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皖0826民初3647号
原告:周红林,男,197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兵,安徽文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剑,安徽文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松县金禾农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孚玉镇宿松路**。
法定代表人:叶得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芮松,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红林与被告宿松县金禾农业服务有限公司(下简称金禾农业)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在诉讼中,周红林申请对播种的区域田的水稻产量和市场价格作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安庆中恒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评估。该公司于2018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交宜恒综估字(2018)111号《价格评估报告》和《关于柴正阳等16户种植户播种的位于宿松县千岭乡区域田水稻价格的情况说明》(下简称《情况说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红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兵,被告金禾农业的法定代表人叶得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芮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红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金禾农业立即向周红林退还购买种子款6000元,并赔偿周红林损失35700元、金禾农业承担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就赔偿损失的金额变更为45797.49元。事实与理由:周红林系宿松县千岭乡辖区的水稻种植户,种植水稻51亩。2018年4月初,周红林在所承包的水田播种完早稻后,金禾农业来到周红林家推销晚稻种子品种,并承诺保质保量。当时的晚稻种子均价为23元/斤,因周红林及其朋友共16户均系水稻种植大户,种植面积大,所需要的水稻种子数量较多,金禾农业承诺在周红林及其朋友提前交纳数千元至一万元不等的定金的情况下,愿意以20元/斤的价格出售稻种给周红林等。周红林考虑到价格适中,且金禾农业自愿出具承诺书确保水稻种子保质保量,故同意金禾农业的意见,随后购买了金禾农业的晚稻种子。金禾农业在2018年7月20日左右才向周红林交付水稻种子。周红林于当年7月25日前播种完该水稻种子,在待种子育苗后,才发现不少秧苗枯萎,且长势较差。于是多次找到金禾农业反映问题,金禾农业一直承诺实地勘察并同意处理问题,但问题迟迟没有得到解决。现值水稻收割期,周红林发现播种金禾农业水稻种子的区域田与同一地块播种其他品种水稻种子的区域田的水稻产量明显偏低。周红林多次找金禾农业协商赔偿事宜,金禾农业均予以拒绝。周红林遂起诉,请求判准所请。金禾农业辩称,1、对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持异议,周红林并未直接从我处购买种子。2、周红林是基于其同意使用涉案水稻种子前提下方与金禾农业进行接触。金禾农业作为合肥侬本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侬本公司)的经销商,与侬本公司人员一道与孙屋组村民接触并向其介绍了涉案种子使用的方法等,在周红林等种植户同意购买该种子并按早翻晚使用的情况下,与孙屋组种植户签订了合作协议,并附条件的作出了相关承诺。3、购种户在购买种子后并未按照种子包装说明要求和侬本公司技术人员的要求进行科学种植和田间管理,并耽误农时,造成产量不如意,种植户自身负有责任。4、早翻晚的使用是双方经过协商的结果,因此,周红林主张的损失不能按照正常的晚稻种子的产量进行比对,只能根据双方合意,在早翻晚的情形下确定其产量和损失,并结合周红林自身具有的责任进行科学的认定。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金禾农业系侬本公司在宿松区域的陵两优211种子经销商。周红林系水稻种植大户,周红林、周江斌、汪小五、周发以周发个人名义从金禾农业购种子1260斤,各分得300斤、250斤、390斤、320斤。2018年4-5月,金禾农业到周红林等现居住地宿松县千岭乡毛坝村孙屋组推销陵两优211种子,并于5月10日出具《金禾公司同毛坝村孙屋组合作协议》,内容为:“我司供给的陵两优211杂交水稻种同你本人家中存有的早翻晚水稻种,在同时间播种、同样方法管理的前提下,如产量没有同品种的产量,公司将按实际不足数量以时价补偿。宿松县金禾农业服务公司(公章)
二0一八年五月十日”。后周红林同其他十几户水稻种植大户向其交付定金预定该种子。至7月12日周红林购种共计300斤,单价20元/斤,计价款6000元。后周红林种植51亩,并作正常田间管理。至10月初,周红林发现所种植的水稻长势较差,遂多次找到金禾农业要求处理,金禾农业也到田间实地勘察,但未作处理。至成熟期,使用涉案种子的区域亩产量及稻谷质量明显低于其他区域田块。周红林遂起诉来院。在诉讼中,周红林等16户种植户申请对播种的区域田的水稻产量和市场价格作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安庆中恒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18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交宜恒综估字(2018)111号《价格评估报告》和《情况说明》,其《价格评估报告》的测产结果为:柴正阳等16户(注:含周红林)种植户播种的区域田水稻亩产量为241.34公斤。《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根据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公布的官方数据,该类水稻最低收购价格为1.26元/斤;经调查了解,考虑到实际收购发生的运输成本及水稻个别因素,2018年该类水稻在正常水份值的前提下,实际收购为1.15/斤-1.28元/斤;根据宿松县统计局的2017年公布的官方数据双晚稻亩产量为383.18公斤。为此,16户共支付鉴定费用共计12000元,16户人均750元。另查,涉案稻种陵两优211的外包装上印刷的相关内容有:品种主要性状:该品种属籼型两系杂交稻,在长江中下游作双季早稻种植,全生育期平均109.8天。产量表现:2008年参加长江中下游早籼早中熟组品种区域试验,平均亩产508.9千克;2009年续试,平均亩产519.0千克。2009年生产试验,平均亩产484.1千克。主要栽培措施:1、育秧:适时播种,做好种子消毒处理。大田每亩用种量2-2.5千克,培育多蘖壮秧。…品种适宜种植区域:适宜在江西、湖南、湖北、安徽、浙江的稻瘟病轻发的双季稻区作早稻种植。种植季节:在长江中下游作早稻种植,建议3月25日-4月5日播种。上述事实,有周红林作为证据提交的购买稻种的销售收据、《金禾公司同毛坝村孙屋组合作协议》、陵两优211的外包装袋、宜恒综估字(2018)111号《价格评估报告》和《情况说明》,金禾农业作为证据提交的陵两优211的外包装袋和收款凭证、侬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杰的当庭证词等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一是金禾农业有无过错;二是周红林有无过错;三是周红林的损失应当如何认定。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种子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的简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使用条件的说明与有关咨询服务,并对种子质量负责。本案中,涉案稻种陵两优211的外包装说明书已明确“该品种属籼型两系杂交稻,在长江中下游作双季早稻种植”,金禾农业无证据证明陵两优211能作晚稻种子种植,其作晚稻种子种植,存在着潜在的减产甚至绝收的风险。换言之,陵两优211在长江中下游作双季早稻种植,为优良种子,如作为晚稻种植,则不具备晚稻种子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金禾农业作为种子经销商,未经大田实验就盲目作“早翻晚”种子销售并种植,没有尽到其谨慎注意义务。再者,金禾农业虽然在庭审中陈述已向周红林告知了相应的“早翻晚”的种植技术要求,但仅以侬本公司总经理程杰的证人证言,尚不足以证明其尽到了相关技术咨询服务的义务。因此,应认定金禾农业对周红林种植的晚稻减产有显著过错。关于争议焦点二。周红林作为多年从事水稻种植的种粮大户,应具有一定的水稻种植知识,即使在销售者未明确告知涉案稻种能否“早翻晚”的情况下,凭农业常识,亦应知道该稻种作“早翻晚”具有减产的风险性。因此应该主动向销售者了解使用要求,认真阅读产品说明书,掌握产品的使用方法。但无证据证明周红林尽到了其相应相关注意的义务,致晚稻减产,其自身明显也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对周红林诉请金禾公司全额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周红林的损失计算依据及结果认定如下:1、种植面积:51亩;2、实际亩产量:按宜恒综估字(2018)111号《价格评估报告》的测产结果,认定亩产量为241.34公斤;3、参照亩产量:按宿松县统计局的2017年公布的官方数据双晚稻亩产量383.18公斤确认;4、单价:按《情况说明》确认涉案水稻最低收购价格为2.52元/公斤。鉴于涉案种植的收割稻谷质量明显较差的客观事实,本院酌定其实际售价为1.8元/公斤。据此认定周红林的损失为27091.3元(计算方法:51亩×383.18公斤/亩×2.52元/公斤-51亩×241.34公斤/亩×1.8元/公斤)。对周红林超过该金额的部分不予认定。另,周红林诉请金禾农业退还其购买种子款6000元,因周红林未举证证明该种子质量有瑕疵,本案周红林的损失产生是因为双方对该种子的使用时间不符合该种子的使用要求而致,故对周红林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金禾公司所提出的其承诺系与周红林自用的早翻晚种子种植产量比对问题,因金禾公司未举证证明周红林自用的早翻晚种子种植产量,故金禾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本院对其该抗辩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金禾农业的《金禾公司同毛坝村孙屋组合作协议》承诺和双方责任大小,本院认定由金禾农业赔偿周红林损失的80%即21673.04元(27091.3元×80%),周红林自行承担20%即5418.26元(27091.3元×20%),对周红林的其他诉请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宿松县金禾农业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周红林损失21673.04元;
二、驳回周红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2元,减半收取421元,由周红林负担121元,宿松县金禾农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00元;鉴定费750元,由宿松县金禾农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并迳付周红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宏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时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二条种子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的简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使用条件的说明与有关咨询服务,并对种子质量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种子经营者的自主经营权。第四十二条因使用种子发生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