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民初8471号
原告:顾德华,男,1966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亮,上海东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南久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郭巷工业园(双浜)。
法定代表人:JOANNALI,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江苏日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德华与被告苏州南久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久和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作出(2016)苏0506民初2458号民事判决。原、被告均不服该判决,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6日作出(2017)苏05民终7713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6)苏0506民初2458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11月17日重新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德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亮,被告南久和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顾德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45117.01元,拖欠的业务销售提成8505366.41元;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年休假工资人民币351779.31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24423.17元;4、判令被告支付垫付资金及款项等人民币163万元。事实和理由:2004年9月16日,原告进入被告单位工作,从事销售工作,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单位对销售岗位人员,以业务费和配合费等形式,按销售业绩计算业务销售提成。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从未向原告按月及时发放基本工资,只是按原告完成的销售业绩发放业务销售提成,致使原告经常处于当月无销售就无工资收入的状况。被告的做法明显违法,依法应向原告补发最低工资标准额的基本工资人民币145117.01元。尽管未能按月享受最低工资标准的生活保障,原告仍然积极出色完成销售,但被告仅以业务费等方式向原告发放部分销售提成,根据原告估计尚拖欠业务费销售提成800万余元。另,原告在部分项目中完成销售,被告同意以配合费另行增加支付原告业务销售提成,但被告也未能及时发放,至今尚拖欠配合费销售提成20万余元。被告未全额为原告缴纳社保、公积金,仅从2007年起为原告缴纳部分期间的社保,后又停止缴纳社保。被告从未为原告缴纳公积金,应赔偿未为原告交纳社保及公积金的损失。此外,在部分业务项目中,原告配合单位进行资金结算和销售,发生垫付资金和货款计163万余元,被告一直未支付给原告。原告持有残疾人证书,依法享有在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方面不受歧视、同工同酬的待遇,被告利用原告残疾人身份办理安排残疾人就业登记享受优惠待遇,但被告却违法拖欠原告巨额业务费销售提成等报酬、拖欠原告为单位垫付的资金款项等。由于被告未能及时足额为原告缴纳社保,原告现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24423.17元。此外,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未能安排原告享受带薪年休假,依据相关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年休假工资351779.31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在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南久和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并非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原告就劳动关系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混凝土行业具有特殊性,销售市场基本由销售业务员群体掌控,各家混凝土公司的业务员都按照销售提成的方式确定报酬。在原告为被告提供服务的10余年间,被告已经支付业务费8468691.44元,该收入可以视同为原告付出劳动相应的对价。对于原告主张的垫付款项,涉及到第三方,其不予认可,也非本案劳动争议纠纷的理涉范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顾德华于2016年1月向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苏州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其仲裁申请称,其于2004年9月16日入职,从事销售工作,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南久和公司从未向其按月支付工资,仅发放销售提成,并且2014年至今的销售提成102万尚未结算。在部分项目中,其配合南久和公司进行资金结算和销售,发生垫付款和货款163万元。具体仲裁请求为:1、支付拖欠工资145117.01元、销售提成122万元;2、支付年休假工资351779.31元;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24423.17元;4、支付垫付资金及款项163万元。5、补缴社保和公积金。2016年1月27日,苏州劳动仲裁委开庭审理,顾德华在庭审中陈述,其于2004年6月入职,工资标准按照销售额提成1.5%,其主张的拖欠工资、销售提成的期间为2004年7月至2015年12月,确认南久和公司支付过销售提成,但没有固定支付周期,有销售业绩就发放,没有销售提成就不发放。劳动关系目前存续,2014年下半年南久和公司停缴社保。南久和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顾德华为其公司居间介绍业务,并收取居间介绍费,双方之间是居间合作关系。顾德华自2015年1月为其公司提供销售服务,按照销售1.5%提成,按实际到账资金比例已经结束工程的单据到账后结余款的提成。顾德华没有工资,不需要到单位考勤,不受公司管理。2016年3月2日,苏州劳动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对顾德华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陈述,其于2004年9月16日至被告公司工作,持续接受被告的管理和工作安排,被告指示原告进行销售和回款工作。原、被告之间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其入职时就是销售经理,被告说收入就是业务提成,没有底薪,没有固定考勤,每天跑业务,2004年12月16日开始第一单混凝土业务,2005年就做了104个工地的混凝土业务。2014年下半年,其开始联系其他单位,2015年2月离开南久和公司,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离职前是副总经理和销售总监。后原告又陈述,2014年10月被告通知原告经手的业务单位,其业务由其他业务员接手了,今后货款由其他业务员结算,与原告无关,但2014年年底其还是为被告去收款。其要求被告结算业务费,被告不配合,导致双方没有办理具体的离职手续,原告就申请仲裁了。其是于2015年年底离职的,劳动关系也是于2015年年底解除。被告则陈述,原告最早在2005年5月份左右为其公司销售混凝土。顾德华在其单位没有工资,无固定办公场所,不需要到单位考勤,销售提成远远超出拖欠工资额度,双方是居间合作关系。原告除为南久和公司服务外,还同时为爱德混凝土公司等提供销售服务,原告接到订单后,哪家公司出价优惠就给哪家做。原告除了在被告公司业务中出现名字,在其他混凝土公司业务中也有出现。目前苏州混凝土行业所有的业务销售人员绝大部分均是根据销售价格、销售方量、资金回笼以每立方3.5元销售提成。原告于2014年年底就离开公司了,不再为被告提供销售服务,双方没有办理交接手续。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仲裁笔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以下证据:1、个人参保证明5份,证明从2007年6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南久和公司为原告顾德华正常缴纳社保。2013年至2014年原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其中被告转入原告账户的进账款项均是被告向原告支付的业务费,证明被告向其发放了部分销售提成,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名片,名片载明原告为被告公司副总经理、销售总监。金戒指一枚,戒指上有“久和”字样,原告称是被告公司为奖励员工而向其发放的。被告经质证认为,对个人参保证明真实性无异议,是原告挂靠其公司缴纳社保,缴纳社保的钱也是原告自己出的。对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无异议。对名片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只是为了方便销售人员对外承接业务、推销混凝土,是根据原告要求印制的。金戒指是公司在经营中对供应商、销售商的礼品,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混凝土买卖合同四份,签约时间分别为2010年8月11日、2011年(无具体日期)、2011年5月20日、2012年11月5日,证明原告作为被告的经理对外签署合同开展业务,代表被告南久和公司与苏州二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基础分公司(以下简称苏州二建基础分公司)签订了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苏州二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中亿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亿丰公司)。2015年12月28日中亿丰公司第四分公司材料科、中亿丰公司第一分公司材料科分别出具证明,第四分公司材料科出具的证明载明:南久和公司由中亿丰第四分公司支付业务经理顾德华混凝土货款明细如下:2014年度总付款2690万元,2015年度总付款970万元,合计3660万元。第一分公司材料科出具的证明载明:南久和公司由中亿丰公司支付业务经理顾德华混凝土货款明细如下:2014年度总付款677万元,2015年度总付款190万元,合计867万元。另,原告还提供2015年12月22日盖有中亿丰公司第五分公司印章的2014、2015会计年份应付账款明细,证明中亿丰公司第五分公司支付被告混凝土货款,中亿丰第五分公司支付被告混凝土货款。原告称,上述款项均是支付给被告的,应付款项的汇总表中可以看出被告收到上述款项。被告经质证认为,对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能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寻找客户销售混凝土。被告的销售对象都是由销售员牵线,且销售员为了保证其客户不被公司或别的业务员抢走,都自己掌控签约和催款情况。对中亿丰公司第一、第四分公司材料科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材料科只是公司内部部门,证明的出具主体不适格,需要财务部门或公司盖章确认。证明内容表明款项是支付给原告而非被告公司,实际上被告也没有收到证明中的全部款项。对中亿丰公司第五分公司的应付账款明细无异议。汇总表无出具的相应主体和印章,无法确认真实性,故不予认可。3、2013年5月9日的价格申请,申请人为顾德华,内容主要涉及混凝土的价格结算,原告称申请上签名人员为公司主管。2013年2月4日的配合费申请,申请人为顾德华,主要内容为:现有苏州狮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演出中心项目工程混凝土由南久和公司供应。因C30/M单价为浇筑砼当月建设局信息价下浮12%,单价明显高于市场价,泵送费20元/方,高于市场价5元/方。且该项目资金良好,故向公司申请配合费5元/方。请予以批准。原告称该份申请上有被告公司主管批示、签名,周党恩确认“合同信息已核实,进度款已到位”。证明原、被告之间是领导与被领导,指示和服从的关系,原告的工作需要被告的管理和指示。原告不仅接受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管理,还需要接受被告公司的交叉管理。被告经质证认为,对价格申请和配合费申请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是业务联系及销售价格的汇报情况。制作该申请的目的是由于每个客户的销售价格不同,给予的返利或者业务提成均会有差别,而该返利和差别需要由业务员申请并经单位同意形成合意之后才能达成。4、2006年2月6日填发的残疾人证一份,载明原告顾德华为肢体四级残疾;2014年度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抵扣汇总表,其中南久和公司残疾人员工人数为2人,抵扣金额为60000元。2014年郭巷街道就业保障金抵扣企业残疾人名册,其中南久和公司的残疾人员工包括顾德华等人。原告认为,上述证据可证明被告以原告的残疾人身份作为其安置残疾人就业并享有相关优惠政策依据。被告经质证认为,对残疾人证、就业保障金抵扣名册及汇总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挂靠其公司缴纳社保时,公司确实利用原告特殊身份申请了残疾人企业的优惠政策,但形式上与实际上用工是有冲突的,不能反映真实用工情况。5、周海超出具的书面证明,周海超证明2010年至2013年期间其在南久和公司上班,顾德华在被告处上班。另,原告还申请吴某,4、俞某,4出庭作证。证人吴某,4陈述,其于2013年8月入职南久和公司开泵车,于2016年2月离职。其入职时顾德华就是公司的销售。其在工地上开泵车,顾德华有时到工地上沟通混凝土的事情。顾德华脚有点跛,所以认识顾德华。公司的一楼是销售办,但其不知道顾德华办公室的位置。证人俞某,4陈述,其于2011年4月入职南久和公司做试验员,于2013年4月离职。其在职期间顾德华均在公司做销售。其负责出厂混凝土和工地上混凝土的质量,与顾德华在工作上有往来。业务员经办的业务出现问题,由业务员找试验员沟通。一般工地上混凝土出现问题,工地会找顾德华,顾德华就到公司找其解决。公司销售部在一楼,其在公司找顾德华的时候,他就坐在那里。在公司员工参加的年夜饭上也见过顾德华。被告经质证认为,周海超应出庭作证,仅凭证明不能认定周海超的身份,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吴某,4、俞某,4的证言仅能证明原告为被告销售混凝土,证人对原、被告之间是否有劳动关系并不清楚。
原告基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主张以下诉讼请求:1、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工资145117.01元。原告要求自2004年9月16日入职开始,按照每年发布的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计算至2015年2月份解除劳动关系止。后在本案庭审中,原告认为其于2015年12月底离职,要求从2004年9月16日起按照上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至2015年12月底,总金额仍为145117.01元。被告认为,双方没有约定按月发放工资,原告享受的只是业务提成,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2、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年休假工资351779.31元。原告称,按照劳动法规定,原告每工作一年都应当享受公休假,但是被告未安排原告公休假,故应当支付年休假工资。被告认为,双方没有劳动关系,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3、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24423.17元。原告称,被告出钱为其缴纳社保,但自2014年5月以后没有为原告交纳社保,导致原告被迫离职,故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从2004年9月计算至2015年12月,共计11.5年,依据每年发布的苏州市混凝土销售行业的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被告认为,原告不像其他公司员工一样,准时打卡上下班,而是接到业务就来单位,没有业务就不来单位,双方没有形成固定的劳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其之所以为原告交纳过一段时间的社保,是因为原告是残疾人,按照当时的政策,原告把社保挂靠在被告单位,被告可以享受优惠政策,后来政策取消了,所以就不挂靠被告公司了,社保也不再缴纳。已经交纳的社保均是原告自行支付的,被告没有为原告支付过社保款项,但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自行交纳社保。原告是主动离职,因为被告要求原告去催收款项,原告不积极履行,也不再给被告接新的业务,对业务单位结欠被告的款项也不主动催讨,故被告派其他人员去催收,但是原告设置障碍,原告经办的部分业务单位只认原告,被告无法向这些业务单位催收货款,无奈之下原告向业务单位出具书面通知,委托其他业务员去催讨货款。对于上诉三项诉讼请求,原告在庭审中未能明确陈述计算方法。法庭辩论终结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补充说明,主要内容为:(1)拖欠工资部分,自2004年9月16日按照历年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分段计算至2016年1月8日,总额为144497.01元。(2)年休假工资部分,2014年、2015年的年休天数均为15天,应发月平均工资85013.33元,按照日工资3908.66元的3倍计算,应补发年休假工资351779.31元。(3)离职补偿金部分,2004年至2007年期间补偿月数合计3.5个月,按照每年109183.33元计算为382141.67元,2008年至2016年期间补偿月数合计8.5个月,按照每年16739元计算为142281.50元,经济补偿金合计524423.17元。被告认为,其并未拖欠被告工资,原告要求计算至2016年1月8日没有依据,对年休假工资不予认可,原告是主动离职,对经济补偿金也不予认可。4、原告主张垫付资金及款项163万元。(1)垫付资金,原告主张80万元。原告就此提供了如下证据复印件,分别为:A、银行承兑汇票1张,出票人和收款人均为上海正帆半导体设备有限公司,金额为311.90万元。B、编号为1001628的收据1份,金额为21.66万元,由被告南久和公司出具。C、苏州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付款申请表,用款单位写为南久和商品砼,申请内容为以前工程商品砼尾款,金额为21.66万元。D、编号为0001078的收据1份,金额为100万元,由南久和公司出具。E、苏州狮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狮山建筑公司)于2017年9月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票号3080005393241923,出票人、收款人为上海正帆科技有限公司,票面金额为311.9万元,此汇票不是我公司背书付于南久和公司,另有收据(编号0001078)一张,入账时间2014年元月28日,交款单位狮山建筑安装,收据金额100万元,收款方式承兑(票号3080005393241923),虽然上述记载此业务与苏州狮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有关,但实际不是由我司支付的,并且南久和公司已与我司在2016年底对过账,相关所有欠款已经完全结清,特此说明。原告称,苏州建设集团公司有一张金额为311.90万元的承兑汇票,对外付款需要把这张承兑汇票拆分支付,就找到原告帮忙,原告将这张承兑汇票给了被告。因苏州建设集团公司、狮山建筑公司和被告都有买卖业务,其交付被告这张311.90万元的承兑汇票,条件是被告应当向这两家公司付款,后被告支付了211.66万元,还应冲抵承兑汇票中的剩余100万元,原告向苏州建设集团公司支付了100万元,故被告结欠原告100万元,就由被告出具100万元的收据给原告,其让被告把收据开给狮山建筑公司,把100万元挂在狮山建筑公司账上,但是100万元是原告支付的,收据原件由原告持有,狮山建筑公司出具了情况说明,均可以证明原告垫付了100万元。后被告支付了20万元,尚欠80万元。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无法确认,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并非原告陈述的苏州建设集团公司,被告出具的收据均是正常的向业务单位的收款,并不是出具给原告的。狮山建筑公司的情况说明中表述该承兑汇票不是其支付给被告,出具证明时主体并非汇票持有人,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认可。(2)垫付货款,原告主张83万元。原告就此提供了上海筑荣建材有限公司的送货单、出库单、合格证,送货单上载明的客户为被告。原告称,其做的工程中因需要抗裂防水剂,而被告不生产该类产品,故由原告购买后送到被告单位,掺和在混凝土中提供给业务单位。其共计垫付了83万,业务单位和被告结账了,被告没有支付给原告。上述送货单原件由原告持有,可以证明由其垫付了货款。被告经质证认为,混凝土加工如果需要特种的添加剂,都是由其公司通过试验室出具配比单后统一采购,而不是由业务员自行采购,如果有对外采购防水剂等行为均是与被告发生往来并进行结算。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的收货单位上都没有被告的签名确认,即使原告有原件也不能证明原告有垫付行为的发生。除原告主张的上述诉讼请求外,本案主要争议在于被告应支付原告的销售提成(即业务费)方面的问题,其中争议较大的包括原告为被告销售混凝土总量和被告已支付销售提成总额及销售提成结算方式等。第一、关于销售提成结算方式及提成比例问题。对于提成比例及提成支付条件。原告陈述,入职时双方约定的销售提成标准是销售金额的1.5%,在2016年9月26日庭审中,原告称按照销售回款额的1.5%提成,没有固定工资。在2017年4月21日的质证中,对于提成款的结算,原告也陈述根据每个单子的回款情况按比例支付,有时候一个工程结束了回款拿到了就拿提成款,有的工程回款少就几个工程一起拿提成款。但不是款项回来才结算业务费,而是完成销售,在一段时间内结算业务费。被告陈述,发放业务费的前提是销售款项实际到位,销售款项没有收回的不计算业务费,这是苏州大市范围内的行业惯例。业务费按照实际回款金额计算,提成比例平均在1.5%左右,但因销售价格不同,销售提成也会有差别。对于提成结算方式。原、被告确认申请每一笔业务费都要填写付款审批单。被告陈述,销售业务员要抓住客户,所以合同签订具体到某个业务员,就由某个业务员去催款。混凝土行业现金支付货款的比例较低,大部分是以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承兑汇票的领取和交付都是由业务员完成,业务员对每个项目的回款额度是清楚的。业务员拿到承兑汇票后就交给公司财务,还要到公司销售内勤处进行登记。对此,原告称被告陈述基本准确,公司每个月都要召集销售员开会,目的是对每月的资金回笼情况、销售情况进行核对,要求其按合同催款。被告还陈述,业务费是按照整个项目完成后的资金回笼额度进行发放,公司会对业务员所有的项目上应结的业务费进行结算,三个月左右结算一次,回款额度大的可以当月申请支付业务费,如春节前就是催款旺季,这样可以鼓励业务员多接单子多催收回款,春节后的3个月则是淡季,没有款项进来,有的项目连续三个月没有回款,就不存在业务费的请款和发放,具体由销售内勤统计回款额度,业务员也会主动与销售内勤核对,并根据统计情况向被告提交付款审批单申请发放业务费,总经理在业务费审批单上批准后就发放业务费。对此,原告不予认可,不存在被告说的结算方式,被告应在每一单业务完成后结算提成款,但实际操作中并没有兑现。原告在完成一笔业务后,先提交付款申请单,由公司审批,公司资金允许就付,资金不允许就拖着不付。有的时候三、四个月结一次,有的时候申请打了也不付钱。其拿现金是要写收条的,拿承兑汇票就要在票据上签字。其从拉到业务代表被告签订合同到最后回款,均由其独立完成。原告是被告公司连续十年的销售冠军,接单子和回款最多的都是原告。被告每年给原告发放一部分销售提成款。销售提成不定期打到原告银行账户,少的时候1.5万元,多的时候5万元、15万元,总计发放了100多万元。另,被告称,对于通过诉讼追回的货款,不再支付业务费,对此公司有明确规定。对于业务员离职后的业务费结算事宜,公司没有明确约定,但由于原告离职后不履行催讨职责,由其他业务员催收货款,被告给其他催收业务员0.5%的业务费,故不应再向原告支付业务费。被告据此提供南久和公司业务2012年1月的费用结算标准一份,主要内容为:A、合同工地(包括月结清工地)分两次结算,即在该工地未全部结清前,按照该工地回款总金额的1.1%结算;待该工地全部结清后,结算方式为4元×该合同实际总方量-前期已经算业务费用。B、现在工地结算方式为:5元×总方量(小方量现金工程如在结算日内仍有欠款,参照合同工程业务费结算标准)。C、如果是合同工地,必须填写合同审批表,签订合同交销售部确认存档;销售人员应每月与客户对账,将客户签字确认的结算对账清单、结算小票(贸易额、收款)在销售部确认并存档;做好对账记录、小票、对账清单的领用签收记录;销售人员应及时催收应收款项,不得挪用;具备上述条件业务费用结算标准方可生效。D、业务费由财务每月结算一次,结算标准参照1、2条。E、所有诉讼项目不予结算业务费。原告称被告对业务员离职后的业务费结算方法没有明确规定,其离职时尚未收回的货款所涉工程都是合同项目,合同上都明确约定了货款支付时间,只是因为被告终止其职务并通知业务单位不付款,所以其才没有办法催收货款,但是相应的业务费应当结算给原告。诉讼与否和业务员没有关系,其也未见过原告所说的发生诉讼不支付业务费的规定。第二、关于原告主张的销售提成数额。原告于2016年1月份申请劳动仲裁时,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至今的销售提成122万元(含配合费20万元)。劳动仲裁审理中,被告提供了其自行制作的财务支付清单,证明其2005年6月29日至2015年2月15日共计支付业务费8468691.44元,后劳动仲裁委驳回原告申请请求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提成款8505366.41元,原告对此解释称,其在离职前多次找过被告单位的领导,要求算清业务费,被告单位拒不提供,原告依据工作期间工地表预估了金额并申请仲裁。仲裁期间被告提供了财务支付清单,证明已经支付了业务费8468691.44元,顾德华核对后认为没有收到这些款项,所以回忆起来调整了诉请,要求被告支付8468691.44元,加上2014年7月后被告尚有122万提成未支付,扣除原告确认收到的1183325.03元,总计还拖欠销售提成8505366.41元。原告将工地表汇总后去除重复数据,其预计销售金额在6.7个亿以上,同时对于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的1183325.03元,其中包括顾德华出租泵车给公司使用产生的租金。这部分应当在计算销售提成款的时候予以扣除,所以诉讼金额发生了变化。在本案审理中,原告确认其要求被告支付的销售提成金额仍为8505366.41元,并称其之所以在仲裁中主张2014年至今的销售提成102万元尚未结算,是因为当时顾德华手上没有什么资料,只有被告提供的顾德华欠款工地一览表,所以只算了总账,印象中估计公司欠其100多万元,仲裁时就把顾德华欠款工地一览表提交给了苏州劳动仲裁委,被告也认可这些表格原件真实性,后被告提交了2005年-2014年期间财务支付清单给仲裁委,认为其已经付款800多万元,顾德华拿到该表格重新复核后发现公司拖欠其远远超过100多万元。被告称,其在仲裁中提供财务支付清单,是为了说明在顾德华任职期间,其以现金或承兑等方式陆续向其支付了业务费,是要证明顾德华并非普通职工,其薪酬待遇并非按月发放。根据原告的陈述,其在被告处从2004年任职至今仅拿了泵车费用,其他的业务费都没有拿到有悖常理。在2014年之前顾德华经办的已经结束的工程大部分业务费是按照惯例收一笔货款按月和季度进行业务费的结算支付,业务员的收入来源主要靠业务提成,故顾德华对自己经办的项目及应收取多少业务费比任何人都清楚,不存在原告所称的误解和估算,在仲裁时顾德华详细陈述了其经办的业务单位、结欠款项及仲裁时已经收取款项,每个都非常清楚,仲裁时其诉请除了业务费还包括垫付资金以及薪资,2014年之前的提成都已经结清了。第三、关于原告主张的配合费。原告称,当销售的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时,被告公司会以发放配合费的方式奖励业务员。具体奖励额度不一定,要根据具体情况看。其提供的相应证据即为2013年2月4日申请配合费、2013年5月9日申请,2份申请上均有时任的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被告对配合费不予认为,并称该项目因为种种原因造成了坏账,后来还发生诉讼,其调解折让了43万元,造成了被告损失。对此,原告认为不是折让,而是质量赔款。对于该项诉讼请求,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后,向本院提交了配合费计算清单,具体包括:(1)演出中心二期,配合费为44074.45元;(2)银座广场,配合费为125元;(3)银座大厦,配合费为9945元;(4)演出中心二期,配合费为78310元;(5)演出中心二期,配合费为152802.50元;(6)银座大厦,配合费为795.60元,上述配合费标准均为5元/方,配合费总计286052.55元。被告认为,支付配合费的前提是所有款项没有出现坏账也没有出现价格波动,其对原告制作的配合费表格不予认可。第四、关于原告为被告销售混凝土的总量问题。原告在2016年9月26日庭审中陈述,其主张的提成计算依据是被告提供的顾德华欠款工地一览表,按照该表中载明的业务额乘以1.5%计算。被告则表示对顾德华欠款工地一览表无法确认。本案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申请书,要求对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所发生的混凝土销售金额、回款金额及被告向原告实际支付的业务提成金额进行审计。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委托上会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苏州分所(以下简称上会事务所)鉴定,鉴定事项为:顾德华在南久和公司工作期间所发生的销售金额、回款金额及被告向原告实际支付业务提成金额。鉴定过程中,上会事务所要求补充资料,分别为:1、南久和公司提供2014年5月支付2600元的凭证和银行水单原件和复印件。2、南久和公司提供2004年至2018年3月共计15年的账套或客户工程明细账账册。3、15年间顾德华负责销售的客户工程名称清单、明细账和对应凭证。4、工程名称清单需另提供一份给顾德华,由顾德华签字确认无遗漏。本院为此组织双方质证,要求其按照上述要求补充提供鉴定材料。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进度款明细表共4页。2、已经结清工地共3页(方量和回款截止到2013年8月31日)。3、工地情况一览表共8页(方量和回款截至到2013年11月11日)。4、顾德华欠款工地一览表(数据截止到2014年7月31日)共5页,该欠款工地一览表详细列明每一项工程名称、合同单位及对应的累计销售方量、累计销售金额、累计实际收款、欠款、收款率等内容,截至2014年7月31日,原告累计销售方量总计1347663.80方,累计销售金额总计为441400958.77元,累计实际收款总计374648486.21元,欠款总计66752472.56元。5、中亿丰1000万元电汇业务费结算一览表2页。6、南通瑞昌公司所属工地汇总。原告针对上述六组汇总表整理了顾德华经手工地清单,共计涉及284个工程项目。另外,原告又新增加一组遗漏工地清单共计52项。原告称,上述六组汇总表都是被告提供给原告的,是为了让原告去催款,但不包括遗漏工地,可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销售额为637797006.53元,该销售金额乘以1.5%计算提成为9566955.10元,该金额尚未扣除被告已支付的提成,因为被告还有两个工程,被告同意按照每立方5元的标准支付配合费,实际统计出来需要计算配合费的方量数为57210.51立方,配合费为286052.55元,故提成9566955.10元加上配合费286052.55元,总计应发业务费为9853007.65元,被告已支付1383620.30元,该已支付部分中还包含了原告出租给被告泵车的使用费,应予扣除,故被告应支付原告8468691.44元。被告经质证认为,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可。2014年7月其公司财务系统进行了更换,所得的之前数据已经不完整了,无法核实确认顾德华所经手的项目明细。原告顾德华于2014年离职,并认为公司仍应将其离职后的后续回款的提成102万元向其支付,故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劳动仲裁为劳动争议的法定前置程序,2014年以前的提成情况与本案无关,也并非不可分割,故本案审理的诉讼请求范围应当以原告于劳动仲裁中的主张为限,如自2004年开始进行审计,则明显超出本案审理范围。同时,顾德华欠款工地一览表所载明的截至2014年7月31日混凝土未回款的金额为66752472.56元,其对该金额予以确认。本院向原、被告释明,是否同意以双方均确认的顾德华欠款工地一览表(数据截止到2014年7月31日)作为审计基础。原告表示,可以以顾德华欠款工地一览表(数据截止到2014年7月31日)作为审计范围的一部分,但同时应将未包括在该表中由顾德华所销售的其他工地也纳入审计范围,才能查明案件基本事实,否则将大幅度影响顾德华应得业务销售提成。已经确定的司法鉴定委托范围为顾德华自2004年入职被告单位以来所销售全部工地,该委托范围内的资料由被告持有,被告称系统变更就无法取得以前资料的说法无法成立,因为本案审理期间远在2014年7月之后,被告所举证据中有2014年7月之前的详细表格,说明被告持有2014年之前的相关电子数据,被告称软件系统变更无法取得2014年之前数据的说法自相矛盾。法院应当责令被告提供顾德华自2004年入职被告单位以来所销售全部工地相关资料,供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司法鉴定。被告则未作明确回复。因双方均未能按照上会事务所要求补充有效资料,本院向上会事务所出具变更鉴定事项说明,即以顾德华欠款工地一览表(数据截止到2014年7月31日)为审计基础,对2014年8月1日至今的顾德华在南久和公司销售混凝土的工程项目、销售方量、销售金额、收款金额及被告向原告支付业务提成金额进行审计。2018年11月14日,上会会计师事务所苏州分所出具专项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载明:以顾德华欠款工地一览表(数据截止到2014年7月31日)为审计基础,对2014年8月1日至2018年10月22日顾德华在南久和公司销售混凝土的工程项目、销售方量、销售金额、收款金额及南久和公司向顾德华支付业务提成金额进行了审计。审计结果如下:
一、2014年8月1日至2018年10月22日顾德华在南久和公司销售混凝土的工程项目、销售方量、销售金额情况。经查询南久和公司销售系统财务报表,2014年8月1日至2018年10月22日顾德华在南久和公司销售混凝土的工程项目共计4项,销售方量合计为1888方,销售金额为662824.34元。具体明细如下:1、徐家浜小区改造,客户名称为苏州正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销售方量11.5,销售金额4025元;2、苏州公共交通管理中心,客户名称为苏州二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销售方量1361.5,销售金额482545.60元;3、苏州东环路南延工程,客户名称为苏州市第二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销售方量483,销售金额165215.24元;4、纳米科技,客户名称为苏州二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销售方量32,销售金额11038.5元,上述销售方量小计1888,销售金额小计662824.34元。经查询账面应收账款入账凭证及开具发票情况,其中:1、徐家浜小区改造未发现开具发票,未入账应收账款;2、苏州公共交通管理中心开具发票578035.80元,比销售报表482545.60元多95490.25元;3、苏州东环路南延工程开具发票981403.01元,比销售报表165215.24元多816187.77元;4、纳米科技开具发票11038.50元,与销售报表金额一致。差异原因南久和公司称账面存在补开具以前发票的情况,另外工程存在顾德华以外的人负责的情形。
二、2014年8月1日至2018年10月22日顾德华在南久和公司销售混凝土的工程项目的回款情况,共计55268331.20元(详见附件2)。
三、2014年8月1日至2018年10月22日南久和公司向顾德华支付业务提成金额情况,共计30000元。具体为:2015年2月14日现金支付苏州狮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演出中心二期项目2000000元回款业务费,入账凭证号为2015年2月第0087号。审计报告还包括附件:1、顾德华在南久和公司销售混凝土的工程项目销售及回款汇总表;2、2014年8月1日至2018年10月22日顾德华在南久和公司销售混凝土的工程项目回款明细表;3、2014年8月1日至2018年10月22日南久和公司支付顾德华业务提成凭证。对于审计报告,原告经质证认为,顾德华欠款工地一览表上的工程和审计报告上新增的4个工程都是顾德华销售的,但并不能全部反映顾德华在职期间销售总数。本次司法鉴定仅以顾德华欠款工地一览表作为审计基础,审计基础的确定不具有合法性。按照民事诉讼有关证据规定应当责令被告提供相关资料进行鉴定。或者在被告拒不提供的情况下直接适用证据规则的规定认可原告的主张。按照鉴定委托书原委托鉴定范围为顾德华在职期间的全部相关数据,而变更审计范围后鉴定范围缩小到2014年8月1日以后的数据,必然会导致2014年7月31日之前的销售数据不全面。对于2014年前已经支付的销售提成金额根本没有涉及。审计范围的缩小不具有合法性。法院应当向被告调取资料以便审计工作,而不应当缩小审计范围。缩小审计范围的原因是由于被告声称其系统更换、年代久远、人员变更,违反了财务资料的保存保管规定,被告的说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举证责任应当由被告完成,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被告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则对顾德华欠款工地一览表和审计报告上对应的完成项目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离职后由其销售的项目回款,也确认审计报告中载明的金额55268331.20元,但该部分回款中,由顾德华完成催款的仅有220万元,通过法院诉讼的为6729207.74元,其余是由马学峰、杨波、周党恩、周刚等业务员催款后收回的。原告为证明其销售的工程不止审计报告所载部分,又提供出具时间为2018年10月12日的证明三份。其中中亿丰苏州分公司出具二份证明:(1)兹由顾德华经办南久和公司向其公司项目(本公司原第四分公司的项目)销售的混凝土,自2004年至2014年期间,汇总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29041094元(相关明细详见所附资料),上述款项均已付清。该份证明附有2004-2007年及2009-2014年期间支付南久和公司的预付账款明细。(2)兹由顾德华经办南久和公司向其公司项目(本公司原第五分公司的项目)销售的混凝土,自2005年至2014年期间,汇总销售金额为人民币95817130.07元(相关明细详见所附资料),上述款项均已付清。该份证明附有2005-2014年期间支付南久和公司的预付账款明细。中亿丰基础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兹由顾德华经办南久和公司向其公司项目销售的混凝土,至2014年期间,汇总销售金额为人民币52127944.7元(相关明细详见所附资料),上述款项均已付清。该份证明附有送货清单及对账单。原告称,经其向中亿丰公司调查,中亿丰公司出具了三份证明。1、2018年10月12日出具的由中亿丰苏州分公司下属分公司(四分公司、五分公司、基础分公司)提供的3份证明,与审计报告的审计基础相比增加了121431909.93元。2、被告和其他公司发生的诉讼案件中显示比审计基础相比增加了2858305.70元,其提供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5民终17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涉及群星苑、逸园小区、青剑湖F区,总金额为12665470.3元。(2014)吴民初字第1200号(业务单位涉及南通瑞昌公司),确认的金额是10232531元,与审计报告相比增加了10459元。3、被告上诉状的附件中的对账单比审计基础表格增加了60687181.25元。编号3、7、13、14、15、16、17、18、19、21、22、23、24、25、26、27、28、29、31、32、35、42的项目金额上与审计报告有差距,其中编号13、14、15、18、22、23、24、27、28、29、31是新增项目。4、上诉状对账单里付款金额负数的说明回款金额超过了销售金额,也应当相应调整增加657822.98元。5、对于审计基础表中回款金额为负数的,属于回款金额超过销售金额,也应当增加273952.29元。6、原告提供了工程表格,有的项目在2014年表格中没有,这一部分在以前的表格中是有的,应当对2014年的表格销售金额调整增加1422961.01元。被告经质证认为,由于被告的记账存在一定的混乱,应当以审计报告为准,对于上诉状中的项目其与供货单位确认过,不属于原告的项目,而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这些项目属于原告,其不确认是原告的项目。其提供这份清单只是证明业务费的结算标准是以1.5%结算。第五、被告已支付原告的提成销售金额。被告陈述,原告于2004年入职,很早时会有一部分销售,但是已经结清了,而且当时销售量和金额都不大。审计之后其做了大量工作,找了很多材料,目前原告为何会产生与仲裁请求截然不同的主张,主要是被告有了付款审批单后部分款项的领取不需原告出具收条,原告即以付款审批单不代表已经实际发放业务费为由提起虚假诉讼。被告为此向本院提供业务费统计表,该业务费统计表载明了从2008年10月13日至2015年2月15日期间被告支付给原告的业务费明细,共计6603669.12元。被告还提供统计表上每一笔业务费所对应的付款审批单及部分记账凭证,并提供包含同期其他业务员领取业务费的付款审批单。被告称,付款审批单就是付款凭证,可以证明被告公司支付业务费的流程和惯例,因为有了付款审批单,支付现金时就不需要再打收据了,原告是收到付款审批单上对应的每一笔业务费,其他业务员领取情况与顾德华都相同。被告提供的付款审批单主要包括以下几部分内容:(1)收款单位全称,大部分付款审批单均手写顾德华或在顾德华标注时间;(2)款项用途,大部分写为费用或业务费等,一部分为空白;(3)支付方式和支付金额;(4)批准人、财务核准、申请人三栏,批准人和财务核准处由被告人员签名,除少量审批单以外,申请人处均有原告签名。付款审批单具体情况如下:2008年4份付款审批单,金额合计248518.54元,均盖有现金付讫章,其中第一笔为2008年10月13日,收款单位处注明“顾德华2008年9月”;11月26日的审批单收款单位处注明“顾德华”,款项用途处空白;12月23日、12月27日的审批单上均注明“顾德华2008年11月”。2009年11份付款审批单,金额合计1011343.48元,均盖有现金付讫章。1月19日、1月22日、1月23日的审批单上均注明“顾德华(2009年春节)”;3月17日、5月15日、6月14日、8月20日、9月25日、10月23日、11月20日、12月21日的审批单分别注明2009年2月、2009年4月、2009年6月、2009年7月、2009年8月、2009年9月、2009年10月、2009年11月。2010年12份付款审批单,金额合计728069.13元,均盖有现金付讫章。1月21日审批单注明“2009年12月部分”;2月5日审批单注明“2010春节部分”;2月11日审批单注明“2010春节清算”;4月30日审批单注明“顾德华暂支、按实结算”;7月13日审批单注明2010年5月,备注栏中还注明“2-5月份”;8月25日、9月3日、9月27日、11月2日分别注明2010年6月、2010年7月、2010年国庆、2010年9月部分;11月10日审批单注明“2010年9月部分”,右上角空白处注明“9月结清”;11月26日审批单注明“2010年10月部分”;12月6日审批单注明“2010年10月结清”。2011年16份付款审批单,金额合计1555293.92元,1月4日审批单注明2010年11月;1月19日审批单注明“2011年春节部分”;1月25日审批单注明“10年12月结清”,并盖有现金付讫章;收款单位、款项用途等均为空白的付款审批单2份,金额分别为10万元、20万元,申请人处均有顾德华签名,记账凭证时间为2011年1月31日;2月28日审批单注明“2011年1月31日前结清”,款项用途处空白;4月22日审批单注明“2011年2-3月份”;7月5日的3份审批单均注明“顾德华4-5月”;8月17日审批单注明2011年6月;8月24日审批单注明7月份;9月21日审批单注明8月份;11月15日审批单的收款单位处空白,款项用途写为“九月份业务费”;11月29日审批单注明2011年10月;12月26日审批单注明11月份。2012年11份付款审批单,金额合计1184419.87元,1月12日审批单的收款单位处空白,款项用途写为业务费暂支;1月19日审批单(金额为5万元)的收款单位处空白,款项用途写为暂支(费用);1月19日审批单(金额为20万元)的收款单位处注明顾德华,款项用途写为费用(奖);1月21日审批单上注明“顾德华(截至2012.元.20)”;4月20日审批单上注明“顾德华截止2012年3月31日”,金额为36309.37元,申请人处无原告签名。备注中手写:年前未拿部分3222.89元,2012.2,1595.74,2012.3,31490.74,合计36309.37;6月25日审批单上注明顾德华,款项用途为业务费(暂支);7月3日审批单上注明顾德华,款项用途写为业务费,备注中手写:4月份未提部分3899.94,5月份40328.24;9月29日审批单上注明顾德华,款项用途为业务费;11月28日审批单上注明顾德华,款项用途注明暂支费用,并附有申请人为张亮、收款人为顾德华的工行本票凭证一份;11月13日审批单收款单位处注明顾德华,款项用途写为预支业务费,并盖有现金收讫章,申请人处由周刚代签。2013年,金额合计1455454.08元。1月18日审批单注明顾德华,款项用途处空白,1月29日审批单注明顾德华,款项用途为业务费,金额均为10万元,对应1月31日记账凭证;2月5日审批单的收款单位、款项用途均为空白,金额为10万元,有申请人为张亮、收款人为顾德华的工行本票一张;2月7日2张审批单均注明顾德华,款项用途空白,金额分别为20万元、427192元,对应2月28日记账凭证;6月28日审批单注明顾德华,款项用途为业务费,金额为5万元,对应6月30日记账凭证;7月18日审批单注明顾德华,金额为72343.02元,款项用途为业务费,另有1张无日期的审批单注明“顾德华13年3-4月”,金额为90088.26元,款项用途为业务费,对应7月31日记账凭证;无日期的审批单注明“顾德华13.6”,金额为32780.60元,款项用途为业务费,对应9月30日记账凭证;11月26日审批单注明顾德华,款项用途为13年8-9月业务费,盖有银行付讫章,金额为163050.20元,由被告汇款支付给原告;12月31日审批单注明顾德华,金额为140163.52元,款项用途为13.10-11月业务费,包括12月30日的10万元、12月31日的2万元和2014年1月16日支付的一笔20163.52元。2014年,金额合计390570.1元。1月16日20163.52元,由被告汇款支付给原告;1月23日审批单注明“顾德华(中亿丰1000万元电汇业务费)”,金额为150111.31元,备注一栏写明:按1000万回款计算,实付150111.31元,由被告汇款支付原告,并附业务费结算一览表(2013年12月1日-2013年12月31日);1月27日审批单注明顾德华,款项用途为暂支,金额为2万元;1月29日审批单注明“顾德华预付14年1月业务费“,金额为10万元,申请人处未签名,由被告于当天汇款支付给原告;3月7日审批单注明“顾德华(2013年12月-2014年1月)”,款项用途处空白,盖有银行付讫章,金额为184360.27元,备注为:扣生态园尾款84065元,实付100295.27元。被告称,审批单上金额是当时计算的业务费,因为生态园尾款未收回故扣了业务费84065元,故被告于2014年5月6日实际汇款支付给原告100295.27元。2015年有一笔,金额为30000元,2月14日的审批单上收款单位处空白,款项用途为预支200万元回款业务费,盖有现金付讫章,备注为演出中心。对于上述款项,被告称,付款审批单经财务核准和总经理批准后,公司就会即刻支付资金。支付方式有现金、转账和承兑汇票。在公司现任财务之前,被告付款时并不需要业务员另外再打收条,现金都是通过公司的小金库直接支付给原告的。新任财务经理来了之后才逐步要求业务员出具收条。2008-2010年期间付款审批单上大部分盖有现金收讫章,是因为当时财务负责人为高宁,他的操作惯例是付完现金后盖上现金收讫章,因此审批单上盖有现金收讫章就代表已支付,后来换了财务负责人就没有这个习惯,2011年之后也不再盖这个章了。付款审批单上注明月份以及部分审批单上写明结清等字样,证明原、被告会对一定时间段的业务费进行结算,如果写为2008年9月的,代表截止9月的业务费,如果写2-5月,代表2-5月应结算的业务费,这个业务费是指一个业务员当时所有应结的业务费,是根据其到账的资金额度计算的,到一笔回款计算一次,不会和之前的混淆。2012年4月20日、2014年1月29日的两笔审批单上的申请人处无原告签名,是被告工作疏忽,2012年11月13日的10万元,申请人处是原告女婿周钢代签的,但这部分款项均已实际发放给原告。对此,原告称,上述付款审批单是其签字的,其填的单子上款项用途都明确的,有一部分是款项用途没有写内容的,就不能说明问题。付款审批单上写明是业务费的其确认是提成,但是不代表其拿到了全部业务费,还有部分没有拿到手。同期原告有两辆搅拌车放在被告处,由被告在使用,被告需支付使用费,搅拌车使用费也需要填审批单的,故其中也包含了搅拌车使用费。以2009年为例,几乎每个月都有付款审批单,没有体现是什么费用,其搅拌车给被告做了18个月,被告也需要给钱。月份时间都是被告自己加上去的,原告只看金额再签字,对部分审批单上盖有现金收讫章其也不清楚。周钢是原告的女婿,认可收到该笔款项,但因时间久了,还要看付款凭证。记账凭证是被告内部的记账,不能证明付款事实。另,对于被告提供的业务费统计表上第一笔款项之前(即2008年10月13日前)的业务费支付情况,被告称其在仲裁时提供其自行统计的财务支付明细,该明细上载明自2005年6月29日至2018年2月15日期间被告支付原告的每一笔提成款,金额共计8468691.44元,原告在诉讼中就是按照其提供的财务支付明细主张业务费8468691.44元。其中2005年6月29日至2008年9月19日期间的付款金额计1180626.04元,分别为:2005年付款计168900元,2006年付款计488728元,2007年付款计425810元,2008年4月23日至9月19日付款计97188.04元。2008年之前的业务费早已结清,该部分付款应当也有账目,但是由于财务室几次搬动,这些内勤的账目已经遗失了。这些发放的业务费大部分都没有体现在公司财务账上,是从小金库支付的。原告认为,其没有收到过这部分款项,没有付款单据的其均不认可。其确认收到业务费1183325.03元,均系被告转款至原告银行卡。经核对原告提供的银行卡明细反映,2013年度顾德华向南久和公司汇款15万元、25万元、25万元三笔,计65万元;南久和公司向原告汇款30万元、50万元、163050.20元、20万元计1163050.2元。2014年,南久和公司向原告汇款三笔,分别为20163.52元、150111.31元、40万元、10万元,合计670274.83元。上述南久和公司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总计1833325.03元。对于该部分款项,原告确认收到1833325.03元,其支付给南久和公司65万元,时间长了记不清楚,但是被告老板向原告借过钱的,后来公司打款给原告,故原告在已收到的业务费中扣除65万元,确认收到业务费1183325.03元。被告否认原告所称的借贷关系,1833325.03元均为其支付给原告的业务费,但与其提供的付款明细不完全一致,可能有部分请客送礼的费用,但时间久了,很难区分。65万元应是原告收取了用户的货款后向公司支付的混凝土款项。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应当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原告以被告工作人员名义为被告从事混凝土销售业务,而被告作为一家混凝土生产企业,销售混凝土显然是其公司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从2007年6月至2014年5月期间长期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亦安排原告作为其公司残疾就业人员上报政府部门,并长期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已为被告提供长期、固定的劳务,原告虽然并不能提供考勤记录,但根据被告陈述,原告等业务员在从事销售、对账及催收货款等一系列工作中,均需定期向公司报备账目,亦接受被告的管理、监督,因此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入职和离职时间,虽然双方各执一词,但并不影响劳动关系的成立,原告的入职时间,结合其销售记录,本院确认原告主张时间即2004年9月16日。对于离职时间,原告在仲裁中陈述其于2015年2月离开公司,双方劳动关系即已解除,在本案中又称是在2015年年底离职的,原告的陈述前后不一致,而被告始终陈述原告于2014年12月底停止服务,同时,根据原告陈述,2014年10月被告已通知原告经手的业务单位,催收货款与原告无关,原告还称2014年年底其还是为被告去收款,结合原告在仲裁时仅主张2014年起的业务费的请求,本院采信被告陈述的时间,即原告于2014年底从被告处离职。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过错,本院确认被告主张原告自动离职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垫付资金和货款,原告虽持有部分送货、出库单和出厂合格证,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了该部分资金和货款,也不能证明被告委托其垫资或代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资金和货款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年休假工资的问题,非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其次,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拖欠原告的销售提成(业务费),其中涉及以下多个问题。第一,销售提成的支付比例和付款条件。原、被告在仲裁中均确认按销售额的1.5%计发销售提成,被告在本案审理中又称业务提成根据不同项目的具体情况会有差别,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也未做出合理解释,同时被告在实际发放中确有按1.5%比例发放业务费的事实,故本院认定原、被告约定按销售额的1.5%计发销售提成。至于付款条件,原告虽称按销售金额在一段时间内提成,并非按回款额度支付,但在审理中又多次陈述按回款情况按比例支付业务费,结合原告所从事的职业特点,催收货款是其重要工作职责,被告支付业务费理所当然要考核其回款情况,原告主张业务费不按回款支付的意见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认定销售提成按原告回款金额计发。第二,对于原告在职期间为被告销售混凝土数量问题。原告在诉讼伊始确认其主张的提成计算依据是被告提供的顾德华欠款工地一览表(数据截至到2014年7月31日),按照该表中载明的业务额乘以1.5%计算。后原告又称其销售数量不止该一览表中所载数据,并提交进度款明细表、已经结清工地明细、工地情况一览表、中亿丰1000万元电汇业务费结算一览表、南通瑞昌公司所属工地汇总、新增加52项遗漏工地清单后以及中亿丰公司下属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和对账资料等,原告称上述材料证明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销售额为637797006.53元,但除顾德华欠款工地一览表以外,其余证据材料均系原告自行整理,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均不予确认,不能证明由原告销售。鉴于原告自认以顾德华欠款工地一览表作为提成计算依据,且此后补充提供的证据未能得到被告确认,原告也不能进一步证明,故本院对顾德华欠款工地一览表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案应以顾德华欠款工地一览表来确定截至2014年7月31日的原告销售情况,据此本院要求上会事务所以顾德华欠款工地一览表为审计基础,该事务所据此作出了审计报告,经比对,审计报告中载明的原告销售项目仅比该一览表多出“徐家浜小区改造”一项,2014年8月1日后销售方量和销售金额有增加的也仅有苏州公共交通管理中心、苏州东环路南延工程、纳米科技三项,故原告最终销售数量应以审计报告为认定依据。根据审计报告,截至2018年10月22日的累计回款金额为429916817.41元,对于该部分回款,被告称原告离职后或发生诉讼部分不再计发业务费,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被告也未能对其中原告离职后或发生诉讼的回款部分一一列明并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上述累计回款金额均按1.5%比例计算,对应的业务费为6448752.26元。关于配合费,原告提供的两份申请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对于被告已支付提成金额的问题。首先,原告确认其代表被告公司从洽谈、签单到最后款项回笼均是由其独立完成,被告则陈述,一个销售项目的合同签订、货款催收及领取都由固定的业务员进行,业务员拿到货款上交给公司,还要到公司销售内勤进行登记,业务员对每个项目的回款额度十分清楚,原告对被告的上述陈述未提出异议,并称被告每个月都要召集销售业务员开会,对每月的资金回笼情况、销售情况进行核对,要求其按合同催款。由此可见,原告对于其所销售混凝土项目的销售情况、回款情况十分清楚,其根据项目回款情况对于被告应向其支付的提成也是明知的。而对于提成收取情况,原告在仲裁中书诉称被告拖欠2014年起的提成,并且仅主张提成款102万元,在审理中称仲裁时仅凭回忆主张,后因被告提供付款明细主张已支付提成8505366.41元,故其主张业务费即为8505366.41元,后原告又称,其之所以在仲裁中主张2014年至今的销售提成为102万元尚未结算,是因为当时原告手上没有什么资料,只有被告提供给其的顾德华欠款工地一览表,所以只算了总账,印象中估计公司欠其100多万元,仲裁时就把顾德华欠款工地一览表提交给了苏州劳动仲裁委。对此,
本院认为,销售业务员对其销售提成十分清楚,而原告长期从事混凝土销售,销售数量巨大,凭其对业务费的掌握程度,其称仅凭回忆主张业务费难以令人信服,原告陈述前后不一致且差异极大,并且,原告既然在仲裁时已经持有顾德华欠款工地一览表,上面载明其销售金额和回款金额,但其仍然主张尚有102万元业务费,对此原告难以自圆其说,原告还称除要求被告支付8468691.44元,2014年7月后被告尚有122万提成未支付,亦无证据证明,原告也不能对2014年7月前后的提成计算方法进行合理解释,因此原告陈述明显不实,存在不诚信诉讼行为。
本院认为不能将被告主张的还款金额作为原告可得业务费的主张依据。对于被告已支付销售提成款数额问题。原告仅确认收到被告转账给其的业务费1183325.03元,但该部分转账均发生于2013年之后,因原告的劳动收入仅为销售提成,其对被告应付提成数额也明知的,因此原告不可能任由被告拖欠2004年至2012年期间的大笔提成款,原告称其仅收到被告转账支付的业务费,明显又为不实陈述,本院不予采信,结合被告陈述及其提供的付款审批单,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大量以现金方式结算销售提成的事实。根据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现原告主张的工资和提成起始时间为2004年,原告长期怠于行使权利且作不实陈述,故原告要求被告对提成支付情况承担全部举证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要求原告核实2004年以来被告每年向原告应支付的款项及已经支付的款项,原告也未提交本院。而被告在本案中提供了业务费统计表,记载其从2008年10月13日-2015年2月15日总计向原告支付了业务费6603669.12元,被告也提供了统计表中每一笔费用对应的付款审批单,原告也确认付款审批单上全部签名均系其所签,双方争议在于上述付款审批单能否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相应提成的问题。根据被告提供的付款审批单,虽然有小部分审批单上未注明付款用途,但大部分付款审批单的收款单位处注明月份或日期,款项用途亦较多地写为费用或业务费,支付金额亦明确,部分审批单上还有“结清”等内容,对此被告解释注明的月份即为截止该月的业务费,如注明2-5月的,则代表2-5月应结算的业务费,该业务费即是指一个业务员该截止时间前所有应结的业务费,是根据其到账的资金额度计算的,到一笔只能计算一次,不会和之前的发生重复,被告这一解释较为合理,原告也称被告每个月都要召集销售员开会,对每月的资金回笼情况、销售情况进行核对,由此可以采信被告关于双方定期对销售提成进行结账的意见。而原告称审批单上月份等时间都是被告自己加上去的,原告只看金额再签字,这一解释显然过于牵强,不应予以采信。并且审批单的申请人一栏有原告签名,财务核准、批准人一栏亦由被告人员签名,由此可见原告在向被告申请付款后,被告已经履行了全部审核手续,原告确认其每向被告申请一笔业务费均需提交付款审批单,但其在职期间从未提出异议,因此原告称被告并未按照审批单支付款项的说法显然不能成立。被告提供了上述2008年10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全部付款审批单,应当认为被告已完成举证责任,原告不能提供反证,故本院采信被告的意见,即认定被告已实际发放上述期间付款审批单所载明的业务费,即被告于2008年10月至2015年2月期间已向原告支付业务费6603669.12元。另,被告在仲裁时提供其自行统计的内部财务支付明细,该明细上载明自2005年6月29日至2018年2月15日期间被告支付原告的每一笔提成款,金额共计8468691.44元,其中2005年6月29日至2008年9月19日期间的付款金额计1180626.04元,原告在得到被告该抗辩意见及支付明细后,否认收到并转而在诉讼中要求被告支付该明细上的全部业务费8468691.44元,原告的该意思表示应当认为是其认可支付明细上对应的提成金额,因此上述2005年6月29日至2008年9月19日期间的提成计1180626.04元,同样应当认定为被告已经支付,之后的付款按照被告在本案中主张的金额即6603669.12元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自2005年6月29日至2018年2月15日期间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业务费金额合计7784295.16元。综上,根据审计报告载明的截至2018年10月22日的回款金额计算业务费为6448752.26元,而被告已支付7784295.16元,远远超出上述业务费金额,原告称付款申请单中部分款项包括顾德华出租泵车给被告使用产生的租金,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此,
本院认为被告已付清审计报告上所载原告销售项目回款金额所对应的业务费。当然,原告为被告销售数量巨大,本案并不排除十数年间原告为被告尚有其他销售项目,因此上述付款的超出部分可能涉及其他项目提成,原告如认为尚有其他销售项目未结算业务费,可收集充分证据后另行主张。至于审计报告中列明的尚未收回款项部分11484141.36元,被告称业务费需回款后支付,且其提供的最后一笔业务费支付时间为2015年2月,据此可认定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该部分未收回货款对应的业务费,因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业务员离职后不用发放业务费,同时考虑到原告已完成销售,目前已离职无法催收货款,且被告向业务单位发通知停止原告催款权限,上述货款未收回不能归责于原告,为减少讼累,本院酌情认定该部分未回款部分按照1%比例结算业务费,即被告尚应支付原告该部分提成114841.4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南久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德华销售提成114841.41元。
二、驳回原告顾德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顾德华负担5元,被告苏州南久和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5元。审计费用138240元,由原告顾德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肖仁刚
人民陪审员 沈 兵
人民陪审员 张 夏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