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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1312执恢147号

曹守安、刘振山、刘洋其他案由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8
公开日期
2021-05-20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其他案由
当事人
曹守安;刘振山;刘洋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鲁1312执恢147号

申请执行人:曹守安,男,1969年7月15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被执行人:刘振山,男,1970年2月22日生,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

被执行人:刘洋,男,1990年1月12日生,汉族,住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 申请执行人曹守安与被执行人刘振山、刘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河民初字第188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曹守安于2018年1月3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刘振山、刘洋偿付欠款22万元及利息。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刘振山、刘洋未履行也未申报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刘振山、刘洋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被执行人刘振山、刘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上述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将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也未能提供有效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未执行标的额为22万元及利息。 综上所述,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如有查封,请于查封期限届满前7个工作日提前向本院申请续封。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许云鹏

审判员  刘成宝

审判员  高冠雷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洪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