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8)粤1302民初12115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行,住所地惠州市江北云山西路12号德赛大厦。法定代表人范题,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晓芬,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
被告:邱忠清,男,汉族,1976年4月26日生,身份证地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第二
被告:颜雪花,女,汉族,1979年4月12日生,身份证地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行诉称,一、事实理由:2011年3月17日,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编号为440710015-011-2011001221《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向原告申请抵押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8.5万元,贷款期限为180个月,自2011年3月17日起至2026年3月17日止;(2)贷款利率为月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0%,即贷款利率为5.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人民币3374.96元;(3)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以其名下位于惠州××新区××街道××路××都花园××层××房产(建筑面积:135.26平方米,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第××号),对贷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领取了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惠州字第1100131253号);(4)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与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5)本合同项下的争议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此外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5月3日发放贷款人民币38.5万元,依约履行了合同项下所约定的义务。借款期间,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使用借款后,累计已还本金人民币117155.84元、利息人民币136230.49元,截止2018年9月6日,被告仍拖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67844.16元、利息人民币8692.57元、罚息人民币539.56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未能依约还本付息,其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导致原告发放贷款目的落空。另外,原告聘请律师代理本案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6496.65元,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应由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承担。
二、法律理由,原告认为:原告是依法成立的银行分支机构,具备签订贷款合同、发放贷款的民事行为能力,被告一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备申请贷款、使用贷款、偿还贷款的民事行为能力。被告二是被告一的配偶,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主要义务。两被告使用贷款未能按时按额还款,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两被告已构成违约,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告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签订的编号为440710015-011-2011001221号《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8.5万元);2.依法判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67844.1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如下:暂计至2018年9月6日利息为人民币8692.57元、罚息为539.56元,自2018年9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付利息,逾期贷款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水平计收。)给原告;3.依法判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以其名下位于惠州××新区××街道××路××都花园××层××房产(建筑面积:135.26平方米,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第××号,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惠州字第1100131253号)对贷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依法判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16496.65元;5.本案的保全费、公告费及诉讼费等一切诉讼费用由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截至2018年9月6日,被告邱忠清、颜雪花尚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267844.16元(其中到期欠款本金为人民币11578.04元,未到期本金为人民币256266.12元,利息8692.57元、罚息539.56元)。
二、被告邱忠清、颜雪花在本调解笔录签名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上述到期欠款本金人民币11578.04元、利息8692.57元、罚息539.56元、本案诉讼费3730元及律师费人民币8000元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行。
三、如两被告按上述期限偿还原告款项,双方同意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编号为440710015-011-2011001221号《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被告应当按期足额还本付息给原告,直至付清全部的贷款本息之日止。
四、如被告不履行本协议下所约定的义务,或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再次出现逾期供款、断供,视为合同项下的债权全部到期,并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乙方应一次性支付剩余贷款本金、利息及其他款项,原告对两被告共同名下位于惠州仲恺高新区陈江街道甲子路69号家华名都花园C3栋2层03号房产【建筑面积:135.26平方米,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第××号,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惠州字第1100131253号】的房产在处置时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申请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
五、若被告邱忠清、颜雪花未按调解后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视为被告邱忠清、颜雪花违约,则原告与被告邱忠清、颜雪花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自行解除,并且原告可就被告邱忠清、颜雪花拖欠原告的全部借款本息、律师费及案件受理费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原告申请执行过程中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均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37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邱忠清、颜雪花承担。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 邱伟光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刘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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