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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303民初3113号

随州市中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王红、朱红秀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8
公开日期
2018-12-31
所属地区
湖北省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随州市中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王红;朱红秀;朱继兵;张敏;董仕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03民初3113号

原告:随州市中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神农大道滨湖湾**楼。

法定代表人:李伟,董事长。诉讼代理人:彭海兵,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红,男,196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被告:朱红秀,女,197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系被告王红之妻。

被告:朱继兵,男,196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

被告:张敏,女,1969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董仕全,男,196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原告随州市中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担保公司”)与被告王红、朱红秀、朱继兵、张敏、董仕全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兴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海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红、朱红秀、朱继兵、张敏、董仕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兴担保公司诉称,被告王红、朱红秀因流动资金周转需要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随县支行”)贷款100万元,请求原告为其提供保证。2014年9月16日,被告王红、朱红秀、被告朱继兵、张敏、董仕全与原告签订了《贷款反担保合同》,约定反担保范围为原告代偿的全部款项及自代偿之日起的利息、违约金;反担保期间为自贷款发放之日至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王红、朱红秀签订了《贷款担保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王红、朱红秀向农行随县支行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红、朱红秀应当按照借款合同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若发生了原告代偿的情形,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红、朱红秀归还原告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代偿之日起的利息(利率按代偿总额日万分之五计算)。2014年9月16日,原告、被告王红、朱红秀与农行随县支行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原告为被告王红、朱红秀向农行随县支行的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履行了《贷款担保合同书》中原告的义务,农行随县支行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00万元。贷款到期后,农行随县支行多次向被告王红、朱红秀催收还款未果,于2017年8月31日扣划了原告在其银行账户中的基础保证金1012900元,用于代偿王红、朱红秀贷款本息,发生了原告代偿的情形。经催收被告王红、朱红秀不偿还代偿款,被告朱继兵、张敏、董仕全也未按照反担保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反担保责任。请求法院判令:

一、被告王红、朱红秀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银行贷款912900元及自代偿之日起的利息等损失(以代偿款1012900元-已收保证金100000元=912900元为本金,自2017年8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

二、被告王红、朱红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万元(担保金额的3%);

三、被告朱继兵、张敏、董仕全对上述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红、朱红秀、朱继兵、张敏、董仕全均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王红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县支行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农行随县支行以受托支付的方式向王红提供贷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中兴担保公司在该合同担保人处盖章,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当日农行随县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王红发放了贷款。2014年9月16日,王红及其妻子朱红秀与中兴担保公司签订了【2014】年随中兴字第084号《贷款担保合同书》,约定由中兴担保公司为王红向农行随县支行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若发生中兴担保公司代王红及朱红秀偿还贷款的,中兴担保公司有权要求王红及朱红秀归还全部代偿款并按照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承担利息。王红向中兴担保公司缴纳担保保证金10万元。同日,朱继兵、张敏、董仕全与中兴担保公司签订《贷款反担保合同》,约定朱继兵、张敏、董仕全三人愿意以保证的方式就【2014】年随中兴字第084号《贷款担保合同书》中的贷款对中兴担保公司提供信用反担保,反担保范围为中兴担保公司履行保证责任代王红偿还的全部款项及利息。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反担保。《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到期后,王红、朱红秀未向农行随县支行清偿贷款。原告于2018年3月29日为王红、朱红秀代偿了该笔贷款,代偿金额为100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贷款担保合同书》《贷款反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担保、反担保等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等禁止性规定,该系列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故原告中兴担保公司要求被告王红、朱红秀偿还代偿款和要求被告朱继兵、张敏、董仕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王红、朱红秀应当向中兴担保公司偿还的金额为代偿款1000000元-保证金100000元=900000元。关于原告中兴担保公司要求被告王红、朱红秀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贷款担保合同书》的约定,被告王红、朱红秀应当偿还代偿款及自代偿之日起的利息,利息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红、朱红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随州市中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900000元及利息(以90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3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

二、被告朱继兵、张敏、董仕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2920元,由被告王红、朱红秀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 洋

人民陪审员  王先明

人民陪审员  邓义山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皮晓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