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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705民初4464号

陈冬冬、方诗铭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8
公开日期
2021-09-28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冬冬;方诗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705民初4464号

原告:陈冬冬,男,汉族,1994年11月10日出生,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雷,上海名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诗铭,男,1990年3月19日出生,澳门特别**区居民,住所地:广东省台山市,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号码:×××7303。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颂英,广东伯方(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冬冬诉被告方诗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雷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颂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于2018年8月8日签订的《供货合同》予以解除;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4万元整;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6日,原告作为需方(乙方),被告作为供方(甲方),就微凹黄檀供货事宜订立《供货合同》(以下称: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微凹黄檀180吨至200吨,单价为每吨9500元,总价为170万元至190万元。其中合同第二条第1款第(1)项约定:乙方于签订本合同后支付甲方定金人民币2万元,于货物交货并装车完毕后实际支付交付数量付清尾款。第2款第(1)项约定交货时间为甲方应在收到乙方定金后1日内装车交货。合同第四条第(2)项约定:除本合同约定外,如任何一方擅自单方面解除本合同、终止本合同履行或违反本合同约定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则违约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货款总额2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第四条第(3)款约定:如甲方交货数量低于本合同第一条约定数量范围的或甲方逾期交货的且预期超过10天的,则甲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总货款的2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同时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被告定金人民币2万元,但被告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供货,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仍拒绝供货,并在2018年8月18日发函给原告单方面解除合同。综上所述,基于被告恶意违约行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供货合同》(2018年8月8日),证明2018年8月8日原告作为需方,被告作为供方,就微凹黄檀事宜订立供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微凹黄檀180-200吨,单价为每吨9500元,货款总价为170-190万元,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原告于签订合同后支付被告定金两万元,于货物交付并装车完毕后按照实际交付数量付清尾款,第二款第一项约定,交货时间为被告收到原告定金后的1日内装车交货。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除本合同约定外,如任何一方擅自单方面解除合同,终止本合同履行或违反本合同约定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则违约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货款总额2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另外合同第四条第三款也约定,如被告交货数量低于本合同第一条约定数量范围的,或者被告逾期交货且逾期超过10天的,则被告应按本合同约定总货款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2.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定金人民币2万元,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交货。3.《律师函》,证明2018年8月18日被告委托广东雄军律师事务所梁女庭律师发函原告单方面解除合同。

被告辩称:

一、原告所提交的供货合同存在重大错误,合同第一页并没有原被告双方签名确认,合同中甲乙双方即供需双方身份地位存在错乱,鉴于原被告在签署合同时并没有发现该问题,在发现问题后第一时间与原告方联系,要求原告方针对合同存在的重大错误进行更正,原告不予配合,同时供货合同由于供需双方身份地位身份错乱,不能确定究竟谁是供方或者需方,为谨慎起见,保证自己的合法权益,在原告不予配合对合同进行更正的情况下,被告经咨询律师,向原告发函,解除合同,被告方并不是专职于木材买卖的人,在合同存在上述重大错误的情况下,被告不敢贸然进货木材,再卖给原告;另外,正是由于存在上述问题,被告对于自己在合同中身份地位的问题存在着重大误解,以及对于合同约定的内容双方没有签名确认的也存在着重大误解。所以,被告依法向原告发函解除合同。

二、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涉案交易按照实际交货数量进行结算,并没有约定具体的交货数量,所以原告主张合同金额170万没有事实依据。

三、退一万步说,即使涉案交易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调整,在签订合同几个小时后,被告即通知原告存在重大误解,要求解除合同,并没有给原告产生任何损失,所以,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中国建设银行网银截图一张,证明被告已经退回原告2万元。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8日,原告陈冬冬与被告方诗铭就买卖微凹黄檀签订《供货合同》。该合同有两页,其中第一页显示合同的抬头:“供方:方诗铭(以下称:甲方)”、“需方:陈冬冬(以下称:乙方)”。另外,合同的第一页还反映以下约定内容:微凹黄檀的数量为180-200吨,总价为170-190万元,双方以实际交货数量进行结算;甲方应在收到乙方定金后1日内装车交货;乙方于签订本合同后支付甲方定金人民币2万元,于货物交付并装车完毕后按照实际交付数量付清尾款。合同的第二页反映以下约定内容:如甲方交货数量低于本合同第一条约定数量范围的或甲方逾期交货的且逾期超过10天的,则甲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总货款的2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同时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据其解释;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另外,合同第二页还显示落款处:“甲方(签字):陈冬冬”、“乙方(签字):方诗铭”。在签订合同当天,原告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20000元。2018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的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20000元。2018年8月18日,被告委托律师作出的《律师函》送至原告,内容为:“

二0一八年八月八日下午五时半,委托人基于重大误解与阁下签订《供货合同》。

二0一八年八月九日凌晨两时,委托人已通知阁下解除该《供货合同》,现基于委托人的授权,本所律师再次郑重通知阁下:阁下与委托人于

二0一八年八月八日签订的《供货合同》依法解除。”诉讼中,原告表示:认可2018年8月18日为《供货合同》的解除时间,但解除的原因是被告违约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表示:2018年8月9日,其通过手机向原告发出解除通知,“正式解除合同的时间应当是律师函送达原告处的时间:2018年8月18日。”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由于原告与被告约定《供货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

一、被告解除涉案《供货合同》是否合法;

二、原告解除涉案《供货合同》是否合法;

三、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34万元是否合理。

一、关于第一个问题诉讼中,被告以双方在《供货合同》落款处的签名位置错乱,造成供需双方身份地位错乱,合同存在重大误解为由,主张解除该合同。对此,

本院认为被告的主张不成立,主要理由如下:第一,《供货合同》的第一页抬头明确反映合同的供方为被告,需方为原告。虽然被告以该页没有双方签名为由,不予确认;但鉴于双方均在该合同的第二页上签名,且第二页显示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由此可见被告也持有一份《供货合同》;而在诉讼中,经本院释明,其没有提供其持有的《供货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本院推定原告提供的《供货合同》即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二,《供货合同》对供需两方分别作为出卖人和买受人的权利义务所作出的约定明确,不存在引起双方对自己身份误解的地方。第三,合同签订后,原告并没有要求被告支付定金和要求被告给付货款,被告也没有要求原告供货,即没有因双方在合同落款处签名位置的调乱,而造成履行该合同时存在违反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相反,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支付定金2万元,被告也予以收取,由此印证原告履行义务的身份和被告享有权利的身份与合同的约定一致。因此,即使原、被告在合同落款处签名位置调乱,但不足以造成重大误解,原告以此为由解除《供货合同》,理据不足,本院不确认其合法性。

二、关于第二个问题案中,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并将定金退回给原告,可视为其拒绝履行合同。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规定,在被告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构成重大违约的情况下,

本院认为原告解除涉案《供货合同》合法。

三、关于第三个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案中,虽然《供货合同》约定被告没有依约供货,应按合同总货款的20%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违约金340000元,没有超过合同约定的数额。但鉴于被告抗辩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而原告又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因被告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综合被告履行合同的情况、过错程度、涉案交易货物的特点、原告的损失等,本院酌情调整涉案违约金为12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陈冬冬与被告方诗铭于2018年8月8日签订的《供货合同》已解除。

二、被告方诗铭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冬冬支付违约金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保全费2220元,合计5420元(已由原告陈冬冬预交),由原告陈冬冬负担3507元,由被告方诗铭负担1913元。原告多预交的受理费1913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费19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陈冬冬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方诗铭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津晃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朱晓燕

书 记 员 黄彩艳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705民初4464号

原告:陈冬冬,男,汉族,1994年11月10日出生,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雷,上海名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诗铭,男,1990年3月19日出生,澳门特别**区居民,住所地:广东省台山市,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号码:×××7303。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颂英,广东伯方(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冬冬诉被告方诗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雷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颂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于2018年8月8日签订的《供货合同》予以解除;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4万元整;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6日,原告作为需方(乙方),被告作为供方(甲方),就微凹黄檀供货事宜订立《供货合同》(以下称: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微凹黄檀180吨至200吨,单价为每吨9500元,总价为170万元至190万元。其中合同第二条第1款第(1)项约定:乙方于签订本合同后支付甲方定金人民币2万元,于货物交货并装车完毕后实际支付交付数量付清尾款。第2款第(1)项约定交货时间为甲方应在收到乙方定金后1日内装车交货。合同第四条第(2)项约定:除本合同约定外,如任何一方擅自单方面解除本合同、终止本合同履行或违反本合同约定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则违约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货款总额2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第四条第(3)款约定:如甲方交货数量低于本合同第一条约定数量范围的或甲方逾期交货的且预期超过10天的,则甲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总货款的2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同时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被告定金人民币2万元,但被告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供货,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仍拒绝供货,并在2018年8月18日发函给原告单方面解除合同。综上所述,基于被告恶意违约行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供货合同》(2018年8月8日),证明2018年8月8日原告作为需方,被告作为供方,就微凹黄檀事宜订立供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微凹黄檀180-200吨,单价为每吨9500元,货款总价为170-190万元,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原告于签订合同后支付被告定金两万元,于货物交付并装车完毕后按照实际交付数量付清尾款,第二款第一项约定,交货时间为被告收到原告定金后的1日内装车交货。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除本合同约定外,如任何一方擅自单方面解除合同,终止本合同履行或违反本合同约定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则违约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货款总额2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另外合同第四条第三款也约定,如被告交货数量低于本合同第一条约定数量范围的,或者被告逾期交货且逾期超过10天的,则被告应按本合同约定总货款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2.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定金人民币2万元,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交货。3.《律师函》,证明2018年8月18日被告委托广东雄军律师事务所梁女庭律师发函原告单方面解除合同。

被告辩称:

一、原告所提交的供货合同存在重大错误,合同第一页并没有原被告双方签名确认,合同中甲乙双方即供需双方身份地位存在错乱,鉴于原被告在签署合同时并没有发现该问题,在发现问题后第一时间与原告方联系,要求原告方针对合同存在的重大错误进行更正,原告不予配合,同时供货合同由于供需双方身份地位身份错乱,不能确定究竟谁是供方或者需方,为谨慎起见,保证自己的合法权益,在原告不予配合对合同进行更正的情况下,被告经咨询律师,向原告发函,解除合同,被告方并不是专职于木材买卖的人,在合同存在上述重大错误的情况下,被告不敢贸然进货木材,再卖给原告;另外,正是由于存在上述问题,被告对于自己在合同中身份地位的问题存在着重大误解,以及对于合同约定的内容双方没有签名确认的也存在着重大误解。所以,被告依法向原告发函解除合同。

二、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涉案交易按照实际交货数量进行结算,并没有约定具体的交货数量,所以原告主张合同金额170万没有事实依据。

三、退一万步说,即使涉案交易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调整,在签订合同几个小时后,被告即通知原告存在重大误解,要求解除合同,并没有给原告产生任何损失,所以,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中国建设银行网银截图一张,证明被告已经退回原告2万元。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8日,原告陈冬冬与被告方诗铭就买卖微凹黄檀签订《供货合同》。该合同有两页,其中第一页显示合同的抬头:“供方:方诗铭(以下称:甲方)”、“需方:陈冬冬(以下称:乙方)”。另外,合同的第一页还反映以下约定内容:微凹黄檀的数量为180-200吨,总价为170-190万元,双方以实际交货数量进行结算;甲方应在收到乙方定金后1日内装车交货;乙方于签订本合同后支付甲方定金人民币2万元,于货物交付并装车完毕后按照实际交付数量付清尾款。合同的第二页反映以下约定内容:如甲方交货数量低于本合同第一条约定数量范围的或甲方逾期交货的且逾期超过10天的,则甲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总货款的2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同时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据其解释;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另外,合同第二页还显示落款处:“甲方(签字):陈冬冬”、“乙方(签字):方诗铭”。在签订合同当天,原告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20000元。2018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的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20000元。2018年8月18日,被告委托律师作出的《律师函》送至原告,内容为:“

二0一八年八月八日下午五时半,委托人基于重大误解与阁下签订《供货合同》。

二0一八年八月九日凌晨两时,委托人已通知阁下解除该《供货合同》,现基于委托人的授权,本所律师再次郑重通知阁下:阁下与委托人于

二0一八年八月八日签订的《供货合同》依法解除。”诉讼中,原告表示:认可2018年8月18日为《供货合同》的解除时间,但解除的原因是被告违约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表示:2018年8月9日,其通过手机向原告发出解除通知,“正式解除合同的时间应当是律师函送达原告处的时间:2018年8月18日。”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由于原告与被告约定《供货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

一、被告解除涉案《供货合同》是否合法;

二、原告解除涉案《供货合同》是否合法;

三、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34万元是否合理。

一、关于第一个问题诉讼中,被告以双方在《供货合同》落款处的签名位置错乱,造成供需双方身份地位错乱,合同存在重大误解为由,主张解除该合同。对此,

本院认为被告的主张不成立,主要理由如下:第一,《供货合同》的第一页抬头明确反映合同的供方为被告,需方为原告。虽然被告以该页没有双方签名为由,不予确认;但鉴于双方均在该合同的第二页上签名,且第二页显示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由此可见被告也持有一份《供货合同》;而在诉讼中,经本院释明,其没有提供其持有的《供货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本院推定原告提供的《供货合同》即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二,《供货合同》对供需两方分别作为出卖人和买受人的权利义务所作出的约定明确,不存在引起双方对自己身份误解的地方。第三,合同签订后,原告并没有要求被告支付定金和要求被告给付货款,被告也没有要求原告供货,即没有因双方在合同落款处签名位置的调乱,而造成履行该合同时存在违反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相反,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支付定金2万元,被告也予以收取,由此印证原告履行义务的身份和被告享有权利的身份与合同的约定一致。因此,即使原、被告在合同落款处签名位置调乱,但不足以造成重大误解,原告以此为由解除《供货合同》,理据不足,本院不确认其合法性。

二、关于第二个问题案中,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并将定金退回给原告,可视为其拒绝履行合同。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规定,在被告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构成重大违约的情况下,

本院认为原告解除涉案《供货合同》合法。

三、关于第三个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案中,虽然《供货合同》约定被告没有依约供货,应按合同总货款的20%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违约金340000元,没有超过合同约定的数额。但鉴于被告抗辩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而原告又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因被告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综合被告履行合同的情况、过错程度、涉案交易货物的特点、原告的损失等,本院酌情调整涉案违约金为12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陈冬冬与被告方诗铭于2018年8月8日签订的《供货合同》已解除。

二、被告方诗铭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冬冬支付违约金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保全费2220元,合计5420元(已由原告陈冬冬预交),由原告陈冬冬负担3507元,由被告方诗铭负担1913元。原告多预交的受理费1913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费19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陈冬冬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方诗铭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津晃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朱晓燕

书 记 员 黄彩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