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闽05民终4678号

张炳杉、福建匹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8
公开日期
2021-05-06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炳杉;福建匹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民终46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炳杉,男,198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匹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东海街道宝山后坑239号。

法定代表人:许志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新,福建一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炳杉因与上诉人福建匹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匹克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2018)闽0521民初2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炳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张炳杉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张炳杉并无授权张炳南代签收邮寄单,张炳南签收邮寄单的行为对张炳杉不发生法律效力,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在本案起诉之前已变更为三年,本案应适用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匹克房地产公司针对张炳杉的上诉答辩称,其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 匹克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炳杉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本案应适用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张炳杉于2016年2月3日收到办理产权证通知书,张炳杉应从权利被侵害的二年内主张权利,但其直至2018年3月14日才起诉,本案又没有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故诉讼时效应倒推二年即对2016年3月14日后的逾期办证违约金请求予以保护,张炳杉已于2016年2月3日收到办理产权证通知,此后的逾期办证违约金应当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张炳杉针对匹克房地产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其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匹克房地产公司系经工商注册登记以房地产开发、经营等为经营范围的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7月8日,匹克房地产公司、张炳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张炳杉向匹克房地产公司购买其开发的位于惠安县××镇××小区××幢××层××室商品房,面积91.45平方米,房屋总价款250153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匹克房地产公司应当在2013年9月28日前交付房屋。第十四条约定:“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向当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预登记,并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交付买受人。如因出卖人原因,买受人不能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_项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可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买受人已付款的0.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张炳杉依约付清案涉商品房购房款。2013年12月16日匹克房地产公司向张炳杉交付房屋。案涉楼房于2016年1月25日办理项目初始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匹克房地产公司、张炳杉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属商品房预售合同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如因匹克房地产公司原因,在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张炳杉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匹克房地产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匹克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证据邮寄信息等,能够证明其先后于2016年1月30日、2017年5月4日按照张炳杉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确认的联系地址即惠安县向张炳杉邮寄办理产权通知书,通知张炳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张炳杉之兄张炳南2016年2月3日即已代收匹克房地产公司第一次发出的办理产权通知书。张炳杉否认收到办理产权通知书,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故认定匹克房地产公司于2016年1月30日以挂号信通知张炳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张炳杉于2016年2月3日收到该通知,并主张此后的逾期办证违约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双方共认于2013年12月16日交房,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匹克房地产公司应在交房后90天内即2014年3月16日前协助张炳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但匹克房地产公司直至2016年1月30日才向张炳杉发出办理产权通知书,存在逾期办证违约行为,应按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张炳杉请求匹克房地产公司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2017年10月1日即民法总则实施前张炳杉有关违约金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按两年计算即2015年10月1日起算,2017年10月1日起至张炳杉起诉之日止违约金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按三年计算。张炳杉于2018年3月14日起诉,其2015年10月1日之前的违约金请求权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且匹克房地产公司提出时效抗辩,故违约金应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付至2016年2月3日张炳杉首次收到办理产权通知书之日止,每日按张炳杉已付款250153元的0.01%向张炳杉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计3126.91元[250153元×0.01%×125天(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2月3日)]。综上事实,匹克房地产公司、张炳杉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匹克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12月16日将商品房交付给张炳杉使用,但因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预登记,导致张炳杉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匹克房地产公司已于2016年1月25日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预登记手续,并于2016年1月30日通知张炳杉办理产权,已履行完毕相应的配合义务,现张炳杉要求匹克房地产公司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交付给张炳杉并配合办理案涉商品房的权属登记手续,不予支持。张炳杉未能在交房后90天内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匹克房地产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应自商品房交付之日起90日内至张炳杉收到匹克房地产公司发出的办理产权通知书之日止,每日按照张炳杉已付购房款总额的0.01%向张炳杉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匹克房地产公司、张炳杉双方于2013年12月16日办理交房手续,逾期办证违约金应从该日起90日后即2014年3月16日起算。张炳杉于2018年3月14日起诉,其2015年10月1日之前的违约金请求权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且匹克房地产公司提出时效抗辩,故违约金应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付至2016年2月3日止计3126.91元,张炳杉请求自2014年3月16日起计付违约金至房屋所有权证实际办理完毕之日止,不合理的部分依法应予调整。匹克房地产公主张不应支付张炳杉逾期办证违约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张炳杉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福建匹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张炳杉逾期办证违约金3126.91元。

二、驳回张炳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13元,减半收取计356元,由张炳杉负担325元,福建匹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1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四条规定,匹克房地产公司应履行协助张炳杉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义务,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向当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预登记,并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交付张炳杉,本案确实存在因匹克房地产公司的原因导致张炳杉不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事实,一审判决匹克房地产公司承担逾期办证违约责任,并无不当。匹克房地产公司依据张炳杉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确认的联系地址即惠安县向张炳杉邮寄办理产权通知书,通知张炳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其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张炳杉之兄张炳南于2016年2月3日即已代收匹克房地产公司第一次发出的办理产权通知书,匹克房地产公司已履行完毕协助办证义务,应承担自交房后90天即2014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的逾期办证违约责任。张炳杉于2018年3月14日起诉,2017年10月1日即民法总则实施前张炳杉有关违约金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按两年计算即2015年10月1日起算,2017年10月1日起至张炳杉起诉之日止违约金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按三年计算。一审认定2015年10月1日之前的违约金请求权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本案违约金应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付至2016年2月3日止计3126.91元,并无不当。张炳杉、匹克房地产公司的上诉事实及理由,显属无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张炳杉、匹克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3元,由张炳杉负担650元,福建匹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翔峥

审判员  傅嘉钦

审判员  郑玉蒜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永坤 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

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