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282民初10596号
原告:肖永欣,男,195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原告:肖永臻,男,196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原告:肖永志,男,196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原告:肖永桂,男,196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原告:肖云花,女,195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原告:肖竹美,女,197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六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瑞德,山东海之源(即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纪鹏,男,199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下称人寿保险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深圳路**国金中心**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595252273C。
负责人:王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峰,山东诚功(即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永欣、肖永臻、肖永志、肖永桂、肖云花、肖竹美与被告纪鹏、人寿保险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柏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瑞德、被告纪鹏、被告人寿保险青岛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原告诉称,2018年1月24日18时许,被告纪鹏驾驶鲁B×××**号轿车沿肖家泊子村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村路口处向南左转弯时,将沿村南北中心街由南向北步行的肖悦章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纪鹏负事故全部责任。具状起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纪鹏辩称,依法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我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我系肇事车辆所有人。我方车辆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应当先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未垫付款项。
被告人寿保险青岛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第三者责任险按照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他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应由我司承担。未垫付款项。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4日18时许,被告纪鹏驾驶鲁B×××**号轿车沿肖家泊子村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村路口处向南左转弯时,因观察不周,与肖悦章沿村南北中心街由南向北步行时相撞,造成肖悦章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双方现场均未报警,纪鹏于2018年1月25日9时报警。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纪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肖悦章受伤后次日在即墨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脑挫伤、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癫痫等,住院50天,出院医嘱:带药继续治疗。2018年3月20日,肖悦章再次到即墨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创伤性癫痫、脑挫伤、腔隙性脑梗死,住院5天,带药继续治疗,维护生命体征平稳等。原告方支付医疗费共计137817.7元。被告人寿保险青岛分公司核定自费药13398.31元。2018年4月2日,肖悦章死亡。2018年4月18日,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结论:肖悦章符合颅脑损伤死亡。原告向本院提交由即墨市中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一份,证明肖悦章住院期间2018年1月25日-2018年1月30日病情危重期间须三人陪护,其他病情稳定期间须2人陪护,出院后卧床不能自理须二人陪护。原告向本院提交由青岛康达基业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1支,证明购买电动床、气垫子支付4280元。受害人肖悦章,男,1937年5月14日出生。原告肖永欣、肖永臻、肖永志、肖永桂、肖云花、肖竹美系肖悦章之子女。现原告诉讼来院主张损失:医疗费137856.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100元/天×55天)、器具费4280元、护理费13600元(100元/天×59天×2人+100元/天×6天×3人)、丧葬误工费1722元(82元/天×3人×7天)、丧葬费31523.5元、死亡赔偿金96820元(19364元/年×5年)、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共主张302491.02元。另查明,鲁B×××**号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122000元,投有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上述案件事实由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所做当庭陈述、原告提交有关证据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受害人肖悦章与纪鹏发生的交通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交通事故出具证明,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以实际支出为准)、伙食补助费、器具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丧葬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本院根据医院证明酌定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本着必要合理原则予以支持900元。原告诉请经本院核定的损失为:医疗费137817.7元、伙食补助费5500元(100元/天×55天)、器具费4280元、护理费12200元(100元/天×55天×2人+100元/天×12天×1人)、丧葬误工费1722元(82元/天×3人×7天)、丧葬费31523.5元、死亡赔偿金96820元(19364元/年×5年)、交通费9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301663.2元。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143317.7元,其中自费药13398.31元,非自费药部分为129919.39元(143317.7元-13398.31元),应为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自费药首先由交强险赔付10000元,还剩余自费药3398.31元。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58345.5元,超出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48345.5元(158345.5元-110000元)。鲁B×××**号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人寿保险青岛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应为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死亡赔偿金部分应当由被告纪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应为178264.89元(129919.39元+48345.5元)。鲁B×××**号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青岛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被告人寿保险青岛分公司应当按照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应为178264.89元。被告人寿保险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可足额支付,被告纪鹏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剩余自费药部分应当由被告纪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应为3398.3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肖永欣、肖永臻、肖永志、肖永桂、肖云花、肖竹美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肖永欣、肖永臻、肖永志、肖永桂、肖云花、肖竹美损失178264.89元。
三、被告纪鹏赔偿原告肖永欣、肖永臻、肖永志、肖永桂、肖云花、肖竹美损失3398.31元。上述各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肖永欣、肖永臻、肖永志、肖永桂、肖云花、肖竹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37元减半收取2918.5元,由原告负担6.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2879元,被告纪鹏负担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柏爱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付 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