935年7月5日生,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委托代理人:时磊,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富萱,女,1936年2月15日生,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原告赵金鸾诉被告田富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金鸾及其委托代理人时磊到庭参于诉讼,被告田富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金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叁万元(¥: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非常好的朋友,被告系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内科医生,被告以家庭事务需要,向原告借款,2016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赵金鸾人民币伍万元整,分期还款,借款人田富萱,2016年2月25日下午。被告亲笔书写上述借条。被告出借钱款后,被告偿还了2万元,之后不能还款,且断绝与原告联系,被告的行为着实让原告伤心,一辈子的朋友竟然因为这个事情躲避原告。原告认为,原告出借给被告的钱款属实,被告依约应偿还借款本息。现经多次多种方式催要无果,无奈只好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所请。 被告田富萱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赵金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及退休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一份,借条原件一份,徽商银行的取款凭证。被告田富萱未予质证。对原告赵金鸾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赵金鸾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金鸾与被告田富萱系多年的朋友关系。2016年2月25日,被告田富萱因为其儿子在合肥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赵金鸾借款5万元,原告赵金鸾通过徽商银行账户(账号:×××93)取款5万元交付给被告田富萱。当日被告田富萱向原告赵金鸾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言明:今借到赵金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分期还款。借款人:田富萱,2016年2月25日下午。被告田富萱借款后于2017年4月归还原告赵金鸾1万元,2017年9月还款1万元,合计2万元。现尚欠借款本金3万元,原告赵金鸾多次催要,被告田富萱仍拒不还款。原告赵金鸾为保护其合法债权不受侵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田富萱向原告赵金鸾借款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徽商银行取款凭证为证。原告赵金鸾诉请被告田富萱偿还借款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富萱经传票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赵金鸾所诉事实的抗辩和证据的质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田富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赵金鸾借款3万元。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田富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邵仁军
审 判 员 李保平
人民陪审员 王祥跃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桂粹蜀 本案所涉及法律条款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