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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424民初5627号

嘉兴市美克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管理人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海盐支行破产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8
公开日期
2021-04-07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破产撤销权纠纷
当事人
嘉兴市美克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管理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海盐支行;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三十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三十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424民初5627号

原告:嘉兴市美克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海宁市海昌南路426号中海大厦2号楼7层。

诉讼代表人:钟雪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应龙、张勤华,浙江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海盐支行,住所地:海盐县武原街道城北西路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6995185904。

负责人:朱才林,行长。

第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邮电路23号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20082956Y。

负责人:张范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杰、吕朗,浙江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嘉兴美克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管理人诉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海盐支行、第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破产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应龙、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兴市美克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管理人诉称:2018年6月29日,海盐法院做出(2018)浙0424民破10号民事裁定书,受理嘉兴市美克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的重整申请,并指定浙江峻德律师事务所担任机械公司的管理人。原告在履职过程中发现:2017年1月至10月期间,嘉兴市美克斯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与被告签订八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本金合计人民币53215000元,担保方式均为抵押担保〔2015信杭嘉盐银抵字第ZD003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担保〔2017信杭嘉盐银保字第ZB0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且各笔贷款均在对应的贷款合同签订日发放。 2017年11月9日,机械公司与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浮动抵押)》,约定由机械公司以其名下的原材料、半成品、产成品等动产抵押予被告,为债务人商贸公司于被告处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将商贸公司上述53215000元纳入本合同抵押担保范围,但仅限于主债权其中的10876596元的抵押优先受偿。 2017年11月10日,抵押合同双方至海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为:盐工商抵登字(2017)第183号】,担保债权数额10876596元,抵押存货总价值10876596元,共34项。 2018年2月2日,被告就其与商贸公司签订的八份借款合同中的二笔:2017年1月19日《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7年第811088084381号)的贷款本金600万元、2017年1月20日《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7年第811088084588号)的贷款本金500万元事宜向海盐法院提起诉讼。2018年7月2日,海盐法院作出(2018)浙0424民初132号、133号等两份民事判决书,判决机械公司所有的设立抵押的原材料、半成品、产成品(详见清单)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对该抵押的原材料、半成品、产成品的折价、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认为,被告与商贸公司的八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合计人民币53215000元的主债权,在该债务产生时并无机械公司以其所有的原材料、半成品、产成品等财产提供抵押。2017年11月9日,被告与机械公司的抵押行为和登记,发生在海盐县人民法院受理机械公司重整申请前的一年内,属《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情形,故作为管理人的原告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撤销嘉兴市美克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海盐支行于2017年11月9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浮动抵押)》,以及于同年11月10日在海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的动产抵押登记行为【《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为:盐工商抵登字(2017)第183号】;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海盐支行未予答辩。 第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辩称,机械公司与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浮动抵押)》一份中,约定机械公司以其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动产抵押予被告,为商贸公司向被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该行为发生时,涉案主债务早已存在其他抵押担保。2015年12月15日,嘉兴市美克斯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与被告签订ZD003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由投资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2015年12月15日至2017年12月14日期间被告向商贸公司授信而享有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最高额度为债权本金99547321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等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此后,被告于2017年1月19日至2017年10月26日向商贸公司发放贷款53215000元。案涉抵押担保是对原来抵押的补充抵押担保,不属于《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的情形。且该合同的效力及相应的债权人的抵押权,已由海盐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鉴于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故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又查明:2015年12月15日,投资公司与被告签订ZD003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由投资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2015年12月15日至2017年12月14日期间被告向商贸公司授信而享有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最高额度为债权本金99547321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等所产生的一切费用。 另查明,2018年5月25日,本案被告将其对商贸公司的案涉债权转让与第三人。 本案中作为被告权利受让人的第三人对于原告起诉的相关事实没有异议,而争议在于: 一、2017年11月9日,机械公司与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浮动抵押)》所涉及的抵押行为是否属于《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的情形。 二、关于原告提起破产撤销权诉讼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对此,

本院认为:

一、案涉被告的二笔债权均发生于2017年1月20日前,当时均没有案涉动产的抵押行为。争议抵押合同所涉及的抵押动产为商贸公司原无案涉动产抵押担保的债务设立财产抵押的担保行为发生在本院受理机械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前一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债务人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故本案符合破产撤销权行使的时间要件。担保抵押的财产系机械公司自有财产,机械公司这一行为无疑造成了其自身财产的减少,也不可避免的损害了全体债权人利益,所以管理人请求撤销也有事实依据。 二、被告关于其对机械公司的优先受偿权已由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原告以破产撤销权请求撤销优先受偿权选择程序不当的抗辩主张。

本院认为破产撤销权是基于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这一新的事实而产生的,被撤销的行为本就以依法成立、生效为前提,否则也不需要管理人行使破产撤销权。所以管理人对债务人的行为行使破产撤销权与此前生效法律文书对该行为的肯定性评价并不冲突。且从破产法的立法本意及破产程序效果考虑,管理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破产撤销权诉讼。 综上,原告请求撤销本案反担保抵押行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撤销嘉兴市美克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海盐支行于2017年11月9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浮动抵押)》,以及于同年11月10日在海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的动产抵押登记行为【《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为:盐工商抵登字(2017)第183号】;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海盐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钱加政

人民陪审员  沈季达

人民陪审员  王水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陆晓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