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初53号
原告:张建军,男,196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婷,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GoldenDomainManagementLimited,注册地:英属维尔京群岛。代表人:王进,执行董事。
第三人:彭善超,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方如,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建军因与被告GoldenDomainManagementLimited、第三人彭善超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李婷婷,被告GoldenDomainManagementLimited的代表人王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彭善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2015)二中执字第85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所冻结的被执行人彭善超持有的湖北英山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英山银行)股权中实为张建军所有的800000元股权(股金)。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0日,二中院对GoldenDomainManagementLimited诉彭善超一案作出(2015)二中执字第85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英山银行协助冻结被执行人彭善超持有的该行3%出资金额为人民币2400000元的股权。2016年11月23日,张建军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二中院于2017年1月22日作出(2016)京02执异50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张建军的异议请求。张建军认为:
一、张建军为英山银行800000元股权(股金)的合法持有权人。张建军于2009年12月25日入股英山银行,出资1040000元,股金共计800000元。自2011年6月18日开始至今,已连续6年向张建军发放股息。
二、张建军800000元股权被冻结,权益受到严重侵害。张建军之前一直不知其股权被登记在彭善超名下,至2016年年底,英山银行才告知张建军,其名下股权被登记在彭善超名下,且已被二中院冻结,之后,张建军在英山银行调取股东权益登记表后,发现其股权被登记在了彭善超名下,但张建军并未对彭善超或英山银行有过任何授权,英山银行以及彭善超对此亦从未告知,此行为已严重侵害张建军的合法权益。
三、二中院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驳回了张建军的异议请求。二中院以其应当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张建军是否为权利人,张建军并未在公示的自然人名单中,据此驳回了张建军的异议请求,但并未查明张建军才是股权实际所有权人的事实,因此,侵害了张建军的合法权益。综上,张建军为上述800000元股权的合法持有人,二中院不应仅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信息判断该股权的所有权人,而应该查明张建军才是该股权实际所有权人的事实,否则将严重侵害张建军的合法权益。GoldenDomainManagementLimited辩称:
一、张建军提交的证据充其量仅能证明其系英山银行的隐名股东,而非英山银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股东,张建军与齐明一样,系委托被执行人彭善超代持股权,仅享有分红的权利,不参与英山银行的经营管理。
二、张建军提起执行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的信息判断。根据张建军提交的证据可以断定,张建军并非上述权利人,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作为充其量仅是英山银行隐名股东的齐明,没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依据,其起诉应予驳回。
三、从司法实践来说,依法进行登记的股东具有对外公示效力,隐名股东在公司对外关系上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其不能以其与显名股东之间的约定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主张的正当权利。因此,当显名股东因其未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成为被执行人时,其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综上,张建军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第三人彭善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陈述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本院认定如下:GoldenDomainManagementLimited申请执行彭善超仲裁裁决一案,二中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5)二中执字第856号。执行过程中,二中院于2016年1月19日向湖北省英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送达协助公示通知书和协助公示执行信息需求书,要求冻结彭善超持有英山银行的3%出资金额为人民币2400000元的股权。1月20日,二中院向英山银行送达(2015)二中执字第856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彭善超持有的3%出资金额为人民币2400000元的股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显示,英山银行的“主管部门(出资人)”信息共92条,其中彭善超为自然人股东之一,张建军并未在公示的自然人股东名单中。张建军对二中院冻结彭善超名下英山银行股权提出书面异议,二中院于2017年1月22日作出(2016)京02执异500号执行裁定书。二中院认为,案外人对股权提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其是否为权利人。本案中,二中院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冻结彭善超所持有的英山银行的股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张建军并非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中公示的英山银行的股东,故其所提异议请求于法无据,二中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张建军的异议请求。另查明:2009年12月25日,张建军向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汇兑人民币1040000元。同月,张建军签订《英山银行入股申请书(自然人)》及《自然人入股声明》。2009年12月27日,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为张建军发放湖北省农村信用社一本通存折,一本通号为:1312844721-001-8。2010年11月3日,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出具《内部业务专用凭证》,该《内部业务专用凭证》上显示:户名/账号:×××,摘要:张建军入股,合计:大写捌拾万元正。张建军为证明其系涉案股权的实际权利人,还提交了以下证据:张建军提交加盖有湖北英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章和湖北英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业务公章的于2017年2月28日出具的《证明》:兹证明张建军男48岁,系湖北英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身份证号码×××,现住址为北京市朝阳区万科星园3-103,其于2010年12月15日在原英山银行入股捌拾万股,每股单价壹元,另溢价0.30元购买不良资产,实际入账金额壹佰零肆万元整,股金分红直接批量至旧账号×××中,系统升级后股金分红新账号为×××。2015年12月26日,我行由农村合作银行改制为农村商业银行,户名变更为湖北英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实,股金分红发放至2015年12月31日止。特此证明。GoldenDomainManagementLimited认为该《证明》内容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公示信息不符,不能推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公示信息。张建军提交《股金账户明细表》,显示:报表日期:2016年10月31日,机构名称:湖北英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中心,客户号:0000080031196089,账号:×××,客户姓名:张建军,投资股:800000.00,开户时间:20101215。GoldenDomainManagementLimited认为该证据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不符,恰恰证明涉案股权系代持。张建军提交账户为×××、户名为张建军的《账户明细查询》,显示张建军收到股息若干笔,“对方账号或卡号”处显示09690100012250001,该《账户明细查询》加盖湖北英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业务公章。GoldenDomainManagementLimited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张建军有股东身份。张建军提交《支付系统专用凭证》,欲证明彭善超只向英山县联社支付投资款1040000元。GoldenDomainManagementLimited认为该证据证明彭善超持有的2400000元股权代表的人数为3人(其中彭善超本人800000元),张建军及齐明为委托人,委托彭善超持有上述股权。张建军提交《关于英山银行开业的批复》(鄂银监复[2011]8号)打印件及部分《英山银行章程》,该《英山银行章程》中显示张建军持股数量为800000股,持股比例为1%。GoldenDomainManagementLimited认为该《英山银行章程》不完整,且该《英山银行章程》第六条规定:“本章程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后,于本行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之日起生效”,《英山银行章程》是否有效,且其内容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备案的《英山银行章程》内容是否一致均存在问题。
本院认为:因GoldenDomainManagementLimited注册地为英属维尔京群岛,为此本案系涉外民事案件,现张建军与GoldenDomainManagementLimited在本案庭审中均表示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现张建军主张其为涉案英山银行股权的实际权利人,因此应解除二中院对涉案股权的冻结,但张建军并非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中公示的英山银行的股东,不具有对外公示的法律效力。此外,张建军未对涉案股权登记在彭善超名下且一直未变更登记到张建军名下进行合理解释,故张建军以其系英山农村银行800000元股金的所有人为由,要求二中院解除对涉案股权的冻结,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彭善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对于张建军提交的请求法院调取张建军与英山银行签订的入股协议等相关资料的调查取证申请,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张建军主张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建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张建军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张建军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GoldenDomainManagementLimited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 东
审 判 员 周 维
审 判 员 孙 盈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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