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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1081民初5818号

5818扬州德顺纱线有限公司与杨夕萍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8
公开日期
2018-12-30
所属地区
江苏省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扬州德顺纱线有限公司;杨夕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1081民初5818号

原告:扬州德顺纱线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真州镇胥浦街西(交警中队西50米)。

法定代表人:糜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志村,仪征市扬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夕萍,女,1978年9月29日生,汉族,住仪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相田(被告之夫),男,1963年6月18日生,汉族,住仪征市。

原告扬州德顺纱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顺公司)与被告杨夕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志村、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相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扬州德顺纱线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确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31606.1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实习期满后,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未果。工作一段时间后,被告无故旷工,造成原告一条生产线停产,造成原告巨大损失。2018年10月,被告未通知原告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1606.13元。原告认为此裁决错误,故提起本院诉讼。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仪劳人仲案字(2018)第367-2号仲裁裁决书1份。

被告杨夕萍辩称,原告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应支付我2017年9月至2018年8月双倍工资差额37200元(3100元/月×12月)。原告应支付我2018年8、9月工资3090元。因原告未为我缴纳社保,原告应给付我经济补偿金3100元。被告提供的证据有:仪劳人仲案字(2018)第367-1号仲裁裁决书1份、工资银行流水1份、劳动仲裁庭审笔录1份、劳动仲裁申请书1份、被告制作其2018年8、9月考勤1份。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在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嗣后,被告向仪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8、9月工资3090元(2470元+62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1850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1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1月28日作出(2018)第367-1、2号仲裁裁决书,其中1号裁决书裁决德顺公司一次性支付杨夕萍工资3090元、杨夕萍要求德顺公司支付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2号裁决书裁决德顺公司一次性支付杨夕萍双倍工资差额31606.13元。

原告对2号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7年11月10至2018年9月10日,原告每月分别向被告发放工资3000元、2850元、3000元、3000元、2850元、1400元、3100元、3100元、3100元、3100元、335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认可一致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和工资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与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曾表示对(2018)第367-1号仲裁裁决书无异议,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8年8、9月工资3090元(其中8月为2470元、9月为620元),对于被告要求原告给付经济补偿金31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支付二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最长为十一个月。

原告主张其多次要求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未果,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按上述规定向被告承担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关于具体金额,被告主张其在原告处的工作时间为2017年8月13日至2018年9月8日,原告以现金方式给付2017年8月工资1300元,2017年11月10日起以转账方式给付2017年9月起的工资,因原告在劳动仲裁、本案诉讼中分别对被告入职、离职时间予以了认可,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供工资支付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被告主张成立,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为2017年8月13日至2018年9月8日,2017年11月10至2018年9月10日原告打卡支付的系被告2017年9月至2018年7月工资,原告未支付被告2018年8月工资2470元。原告应支付被告2017年9月13日至2018年8月12日的双倍工资差额31606.13元(3000元/月÷30天×18天+2850元+3000元+3000元+2850元+1400元+3100元+3100元+3100元+3100元+3350元+2470元÷31天×12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扬州德顺纱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杨夕萍双倍工资差额31606.13元;

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2018年8、9月工资3090元;

三、驳回被告要求原告给付经济补偿金3100元的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丽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周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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