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8民终34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金国,男,197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宏娟,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建明,男,198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金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向阳,金湖县金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滕长艳,女,198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秀梅,江苏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金国因与被上诉人吕建明、滕长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2017)苏0831民初3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金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宏娟,被上诉人吕建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向阳,被上诉人滕长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秀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高金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吕建明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仅凭被上诉人滕长艳出具的两张借条及被上诉人吕建明补充提交的明显是事后补拍的两张照片,不能认定吕建明实际交付了70万元借款给滕长艳,且在第一笔40万元借款尚未偿还、间隔时间较短的情况下又出借30万元,明显不合常理。因此,本案为被上诉人吕建明和滕长艳相互串通的虚假诉讼。2.一审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未能正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虚假诉讼进行审查。3.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公。一审未要求被上诉人补强证据且未进行调查核实即认定本案借款已实际交付。即使借款真实发生,作为出借人的被上诉人吕建明也未举证证明该借款是用于被上诉人滕长艳的茶叶经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显然对上诉人不公。 被上诉人吕建明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吕建明有多家实体企业,具备出借大额现金的能力,被上诉人滕长艳作为借款人对现金交易没有异议。被上诉人滕长艳经营场所与吕建明的经营场所相近,吕建明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其有偿还能力。上诉人高金国与被上诉人滕长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了经营场所的房产,共同经营,收入共有,本案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规定,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对借款发生存在争议的情形下,人民法院才严格审查,而本案中滕长艳对借款的事实并不存在异议。3.一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借款用途的举证责任不应当由出借人吕建明承担,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吕建明与滕长艳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的事实。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滕长艳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借款事实客观存在,上诉人仅仅凭怀疑而否定借款的事实,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滕长艳因经营茶叶店需要资金周转向被上诉人吕建明筹借资金,不存在恶意串通、虚假诉讼。3.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被上诉人吕建明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滕长艳、高金国立即偿还吕建明借款70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计算至法院确定还款之日);2.滕长艳、高金国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6年12月3日,滕长艳向吕建明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2017年2月6日,滕长艳向吕建明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3.2017年11月2日,滕长艳与高金国在安徽省天长市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手续,双方约定在婚姻存续期间,如果一方对外负有债务,由负债方自行承担。4.2017年12月23日,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皖1181民初4460号民事判决,判令高金国、滕长艳偿还黄家骥借款本金281000元及利息。安徽省滁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3日作出(2018)皖11民申44号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对该判决立案审查。5.高金国于2018年1月2日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涉案借条的形成时间。因无法提供与两份借条上手写文字物质种类、纸张种类等条件相符且分别形成于2016年12月、2017年2月的样本以供比对。2018年2月24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东南司鉴中心[2018]文鉴字第57号终止鉴定告知书,终止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吕建明与滕长艳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滕长艳欠吕建明借款本金合计70万元,有吕建明提供的借条两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吕建明与滕长艳均认可已偿还5万元,因双方对借款利息约定不明,按照法律规定,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该5万元应当从本金70万元中予以扣除。高金国抗辩本案是吕建明和滕长艳恶意串通,系虚假诉讼,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高金国还辩称对涉案借款不知情,且涉案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第三条强调的是债务所涉钱款的去向和用途,滕长艳当庭陈述涉案借款用于茶叶店经营,高金国亦认可门面房及茶叶店系其投资给滕长艳经营。吕建明因滕长艳、高金国共同投资经营的茶叶店而向滕长艳提供借款,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和“谁收益谁担责”的法律原则,滕长艳将涉案借款用于茶叶店经营的收益及亏损必然及于高金国,由此产生的盈利及债务均应为夫妻共同享有和承担。高金国不应以不知情为由规避其应负的法律责任。现代民法优先保护交易安全,滕长艳、高金国离婚时对债务的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涉案债务应由滕长艳、高金国共同承担。吕建明主张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法院确定还款之日,因双方约定不明,且庭审中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高金国、滕长艳应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吕建明要求高金国、滕长艳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6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滕长艳、高金国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吕建明支付借款本金65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14820元,吕建明负担1059元,滕长艳、高金国负担13761元。 上诉人高金国在二审中提供如下证据:2017年11月1日高金国与滕长艳之间的短信聊天记录两份,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滕长艳和高金国商议意图转移财产,滕长艳意图保住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位于安徽省天长市的商品房一套,因为当时约定该商品房归滕长艳所有。后来滕长艳得知高金国在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有债务案件,随后,吕建明就向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上诉人滕长艳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高金国出轨才导致感情破裂离婚,并非转移财产。滕长艳当庭还提供了高金国2014年4月1日所写保证书一份及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的传票两份予以佐证。 被上诉人吕建明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高金国提供的两份聊天记录和离婚协议进一步印证了高金国与滕长艳有占有吕建明以及其他债权人财产而躲避法律追究的嫌疑,吕建明是因为高金国与滕长艳被起诉后才感到自己资金借出风险的存在,而依法提起诉讼。对滕长艳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二审中,被上诉人吕建明提供了本案两笔借款及还息记录一张,被上诉人滕长艳提供了购买货物的照片一组及相关说明。上诉人高金国对二被上诉人提供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吕建明有无向滕长艳实际出借70万元。2.如借款真实,该债务是否属于滕长艳和高金国的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出借人向借款人主张权利的前提是必须证明借贷关系的真实性,即出借人必须证明其确实向借款人交付了款项才能获得人民法院的支持。本案中,作为出借人的吕建明本人有以大额现金出借款项的经济能力和交易习惯,同时有滕长艳出具的二张借条和交付时的现场照片以及吕建明提交的滕长艳借款还息的记录等证据,足以证明吕建明和滕长艳之间的借贷行为已实际发生。上诉人高金国认为吕建明未实际支付借款给滕长艳、本案系虚假诉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滕长艳和高金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滕长艳提供的所购物品照片可以认定借款用于高金国和滕长艳共同投资开办的茶叶店,本案的借款应认定为高金国和滕长艳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高金国和滕长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上诉人高金国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上诉人高金国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钱 斌
审判员 孙宪腾
审判员 孔令嫒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朱介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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