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晋0828民初1379号

原告付巧仙与被告武韶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8
公开日期
2018-12-29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付巧仙;武韶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县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828民初1379号

原告:付巧仙,女,194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夏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小兵,男,1971年5月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夏县人,由夏县瑶峰镇南师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武韶辉,男,198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夏县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县支公司。 营业场所:山西省运城市夏县东风西街(粮食局楼下)。

法定代表人:史夏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银玉,山西宁丰(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巧仙与被告武韶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巧仙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小兵、被告武韶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银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巧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误工费6900元、护理费8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720元、伤残赔偿金17479.2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鉴定费2500元、电车修理费1150元、诉讼费250元,合计45819.2元。

二、被告武韶辉对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三、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5日,被告武韶辉驾驶晋M4H2**宝骏牌小型轿车,沿后夏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0KM+700m全村路口由北向西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大安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经诊断为胸椎骨折,左踝挫伤,左膝挫伤,住院23天,住院医疗费被告武韶辉已垫付。这次事故经夏县交警队事故认定,被告武韶辉负全部责任,由于被告所驾驶的晋M4H2**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入有全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望依法判决。 被告武韶辉辩称,事故属实,我的车在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8303.25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我。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晋M4H2**号车在我公司入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7-7-12起到2018-7-12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在依法审查被告武韶辉持有和准驾车型相符合的驾驶证、晋M4H2**号车依法年检的前提下,且无任何免赔、拒赔之情形,我公司愿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4.我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夏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23天。2.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因原告本起事故受伤,且无事故责任。3.车辆保单两份,证明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经山西省新绛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为60天,鉴定费2500元。5.交通费票据36张,金额为720元,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在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用。7.陈义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告在夏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陈义平进行护理。8.周到饭店营业执照、证明材料各一份,证明原告在饭店打工和收入的情况。9.电动车修理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修理电动车花费1150元。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1.对误工费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周到菜馆的务工合同和工资发放证明,且原告已经74岁,不存在误工损失。2.原告未提供其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明,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不应支持。3.我公司结合原告病例上报省公司看伤残鉴定、三期评定是否合理。4.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住院期间23天。5.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6.营养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期间。7.原告要求的交通费不应支持,原告提供的是连号票据,无法证实起止点及乘坐时间。8.精神损失费过高,应按1000元计算。10.电动车修理费不应支持,我公司查勘人员第一时间对事故现场进行查看,原告车辆没有任何损伤,原告也未提供该维修单位营业执照及维修费发票,无法确认其真实性。11.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武韶辉质证意见为: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余意见同保险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夏县公安局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晋M4H2**小型轿车车主投保情况、原告住院情况、被告武韶辉垫付医疗费情况等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饭店营业执照、证明材料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在饭店工作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电动车修理明细清单模糊不清,本院不予采信;交通费票据为连号票据,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5日7时05分左右,被告武韶辉驾驶晋M4H2**宝骏牌小型轿车,沿后夏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0KM+700m全村路口由北向西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大安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于2018年7月5日入住夏县人民医院,2018年7月28日出院,住院23天。原告付巧仙经夏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胸椎骨折,左踝挫伤,左膝挫伤,住院期间医疗费8303.25元被告武韶辉已垫付。本次事故经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40828120180000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武韶辉负全部责任,原告付巧仙无责任。经新绛县司法鉴定中心(2018)临鉴字第2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胸腰椎损伤十级伤残,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 另查明,晋M4H2**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7-7-12起到2018-7-12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在饭店工作,收入来源于城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争议焦点二:新绛司法鉴定中心所做的鉴定意见书是否作为定案依据。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结合原告病例上报省公司看伤残等级和三期评定是否合理,其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重新鉴定,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争议焦点三:原告的车损情况。

原告诉称修理电动车花费1150元,其提供的单据模糊不清,结合本案案情,其电动车损失酌定为500元。争议焦点四:原告各项损失情况及各被告赔偿责任。原告付巧仙各项损失情况:护理费100元/天×60天=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100元/天=2300元;营养费60天×50元/天=3000元;因原告已74岁,其主张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金29132元(山西省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年×10%=17479.2元;交通费实际花费,酌定为400元;精神抚慰金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和本案案情,酌定为3000元;车辆损失500元;鉴定费2500元。以上医疗部分合计5300元;伤残部分合计26879.2元,财产损失500元。被告武韶辉负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下赔偿5300元、在伤残项下赔偿26879.2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付500元。被告武韶辉垫付医疗费8303.25元,该款项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武韶辉。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付巧仙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等共计32679.2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武韶辉垫付的医疗费8303.25元。 三、驳回原告付巧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武韶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宇红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晓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