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晋0602民初2531号
原告:孟丽,女,汉族,1980年9月12日出生,朔州市人,现住朔州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娟,山西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成业,山西业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朔州市瑀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朔州朔城区民福东街万福花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贺美璧,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福寿,男,1968年3月20日出生,朔州市朔城区人,现住朔州朔城区民福东街万福花园小区1号楼1单元401室,公民身份号码×××,系朔州市瑀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孟丽与被告朔州市瑀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娟和罗成业、被告朔州市瑀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福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朔州市瑀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依约向孟丽交付房屋;2.判令朔州市瑀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孟丽因逾期交付房屋给孟丽造成的损失8000元,并继续支付违约金直到交付房屋;3.判令朔州市瑀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经朔州市瑀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人员推荐,孟丽在朔州市瑀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选定了其开发建设的瑀丰国际商务广场项目中的一套住宅。经与朔州市瑀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商,孟丽于2017年5月13日在朔州市瑀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售楼部签订了《瑀丰国际商务广场》认购书,约定孟丽向朔州市瑀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瑀丰国际商务广场A座17层01单元的住宅,面积176.54平方米,支付方式室一次性付款,合同总价经优惠后为53万元。朔州市瑀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于2018年6月23日交付房屋。因朔州市瑀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部算账需要,合同中的价款仍为其主张的销售价。合同签订后,孟丽依约向朔州市瑀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朔州市瑀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按照合同中的销售价格向孟丽出具了收款收据,但是朔州市瑀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期向孟丽交付房屋。
本院经审查认为:《商品房认购书》作为一个独立的合同形式,从其订立的目的、约定的内容来看,通常是为将来双方当事人订立确定性的、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达成书面的允诺,其目的就是通过订立预约合同来约束双方当事人承担在将来订立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时的义务,作为预约合同《商品房认购书》与作为本约合同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相对应。《商品房认购书》既为预约合同,其只是双方当事人承诺在约定的期限内订立确定性合同,即本约合同的预备性协议,故当事人双方签订《商品房认购书》后,不得因此认定本约已正式订立。预约合同一方当事人仅可以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订立本约的义务,不能请求履行本约的内容。本案中,孟丽与朔州市瑀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第0000396号《瑀丰国际商务广场》认购书,双方尚未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故对于孟丽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孟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孟丽已预交),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成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学良
书 记 员 张桂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