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23刑初466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伟,男,1990年8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住肥西县(户籍地肥西县)。被告人孙伟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3月13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经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肥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肥西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俊国,安徽禾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旭东(绰号“东生”),男,1996年9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汉族,中专文化,驾驶员,住肥西县(户籍地肥西县)。被告人赵旭东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3月13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经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肥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肥西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霞,安徽皖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肥西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辩护人文晓恒,安徽皖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肥西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黄盼盼,男,1997年11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汉族,中专文化,工人,住肥西县。被告人黄盼盼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3月13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0日被肥西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1月2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戴彩霞,安徽皖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肥西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何健,男,1996年7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肥西县(户籍地肥西县)。被告人何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3月13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0日被肥西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1月2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帆,安徽皖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肥西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马辉杰,男,1990年7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回族,高中文化,工人,住肥西县(户籍地肥西县)。被告人马辉杰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4月4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0日被肥西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1月2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梁赛赛,安徽年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肥西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二、案件的由来和审理经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肥西检刑诉(2018)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伟、赵旭东、黄盼盼、何健、马辉杰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孙伟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伟出庭支持公诉,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伟经常纠集亲友、同乡,形成恶势力团伙,以暴力、胁迫手段,实施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损财物、聚众斗殴、组织串供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严重扰乱社会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一)聚众斗殴罪 2018年2月1日晚21时30分许,解某酒后与朋友到肥西县鸿欣浴场洗浴结束,在男更衣室换衣服时,因与被告人赵旭东言语不合发生斗殴,与被告人赵旭东同去洗浴的被告人黄盼盼、何健也参与殴打解某。被他人拉开之后,被告人赵旭东电话纠集被告人孙伟及夏某等人。解某电话邀约他人。后,被告人赵旭东与解某再次到浴场外马路上发生斗殴,被告人黄盼盼、何健也参与殴打解某。 随后,应被告人赵旭东电话邀约,被告人孙伟纠集被告人马辉杰等人赶到鸿欣浴场,要求解某道歉,解某拒绝道歉并殴打了被告人赵旭东。被告人孙伟遂让被告人马辉杰将车上棍棒拿出,被告人孙伟、赵旭东持棍棒殴打解某,随后被告人孙伟抱住解某,并唆使被告人赵旭东持棍殴打解某,唆使被告人黄盼盼、何健共同参与殴打解某,致解某肋骨骨折。案发后,被告人孙伟纠集被告人赵旭东、黄盼盼、何健等人串供,干扰公安机关查办案件。 (二)寻衅滋事罪 2014年5月5日,在312国道肥西县官亭镇金桥街道与六安交界处,因道路施工,在道路中央砌两座石墩供小型车辆通行。施工方项目部另开一条边道,仅供项目部施工送料车辆通行。当晚凌晨1时40分许,徐某2(另案处理)驾驶刘某(另案处理)的白色奥迪Q5越野车带着刘某和被告人孙伟从六安回官亭,车辆行驶至金桥与六安交界处施工路段,徐某2欲从施工方项目部临时开的边道通行,但施工方为了限制车辆通行,用被害人王某1的众泰牌小型普通客车堵在路中间。被告人孙伟随即下车寻找项目部工作人员,要求挪车未果。被告人孙伟等人先后用脚踹、用拳头捶、用套筒扳手和石头砸等方式,毁损被害人王某1的车辆,并与赶到现场的王某1发生争吵,继而对王某1实施殴打。经鉴定,被损坏车辆价值人民币2473元。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人口信息、归案经过、和解协议等书证及物证照片一张;2.证人华某、殷某1、许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解某、王某1的陈述;4.被告人孙伟、赵旭东、黄盼盼、何健、马辉杰的供述和辩解;5.肥西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涉案机动车被损坏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6.肥西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伟邀集多人,在现场指挥,并持械参与聚众斗殴;被告人赵旭东纠集多人持械参与斗殴;被告人黄盼盼、何健、马辉杰积极参与持械斗殴,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伟伙同他人任意毁损财物,价值人民币2473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伟在判决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伟当庭对上述基本事实予以供认。其辩解只用拳头打王某1车玻璃,没有用套筒扳手砸车辆。其辩护人提出:1.聚众斗殴主要召集人应当是赵旭东,孙伟是从犯。孙伟的有效纠集者只有马辉杰,并没有形成恶势力团伙;2.被害人解某挑起事端,辱骂、殴打他人,有重大过错;3.在寻衅滋事犯罪中,是刘某带头并用石头砸车,孙伟没有参与砸车,犯罪情节轻微,涉事双方已经达成和解,依法可以免除处罚;4.鉴定价格无现场图片印证,不客观,证据效力不应当采信;5.孙伟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平时表现较好,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赵旭东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认罪悔罪。其辩护人提出:1.赵旭东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害人解某在案件的起因上具有明显的过错;3.赵旭东悔罪态度好,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犯意的产生有突发性和偶然性,不应认定赵旭东等人为恶势力团伙;4.赵旭东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良好,希望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黄盼盼当庭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认罪悔罪。其辩护人提出:1.黄盼盼系自首并系从犯,可从轻或减轻处罚;2.本案不应定性为恶势力犯罪;3.黄盼盼系初犯,认罪悔罪,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并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 被告人何健当庭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认罪悔罪。其辩护人提出:1.何健仅参加一次聚众斗殴,不应认定为恶势力团伙;2.何健系自首并系从犯,可从轻、减轻处罚;3.何健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4.被害人解某在起因上有明显过错;5.何健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马辉杰当庭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认罪悔罪。其辩护人提出:1.马辉杰系自首并系从犯,可从轻、减轻处罚;2.被害人解某在起因上有明显过错行为;3.马辉杰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聚众斗殴罪 2018年2月1日晚21时30分许,解某酒后与朋友到肥西县鸿欣浴场洗浴结束,在男更衣室换衣服时,因被告人赵旭东看了解某一眼,引起解某不悦,两人言语不合,继而发生斗殴,与被告人赵旭东同去洗浴的被告人黄盼盼、何健也参与殴打解某。被他人拉开之后,被告人赵旭东电话纠集被告人孙伟及夏某等人,并让解某也打电话喊人来。解某电话邀约许某和万某,万某因故未到场。后,因泄愤,被告人赵旭东与解某再次到浴场外马路上发生斗殴,被告人黄盼盼、何健也参与殴打解某。 随后,应被告人赵旭东电话邀约,被告人孙伟纠集被告人马辉杰及蒋磊等人赶到鸿欣浴场,言语威胁浴场老板娘华某将视频监控关闭后,被告人孙伟、马辉杰进入男更衣室内要求解某道歉,解某拒绝道歉并殴打了被告人赵旭东。
被告人孙伟遂与被告人马辉杰从更衣室出来,并让被告人马辉杰将车上棍棒拿出,马辉杰提供一根棒球棍和两根橡皮棍。二人再次进入男更衣室后,被告人赵旭东持棍棒殴打解某,随后被告人孙伟抱住解某,并唆使被告人赵旭东持棍殴打解某胸、腹部,唆使被告人黄盼盼、何健共同参与殴打解某,致解某肋骨骨折。案发后,被告人孙伟纠集被告人赵旭东、黄盼盼、何健等人串供,干扰公安机关查办案件。 经鉴定:被害人解某本次外伤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赵旭东、孙伟、黄盼盼、何健、马辉杰均经电话通知到案。 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孙伟、赵旭东、黄盼盼、何健共同赔偿解某人民币37万元,解某对该四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系群众匿名报警案发。 2.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孙伟、赵旭东、黄盼盼、何健、马辉杰自然身份情况。 3.归案经过证明:赵旭东、黄盼盼、何健、马辉杰经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孙伟经电话通知到案后拒不供述。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黑色橡皮棍一根。 5.物证照片证明:马辉杰提供灰色橡皮棍一根。 6.赔偿材料证明: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孙伟、赵旭东、黄盼盼、何健赔偿解某人民币37万元,解某对该四人的表示谅解。 (二)被害人解某的陈述:2018年2月1日晚21时30分许,其酒后与朋友到鸿欣浴场洗浴结束,在男更衣室换衣服时,赵旭东看了其一眼,其不悦,两人言语不合,继而发生斗殴,黄盼盼、何健也参与对其殴打。之后,赵旭东电话纠集被告人孙伟及夏某等人,并让其也打电话喊人来,其电话邀约许某和万某,万某因故未到场。其和对方到浴场外面又都是拳打脚踢。过了一段时间,孙伟带了一些人来让其道歉,后孙伟给了赵旭东一根橡皮棍,赵旭东、孙伟先后用橡皮棍对其殴打,对方还有其他人也对其殴打。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华某证言证明:孙伟让其关闭浴场里的监控,后孙伟拎了一个长约1米的黑色手提包进了更衣室,赵旭东和孙伟等人围着解某让其道歉。后来解某和孙伟一前一后从更衣室出来了,解某受伤。 2.证人殷某1证明:其到现场得知赵旭东和解某打架了,之后赵旭东让解某接孙伟的电话,解某分别打了赵旭东和姓何小伙子脸部一巴掌。孙伟到了大厅就让老板娘把监控拔掉,马辉杰让李某1到车上拿了一个黑色布袋子和两根橡皮棍给孙伟,孙伟拿着这些东西就进更衣室,之后看见解某被赵旭东和他两个小兄弟打在地上,赵旭东拿了黑色橡皮棍在打解某。 3.证人许某、夏某、王某2证言证明:2017年2月1日当天晚上,孙伟进来到鸿欣浴场更衣室先要求解某道歉,有一个人递给了孙伟长长的黑色布袋子,孙伟用胳膊从后面把解某脖子勒着,并指使东生等人用棍棒打解某。 4.证人李某1证言证明:案发当天晚上其跟着马辉杰小轿车一起到了鸿欣浴场。马辉杰按孙伟的指使让其将装一根棒球棍和两根橡皮棍布袋从车上拿给了他们。孙伟拿着布袋进到浴场,后听到里面吵闹声和东西倒掉的声音。 5.证人叶某、赵某(鸿欣浴场工作人员)证言证明:两个年轻人相互看不顺眼吵架,后跑到浴场外面马路上又打起来,孙伟带了四、五个年轻人来到浴场。 6.证人李某2、郭某证言证明:他们两人和解某去洗澡,有三个年轻人和解某在更衣室发生争吵并打起来,拉开之后,跟解某打架的那个小年轻就开始打电话找人来打架,并要求解某也快打电话叫人来,十几分钟后,从外面进来一个胖些的年轻人并叫他们都出去,后解某被打伤。 7.证人徐某1证言证明:在劝架的过程中,赵旭东就开始打电话。后来孙伟、赵旭东和另外两个年轻人以及解某就到更衣室里面,其没进去了。 8.证人万某证言证明:解某当天晚上打电话邀其去鸿欣浴场撑场子打架,说是和孙伟的驾驶员赵旭东打架,其没去。 (四)肥西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证明:聚众斗殴案发现场位置情况。 (五)鉴定意见 1.安徽省肥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证明:经鉴定解某闭合性颅脑外伤,右侧第9肋骨骨折,右侧第10肋骨后段及左侧第6肋骨前端骨折。本次外伤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六)视听资料 肥西县鸿欣浴场大厅及门口的视频监控资料证实:案发当天21-22时浴室外发生冲突的情况。 (七)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孙伟的供述:事情发生经过及自己让马辉杰去车上拿棍子给赵旭东,让赵旭东等人殴打解某情况。 2.赵旭东的供述:事情发生经过,并供述他与解某都打电话喊人过来打架,孙伟手里拿着一根棒球棍,马辉杰跟在后面,解某用钢管往其肩上砸,其拿着孙伟递给的棒球棍打了解某几下,接着孙伟从后面抱住解某,让他们上前打,其用棒球棍打解某背部和胸前,黄盼盼、何健对解某拳打脚踢。事后孙伟要求他们几人不要供出他。 3.被告人黄盼盼、何健的供述:供述案发的原因、赵旭东打电话邀约经过、黄盼盼、何健、赵旭东参与斗殴的情况,孙伟控制住解某,唆使他们去打,后孙伟要求他们不要把他供出来。 4.被告人马辉杰的供述:其与孙伟到现场,按孙伟要求让李某1从其车子后备箱拿出来一根棒球棍和两根黑色橡皮棍,孙伟、赵旭东用棒球棍打解某。 (二)寻衅滋事罪 2014年5月5日,在312国道肥西县官亭镇金桥街道与六安交界处,因道路施工,在道路中央砌两座石墩供小型车辆通行。施工方项目部另开一条边道,仅供项目部施工送料车辆通行。当晚凌晨1时40分许,徐某2(另案处理)驾驶刘某(另案处理)的白色奥迪Q5越野车带着刘某和被告人孙伟从六安回官亭,车辆行驶至金桥与六安交界处施工路段,徐某2欲从施工方项目部临时开的边道通行,但施工方为了限制车辆通行,用被害人王某1的众泰牌小型普通客车堵在路中间。被告人孙伟随即下车寻找项目部工作人员,要求挪车未果。徐某2就朝驾驶室一侧的前后两扇车门上各踹了两脚,刘某与被告人孙伟等人先后用脚踹、用拳头捶、用套筒扳手打砸车窗玻璃,刘某从路边上拿了一块大石头,砸向车子的前挡风玻璃,毁损被害人王某1的车辆,三人与赶到现场的王某1发生争吵,继而对王某1实施殴打。经鉴定,车辆被损坏损失价值人民币2473元。 2014年5月5日,双方达成协议,孙伟、刘某、徐某2赔偿王某1三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 1.调取证据清单及众泰2008车型2014年价格表证明:公安机关向安徽恒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调取众泰2008型号越野车相关配件价格情况。 2.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涉案众泰越野车、型号、出厂日期、销售经过,2017年11月30日销售给樊某。 3.治安调解协议、谅解书证明:肥西县公安局官亭派出所于2014年5月5日对砸车打人事件调解;2018年10月7日,被害人王某1对三人行为表示谅解。 (二)被害人王某1陈述:其现场看到刘某拿一块石块砸其车子前挡风玻璃,其他的挡风玻璃已经被砸了,刘某上前就朝其右边脸打了一巴掌,孙伟和徐某2也一起帮刘某打。车玻璃还有后面的车门都被砸坏了,当时修了3000元左右。其车是众泰2008型,从翟应兵手里买的二手车子,后来车子修好之后卖给陆某了。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证言证明:2014年5月5日凌晨1时30分许,徐某2开车带着其和孙伟从六安回官亭,边道上停了一辆银灰色众泰牌小越野,导致他们的车子无法通行,于是孙伟就从车上下车去找施工方的人把车子挪一下,但是没有人理睬。其和孙伟、徐某2对车辆进行打砸,砸毁六块玻璃。前挡风玻璃是其用大石头砸的,孙伟和徐某2殴打了对方。 2.证人徐某2证言证明:当天晚上其朝驾驶室一侧的前后两扇车门上各踹了两脚,玻璃碎了,刘某就跟车主吵起来了并打架,其参与殴打了车主。 3.证人王某3、马某(路过的送货司机)证言证明:一辆银灰色众泰牌车子停在道口,在边道的西边停着一辆白色的奥迪Q5,旁边站着的三个人对银灰色车子的驾驶室玻璃进行打砸,用脚踹了车身左边的门,然后两三个人打了那个被砸车子的驾驶员。 4.证人严某、吴某(出警民警)证明:出警后,看到王某1被刘某、孙伟和徐某2他们打了,王某1的银灰色众泰越野车六块玻璃都碎了,正驾驶一侧的门也坏了。 5.证人汤某(系王某1同事)证言证明:按照指挥部的要求用王某1的面包车将路封着,限制车流,完成施工。王某1被打,其面包车玻璃被砸烂,车身被砸得凹陷进去了,事后到派出所处理。 6.证人翟应兵、陆某、樊某、戴某、丁某、殷某2证言证明:王某1的众泰2008型银灰色众泰越野车转卖情况,2014年5月份受损修理情况,修理价格3000多元。 (四)鉴定结论 肥西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涉案机动车被损坏损失的价格认定结论证明:皖A×××××众泰牌越野车四面门玻璃及前后挡风玻璃,共六扇玻璃更换认定价格1673元;皖A×××××众泰越野车主驾驶一侧两面车门及前机盖、后备箱门共四面喷漆认定价格800元,合计共2473元。不含玻璃贴膜、车身损坏钣金价格。 (五)勘验、辨认、指认材料 1.辨认笔录证明:王某1辩认出被告人孙伟系2014年5月5日晚间对其殴打的其中一名男子。 2.案发现场示意图、照片及指认照片证明:案发的位置、环境情况。 (六)视听资料证明:王某1对2014年5月5日凌晨的车辆进行指认。 (七)被告人孙伟的供述:他们在路边上等了二三十分钟车主没来,就生气了,其用拳头砸车门玻璃,刘某拿用扳手把后挡玻璃和四块车玻璃砸了并用大石块砸在前挡风玻璃上,其与徐某2、刘某殴打了王某1。 以上证据均经法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伟邀集多人,在现场指挥,并持械参与聚众斗殴;被告人赵旭东纠集多人持械参与斗殴;被告人黄盼盼、何健、马辉杰积极参与持械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孙伟伙同他人任意毁损财物,价值人民币2473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对各被告人均应依法惩处。 在聚众斗殴犯罪中,被告人孙伟、赵旭东直接使用了棍棒殴打解某,应当认定为持械斗殴;被告人黄盼盼、何健在看到孙伟、赵旭东持械进入浴室,尾随进入浴室后又看到赵旭东持械殴打被害人解某,仍然继续对解某实施殴打;被告人马辉杰,明知他人实施斗殴行为,仍然为其提供棍棒,并一直跟随孙伟参与斗殴全过程,三人行为均属于主观上明知本方人员为斗殴而持械,均应以持械斗殴认定。被告人孙伟、赵旭东是本次斗殴的积极组织者,应当认定为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盼盼、何健在聚众斗殴中起次要作用,被告人马辉杰起辅助作用,三被告人均系从犯,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旭东、黄盼盼、何健、马辉杰经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伟在聚众斗殴案件中,经电话通知到案后,没有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不可认定为自首,其后期如实供述了本案两起犯罪主要犯罪事实,可认定为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两起案件案发后,各被告人均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各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在聚众斗殴犯罪中,被害人解某在案件起因上负有直接责任,可对各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伟有串供行为,应酌情从重处罚。 各辩护人提出上述被告人分别具有自首、坦白、从犯、积极赔偿并获得被害方谅解、被害人解某在起因上有责任等法定或酌定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院认定一致部分,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孙伟的辩护人提出在寻衅滋事犯罪中,孙伟没有参与砸车,犯罪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经查,当时路过的送货司机王某3及刘某均证明孙伟参与砸车,孙伟当庭也供述其用拳头砸车门玻璃,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孙伟的辩护人提出寻衅滋事犯罪中的价格鉴定结论,无现场图片印证,证据效力不应当采信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证明被砸车辆损失为2473元的证据已确实充分,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人孙伟在判决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黄盼盼、何健、马辉杰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具有明显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13日起,至2021年9月12日止。) 二、被告人赵旭东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13日起,至2021年3月12日止。) 三、被告人黄盼盼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四、被告人何健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五、被告人马辉杰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上述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胡东山
审 判 员 沈建平
人民陪审员 张世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静泊 附本案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聚众斗殴罪】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考验期限】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