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8)黔05刑更694号罪犯陈远志,男,1991年9月26日出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6日作出(2011)兴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远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自2010年4月7日起至2025年4月6日止。共同民事赔偿人民币25000元。宣判后其他同案犯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6日作出(2011)黔高刑三终字第7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2016)黔05刑更第73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零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四年。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8年12月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罪犯陈远志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陈远志减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远志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认罪悔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考核中获评3个表扬奖励;2017年1月至2017年3月积分折算1个表扬;2017年4月至2017年7月考核中获评1个表扬奖励;2017年8月至2018年1月考核中获评1个表扬奖励。该犯民事赔偿二万五千元已履行。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对该减刑无异议。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远志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符合减刑的法律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陈远志减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刑期自2010年4月7日起至2022年11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天伟
审判员 吴廷杰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礼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