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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黔05刑更857号

陈开华故意伤害罪减刑假释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8
公开日期
2018-12-29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陈开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8)黔05刑更857号罪犯陈开华,男,1948年8月7日出生于贵州省六枝特区,汉族,小学文化,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19日作出(2003)黔毕中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陈开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17日作出(2006)黔刑执字第601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八年。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5日作出(2008)毕刑执字第42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于2012年1月13日作出(2012)黔毕中刑执字第15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六年;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2014)黔毕中刑执字第20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五年;于2016年8月27日作出(2016)黔05刑更第58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四年。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8年12月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罪犯陈开华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陈开华减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三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开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认罪悔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5年9月至2016年8月的考核中获评三个表扬奖励;在2016年9月至2017年3月积分折算二个表扬奖励;在2017年4月至2017年9月的考核中获评一个表扬奖励;在2017年10月至2018年2月的考核中获评一个表扬奖励。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对该减刑无异议。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开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符合减刑的法律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陈开华减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三年(刑期自2006年5月17日起至2020年2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天伟

审判员  袁利萍

审判员  吴廷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礼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