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内0202民初2384号原告包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东支行。住所包头市东河区河东镇银匠窑子村。负责人杨文军,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志伟、许琪系xx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林建华,男,汉族,汉族,现住包头市昆区。被告田永梅,女,汉族,现住包头市昆区。(与林建华系夫妻关系)被告林治万,男,汉族,现住包头市昆区(与林建华系父子关系)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建华,男,汉族,现住包头市昆区。被告郝均泽(曾用名郝军),男,汉族,现住包头市万达广场。被告吕培源,男,汉族,现住包头市昆都仑区。
原告包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东支行(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诉被告林建华、田永梅、林治万、郝均泽、吕培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志伟、许琪,被告林建华,被告田永梅、林治万的委托代理人林建华、郝均泽、吕培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村商业银行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建华、田永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99995元及利息61233.67元(计算至借款到期日),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支付逾期罚息从2015年5月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林治万、郝均泽提供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郝均泽、吕培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4年6月4日,被告林建华、田永梅向原告申请贷款,后被告林建华与原包头市郊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银匠分社(现更名为包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东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为了保证资金安全,被告郝均泽、林治万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郝均泽自愿用名下坐落于青山区xx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xx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xx号)。被告林治万自愿用名下坐落于昆区xx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xx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xx号)。被告郝均泽、吕培源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郝均泽、吕培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6月9日,原告依约将该笔借款发放给林建华,履行了合同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要未果。本案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都有计算依据,被告也都认可,被告林治万、郝均泽就本案的贷款,向原告提供了抵押物,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笔押物,享有抵押权,被告郝均泽,吕培源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本案的时效及保证期间的问题,原告代理人认为没有超过期限,首先借款期限是2015年5月1日到期,按照原告提供的证据银行流水显示在2016年7月21日和7月28日,均有还款信息,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2015年5月1日到期的两年即2017年5月1日,在这期间被告林建华、吕培源等找人协调农商行多次沟通还款事宜,因减免罚息等问题,被告一直也没有还款,并且林建华,与我多次通话,沟通协商还款问题,所以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及保证期限。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隶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林建华辩称,贷款事实是存在的,数额是对的,2015年以后我就没接到银行的催款电话,起诉以后我才知道,利息一次也没有还过,合同期是两年,这都2018年了才起诉我,我认为应该是有期限的。
被告田永梅辩称:同被告林建华意见一样。
被告林治万辩称:同被告林建华意见一样。
被告郝均泽辩称:原告说的都是事实,我自愿承担贷款本金和合同期内的利息,我也没有接到过银行的电话,正常还本金和利息,以我的房子拍卖来还款。
被告吕培源辩称:我之前以为是抵押贷款,林建华是由林治万、郝均泽的房子用来抵押,合同已经过期,我不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被告林建华、田永梅向原告申请贷款,后被告林建华与原包头市郊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银匠分社(现更名为包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东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为了保证资金安全,被告郝均泽、林治万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郝均泽自愿用名下坐落于青山区xx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xx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xx号)。被告林治万自愿用名下坐落于昆区xx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xx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xx号)。被告郝均泽、吕培源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郝均泽、吕培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6月9日,原告依约将该笔借款发放给林建华,履行了合同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要未果。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原告提供,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书原件、法定代表人身份复印件、中国银监会内蒙古监管局文件批文,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林建华、田永梅身份证、结婚证、被告郝均泽、吕培源身份证复印间。证明五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个人借款合同》,证明2014年年6月4日,被告林建华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4日至2015年5月1日止,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上浮125.4%,即月息11.27‰,罚息利率加收50%即16.905‰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1.借款利息是按50万元算的。2.按照《担保法》的规定,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也是按照《担保法》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四:被告郝均泽、吕培源签署的两份《保证合同》,证明2014年6月4日,被告被告郝均泽、吕培源签署的两份《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郝均泽、吕培源就林建华借款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内包括本息、利息、罚息等。证据五:被告郝均泽、林治万签署的《抵押合同》,证明2014年6月4日,被告被告郝均泽、林治万签署的两份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郝均泽、林治万就林建华借款提供房产抵押担保,抵押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第二条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内包括本息、利息、罚息等。证据六:被告郝均泽所有xx号房产证、xx号他项权证复印件;被告林治万所有xx号房产证、xx号他项权证,证明被告郝均泽将位于青山区xx号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他项登记。证据七《借款借据》:证明:2014年6月9日,原告将借款放给被告林建华,履行合同义务。证据八《借款本息结欠情况说明》及流水,证明被告林建华还款情况及欠款本息数额的计算方式。证据九:个人借款申请书、被告田永梅同意保证意见书,证明被告田永梅在2014年6月4日在个人借款申请书及同意保证意见书上签字,证明其对该笔借款是知情和同意的。证据十:贷款定期检查情况说明表。证明原告在贷款期限内进行贷款检查,各被告签字确认。证明原告发放过贷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4年6月4日被告林建华及田永梅共同向原告申请借款,被告田永梅作为财产共有人与被告林建华共同在个人借款申请书上签字盖章,同日原告与被告林建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可以证实本案借贷关系是借贷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林建华与田永梅共同偿还尚欠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治万和郝均泽分别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自愿以自有房产对主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原告提供的2份《贷款定期检查情况报告表》,证明主债权及原告对被告林治万、郝均泽的抵押权的诉讼时效均未经过,郝均泽的保证责任也未免除。原告对被告林治万及郝均泽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及被告郝均泽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请求对被告林治万及郝均泽提供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及要求郝均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培源对主债务提供保证,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4日至2015年5月1日,故2015年5月2日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则被告吕培源的保证债务的保证期间应至2017年5月1日,而原告未能提供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吕培源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被告吕培源的保证责任依法已经免除。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吕培源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尚欠借款本金为499995元、利息为61233.67元。对原告主张的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从2015年5月2日始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罚息的主张,因《个人借款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罚息利率为在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00%,因该约定于法有据,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建华、田永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包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东支行贷款本金499995元及借款到期所欠利息61233.67元,以及逾期罚息(利率按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00%即月利率为16.905‰,从2015年5月2日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如被告林建华、田永梅未按期履行第一项债务,则原告包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东支行对被告林治万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xx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xx号、他项权证号为:xx号),对被告郝均泽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青山区xx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xx号、他项权证号为:xx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郝均泽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包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东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1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建华、田永梅负担941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王晓庆
人民陪审员 刘孝聪
人民陪审员 吴建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