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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桂1029民初553号

广西田林恒康消毒中心诉田林县新康餐具消毒中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8
公开日期
2021-05-11
所属地区
田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田林县新康餐具消毒中心;广西田林恒康消毒中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1029民初553号

原告:广西田林恒康消毒中心。住所地:广西田林县乐里镇绕城路(田林县奋飞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出租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29MA5L2AG48M。

负责人:熊小云,女,1963年3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为广西田林县,现住田林县。

委托代理人:李泽念,男,196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田林县,是熊小云的丈夫。

被告:田林县新康餐具消毒中心。住所地:广西田林县乐里镇新建村河口屯罗建成的出租场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29079054000A。

负责人:吴胜军,男,197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田林县。

委托代理人:何玉娇,女,1992年9月2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田林县。 原告广西田林恒康消毒中心与被告田林县新康餐具消毒中心关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负责人熊小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泽念,以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玉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就双方在经营中就田林县餐饮行业消毒餐具提供、配送服务达成《田林县餐饮行业消毒餐具协议书》,约定:(1)从2014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由被告方负责提供田林县餐饮行业的套餐碗具消毒及配送,原告方不再提供该项服务;(2)被告方每年支付给原告方90000元,付款方式为按月支付,每月15日至25日为付款期限,每月付7500元存入原告指定账户。该协议书合法有效,但被告不履行向原告支付2017年5月25日至2018年5月31日的市场份额经济补偿费共计91500元。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这915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熊小云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方的经营资格、身份信息; 2、《田林县餐饮行业消毒餐具协议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应该每月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费7500元的事实; 3、(2017)桂1029民初586号、(2017)桂1029民初942号、(2017)桂10民终184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双方的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 4、U盘内存以下5种资料:(1)视频1个、照片1张,及有视频和照片的拍摄、拍照、存盘时间等内容的手机截屏图2张,用以证明2018年1月27日李泽念驾车到被告经营场所,原告有诚意按时找被告协商;(2)通话录音3份,用以证明李泽念向田林锦龙酒家、康乐酒家、有间大酒店餐饮部了解套餐碗使用情况,证明田林县没有第四家餐具消毒中心;(3)李泽念与吴胜军的四次通话的录音,用以证明吴胜军不愿意协商,故意躲避;(4)李泽念与吴胜军手机短信交流记录截屏,用以证明吴胜军不愿意配合协商;(5)李泽念的手机拨打吴胜军电话记录清单截屏; 5、李泽念手机拨打吴胜军电话的通话记录清单1份,该证据及上列第4(5)号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积极配合被告协商。 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请求虽有《田林县餐饮行业消毒餐具协议书》和法院的判决书为依据,但一再生搬硬套、等因奉此就会显失公平,不计一切后果的遵守合同约定,以追求公平之名变相乘人之危,歪曲了合同维护实际公平的原则,违背法律初衷。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双务合同,2016年田林县出现第三家消毒行业龙姗餐具消毒洗涤中心后,被告与该第三家消毒中心陷入价格比拼,盈率额一再降低,多次通知原告一同协商,但原告不予理会,没有共同承担风险,只简单地以不要求支付2015年4月至2016年6月19日的经济补偿费来打发被告。被告于2016年7月11日独自承担风险出资393000元收购该第三家消毒中心后,才恢复正常价格经营。但原告不管被告困难重重、负债累累,一再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费。而第二经营时间段内原告有条件起诉请求经济补偿费的基础在于被告收购了第三家消毒中心后才恢复正常经营,原告也是受益人,而其趋利避害的做法希望法院看在眼里,被告已经没有能力支付经济补偿费,希望法院秉着公正原则,保护诚信一方为了守约而遭受的损失不被严重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减轻被告的外债负担,因为被告收购第三家消毒中心本就不是经营模式出了问题,而是遇到商业风险被逼无奈,应根据协议书约定由双方共同承担。

二、原告和被告于2018年1月20日权利互换,被告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费。被告因收购第三家消毒中心而损失惨重,经营一段时间后利润仍无法填补损失,根据协议书第8条关于“在协议期内如甲方出现不可抗拒的因素导致此项经济活动不能正常开展或不能开展。甲方应交由乙方经营,如乙方不能经营,本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共同承担,再作商议”的约定,被告于2018年1月17日通知原告经营,权利义务于2018年1月20日互换。被告在2018年1月20日以后不再经营各酒店、饭馆、大排档、夜市所需的套餐碗使用市场。至于原告迟迟没有答复能否经营,没有来与被告交接经营也没有提出任何理由,原告违反了协议书中关于协商的规定。既然协议书中约定提供田林县餐饮行业的套餐碗具消毒及配送服务是支付经济补偿的前提,那被告不再负责配送服务就不应再支付2018年1月20日之后的经济补偿费。原告的诉请显失公平,背信弃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被告的营业执照、吴胜军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法人资质; 2、收款收据复印件1张,用以证明被告收购田林县龙姗餐具洗涤消毒中心的事实及金额; 3、有关于交由原告经营等内容的信函1份,用以证明被告没有能力继续经营,书面通知原告接手经营的事实; 4、挂号信函收据、邮寄费发票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2018年1月20日通知到原告的事实; 5、《租赁协议》、田林县瞬洁消毒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其法定代表人罗秋荣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已经把厂房和餐具出租给田林县瞬洁消毒服务有限公司的事实。 经审查,本院对本案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一、对于原告的证据:(一)1号证据即营业执照、熊小云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是真实的,可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的身份情况。(二)2、3号证据即《田林县餐饮行业消毒餐具协议书》及3份判决书复印件,都是真实的,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三)4、5号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负责人熊小云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由李泽念代表与被告协商,被告不认可,故4、5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认为,4(1)号证据即视频、照片、手机截屏图,是真实的,与2018年1月27日的李泽念的手机短信记录内容相符,可证明李泽念于2018年1月27日驾驶车辆去到被告的经营场所的事实;4(2)号证据即3份通话录音,因没有通话对方人员确认,通话对方人员身份不明确,不能证明李泽念是向田林锦龙酒家、康乐酒家、有间大酒店餐饮部了解套餐碗使用情况,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4(3)号证据即李泽念与吴胜军的四次通话的录音中,标号(1)的通话中没有说到是商谈何种事宜,亦无通话时间,其关联性不能确认,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标号(2)、(3)、(4)的通话中,有李泽念要求吴胜军告知所谓第四家消毒中心在哪里但吴胜军不予告知的内容、有李泽念对吴胜军说“你写那个信里面讲得那样急,我肯定找时间来跟你谈这个问题”的内容、有李泽念对吴胜军说“你讲那个消毒中心是别人搞了,但是我见你们那里使用的还是原来的套餐碗”的内容,这三次通话应该是原告方收到被告的关于交由原告经营等内容的信函后,李泽念与吴胜军的联系通话,本院予以认定,但因为没有显示通话的具体时间,故该三次通话的具体时间不明确;4(4)号证据即李泽念与吴胜军手机短信记录截屏,是真实的,其中李泽念说挂号信已收到等与本案有关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定;4(5)号及5号证据即李泽念手机拨打吴胜军手机的记录清单截屏、通话记录清单,没有具体通话内容,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二、对被告的1、2、3、4号证据,原告无异议,这些证据是真实的,与本案有关联,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被告的5号证据即《租赁协议》、田林县瞬洁消毒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其法定代表人罗秋荣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否真实无法确认,如果被告确实不能经营,应该先通知原告进行协商,而不是和其他人签订出租协议。

本院认为,该5号证据是真实的,可证明田林县瞬洁消毒服务有限公司的成立时间、基本信息及被告将其设施、设备、餐具租赁给田林县瞬洁消毒服务有限公司的事实。 综合全案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于2013年7月1日注册成立,被告于2013年9月9日注册成立,二者经营范围都是餐饮业餐具消毒、供应。2014年5月31日,原告和被告签订《田林县餐饮行业消毒餐具协议书》约定:1、从2014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由被告负责提供田林县餐饮行业的套餐碗餐具消毒及配送服务,原告不再提供该项服务。从2019年6月1日至2024年5月31日由原告负责提供田林县餐饮行业的套餐碗餐具消毒及配送服务,被告不再提供该项服务。2、被告每年支付给原告90000元,付款方式为按月支付,每月付7500元。3、在经营期内出现第三家或第四家的套餐碗餐具消毒行业,双方有权利和义务维护双方的市场,共同承担各项风险。4、在协议期内,由经营方负责处理一切经营事项,另一方不得找任何理由干扰对方的经营模式,如有违约产生的经济损失将按10倍计算,由违约方负全部经济赔偿责任。5、被告的经营期限(2014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到期后,自觉把田林市场餐饮行业的套餐碗餐具消毒及配送服务经营权交由原告使用。在正常的经营情况下,原告在经营期限(2019年6月1日至2024年5月31日)内,每年支付给被告90000元(这只是现在的参考价,实际价值以5年后的市场情况双方商定),付款方式按月支付。6、本协议双方订立的餐饮业餐具消毒碗的服务对象,不包括被告正在经营中的田林县所有早餐碗具提供的服务市场和被告提供给田林县各中、小学学校的餐具碗市场,专指各酒店、饭馆、大排档、夜市所需的套餐碗使用市场。7、双方各自使用和管理自己所有的机械设备、设施,如一方需使用对方的机械设备、设施,双方可以私下协商。8、双方协定的经济事项专指原先两家都各自占有的套餐碗提供市场,因合二为一,故经营方支付给不经营方的市场份额的经济补偿,因为任何一方都不能预见和控制市场,在协议期内如被告出现不可抗拒的因素导致此项经济活动不能正常开展或不能开展,被告应交由原告经营,如原告也不能经营的,本约定的双方的权利、义务共同承担,再作商议。9、合同期内,双方的经营证照等由正在经营方保管、年审(被告的经营证照经营内容有套餐碗消毒和早餐碗具消毒,所以在原告经营期内被告的经营证照不能由原告管理,因被告还要提供和配送早餐碗具消毒业务)。所有的债权、债务均由各方自行负责,协议指定的合作只是协议期内的套餐碗具提供服务的市场合作,双方各自的经济债务与他方无关。10、在合作期限内,甲乙双方所有参与管理业务的相关人员在十年内不得参与或经营此项业务,更不能在田林县内设立该项目的生产线。如违背此协议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违约方相关人员全部负责赔偿。11、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签订该协议后,由被告负责提供田林县餐具行业的套餐餐具消毒及配送服务,原告不再提供该项服务。从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被告都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每月7500元的经济补偿费。2015年4月间,田林县出现第三家餐具消毒中心即田林县龙珊餐具洗涤消毒中心。后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费,原告也不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4月至2016年6月19日的经济补偿费。2016年6月19日,被告出资393000元收购了田林县龙珊餐具洗涤消毒中心。之后,原告认为被告应该履行支付经济补偿费的义务,故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6月20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经济补偿费共计25000元。被告则提出反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390000元。本院审理后,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2016)桂1029民初94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签订的《田林县餐饮行业消毒餐具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请求证据不足,故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费25000元、驳回被告关于损失赔偿的反诉请求。对被告关于解除协议的反诉请求不予处理。

被告对该判决不服而提起上诉,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2017)桂10民终9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被告履行了判决规定的义务。 2017年5月24日,被告作出《关于商讨田林县新康餐具消毒中心与广西田林恒康消毒中心解除2014年5月31日签订的<田林县餐饮行业消毒餐具协议书>的通知》,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田林县餐饮行业消毒餐具协议书》,并要求原告方在收到通知后一周内来与被告方商谈、如未按时来商谈则视为原告方同意解除该协议等。原告方于2017年5月25日签收该通知。2017年5月27日,原告作出《关于商讨田林县新康餐具消毒中心与广西田林恒康消毒中心解除协议的答复意见书》,表示不同意解除该协议等。被告方于2017年5月27日当天收到该答复意见书。 2017年6月1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5月30日的经济补偿费60000元。本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8月30日作出(2017)桂1029民初5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5月24日的经济补偿费58500元(其中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24日的经济补偿费为6000元)。对于2017年5月25日至同年5月30日的经济补偿费,由于被告已通知原告解除《田林县餐饮行业消毒餐具协议书》,原告不同意解除该协议,而被告通知解除该协议的效力未经法定程序确认,故在该案中不予处理。

被告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1日作出(2017)桂10民终184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9月2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确认被告通知解除该协议的行为无效,本院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2017)桂1029民初9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关于通知原告解除该协议的行为无效。该判决已生效。 2018年1月17日,被告写了一份信函,在该信函中,被告根据《田林县餐饮行业消毒餐具协议书》第8条的规定,陈述其在经营期间存在的困难(即:1、陈述田林县龙姗餐具消毒洗涤中心成立、被告的经营出现风险、原告不愿意共担风险、被告不得已出资收购该消毒洗涤中心;2、陈述2017年10月,田林县第四家餐具消毒公司成立,被告面临更大风险;3、陈述被告经营期间一直亏损、负债累累,原告又不愿意按照约定共担风险,被告已没有能力继续经营。),明确告知原告方:1、从2018年1月20日起,被告不经营套餐碗消毒业务,交由原告经营;2、原告从2018年2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止,按协议约定每月支付7500元给被告;3、双方之前签订的协议继续履行;4、请原告方做好相关工作。该信函于2018年1月20日通过挂号邮寄给熊小云,熊小云收到该信函后,李泽念于2018年1月23日晚开始通过手机短信与吴胜军联系,告诉吴胜军说挂号信已收到、获悉信函的告知内容,要求吴胜军先付清法院判决的经济补偿款及支付2017年5月25日以后的经济补偿款,然后再谈下一步的问题;吴胜军短信回复“法院判的肯定会履行。但现在没钱。”李泽念还另外与吴胜军电话联系,但双方没有协商结果。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案被告于2018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1、判决本案原告承担本案被告收购田林县龙姗餐具洗涤消毒中心的费用的一半即196500元;2、确认原告和被告双方从2018年1月20日以后权利义务互换。该案案号为(2018)桂1029民初705号,现尚未审结。 另查明,2017年6月22日,田林县又有一家餐具消毒公司即田林县瞬洁消毒服务有限公司注册成立,公司类型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罗秋荣,公司住所是田林县乐里镇新建村河口屯罗建成出租场地(与被告的住所相同),经营范围是餐具清洗消毒服务、纺织品洗涤消毒服务及消毒液、洗涤剂、一次性餐具销售。2018年4月1日,吴胜军与罗秋荣签订一份《租赁协议》,约定将原告经营的套餐碗设施、设备、餐具全部租赁给田林县瞬洁消毒服务有限公司等。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的《田林县餐饮行业消毒餐具协议书》合法有效,已生效的(2017)桂1029民初942号民事判决确认被告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书面通知解除该协议的行为无效,故在2017年5月24日之后该协议对原告和被告依然具有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和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在由被告负责提供田林县餐饮行业的套餐碗餐具消毒及配送服务、原告不提供该服务期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每月7500元的市场份额经济补偿费。从2017年5月25日至2018年1月19日,是由被告提供该服务、原告不提供该服务,虽然期间有田林县瞬洁消毒服务有限公司在2017年6月22日注册成立,但是没有证据证明因该公司的出现而使被告的经营存在风险,所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时段的经济补偿费。该时段的经济补偿费应为58750元,其中:①2017年5月份的经济补偿费,已生效的(2017)桂1029民初586号、(2017)桂10民终1841号民事判决中,已经支持6000元,故在本案中应支持1500元(7500元-6000元);②2017年6月至2017年12月的经济补偿为52500元(7500元/月×7个月);③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9日的补偿费为4750元(7500元/月÷30天/月×19天)。被告关于其不应支付这部分经济补偿费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请求的2018年1月20日至2018年5月31日的经济补偿费,因被告已经向本院起诉请求确认从2018年以后双方的权利义务互换,而该案尚未审结,原告和被告的权利义务是否从2018年1月20日以后互换尚未确定,所以对该时段的经济补偿费,在本案中暂不予处理。待该案审结生效后,原告可视该案的审理结果确定是否再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田林县新康餐具消毒中心向原告广西田林恒康消毒中心支付2017年5月25日至2018年1月19日的市场份额经济补偿费5875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4元,由原告广西田林恒康消毒中心负担374元,由被告田林县新康餐具消毒中心负担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覃立革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郭秀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