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湘0124民初8208号
原告:深圳缔之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上川路北侧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曾庆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永南,男,系该公司法务。
被告:秦浩铨,男,1997年3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
原告深圳缔之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秦浩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8日立案。
原告深圳缔之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深圳缔之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与被告协商处理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深圳缔之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谢细珍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金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