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4刑更3230号 罪犯宗志强,男,1995年8月9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淮安市人,小学文化,现在江苏省溧阳监狱服刑。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2014)浦少刑初字第000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宗志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漏罪,2014年9月9日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淮少刑初字第002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宗志强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撤销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2014)浦少刑初字第000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宗志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中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8年10月27日止。因发现漏罪,2015年2月9日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河少刑初字第0000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宗志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2014)淮少刑初字第0024号刑事判决书“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刑期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9年2月24日止。因发现漏罪,2015年3月10日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淮刑初字第009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宗志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2015)河少刑初字第00003号刑事判决书“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刑期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9年3月26日止。因发现漏罪,2015年5月12日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淮刑初字第018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宗志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2015)淮刑初字第0096号刑事判决书“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七千元,刑期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9年10月26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溧阳监狱于2018年12月3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江苏省溧阳监狱认为,罪犯宗志强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7年4月获得表扬,2017年11月获得表扬,2018年6月获得表扬,确有悔改表现。该犯财产性判项未履行,建议对罪犯宗志强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审理过程中,检察机关经审核该犯的现实改造表现,认为执行机关报请该犯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报请程序合法,同意执行机关的提请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宗志强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考核期内获得表扬三次。该犯财产性判项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宗志强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鉴于其财产性判项未履行,应酌情缩减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将罪犯宗志强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9年2月26日止),罚金人民币二万七千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何继祥
审判员 杨 成
审判员 江 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许莉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