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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191民初463号

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刘建新等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8
公开日期
2021-08-30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刘建新;谢春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91民初463号

原告: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罗东华,该中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少国、陈宝珊,广东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建新,男,1979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被告:谢春燕,女,198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原告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被告刘建新、谢春燕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建新立即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共计人民币57003.49元(欠款暂计至2018年7月19日,其中本金47602.91元,利息725.45元,违约金1475.13元,手续费72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违约金(上述欠款的利息、违约金按《广州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从2018年7月20日起计付至所有欠款清偿之日止);2.被告谢春燕对被告刘建新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发现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有继续还款,故诉讼请求1变更为:被告刘建新立即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共计人民币67310.27元(欠款暂计至2018年12月19日,其中本金47502.91元,利息2954.74元,违约金9652.62元,手续费72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违约金(上述欠款的利息、违约金按《广州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从2018年12月20日起计付至所有欠款清偿之日止)。原告根据担保协议将诉讼请求2变更为:被告谢春燕对被告刘建新所负上述债务在47200.08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见附表。

本院认为:原告是具有信用卡业务经营资格的银行分支机构。原告向被告刘建新核发涉案信用卡后,被告刘建新作为信用卡的领用人,有义务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刘建新未按照《广州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广州银行信用卡章程》《广州银行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章程及条款》《广州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客户声明函》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求被告刘建新偿还剩余欠款本金、利息、手续费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原、被告仅在领用合约中对滞纳金的计收进行了约定,对于违约金没有约定,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就违约金达成了其他约定。且综合本案证据可以看出,原告向被告计收的违约金即是滞纳金,而中国人民银行、广州银行自2017年1月1日后皆已取消滞纳金收费项目,因原告向被告计收的违约金(滞纳金)产生于2018年2月15日及以后,故原告向被告主张违约金(滞纳金)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及原告总行的前述规定,也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谢春燕作为担保人对被告刘建新所负上述债务在其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合同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刘建新应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47502.91元、手续费7200元及利息(截止至2018年12月19日的利息为2954.74元,自2018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47502.91元为本金按每日0.05%的标准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被告谢春燕对上述债务在47200.08元(大额消费分期12期本金40000.08元、12期的手续费72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另原告于本案立案之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裁定冻结两被告名下价值57003.49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该财产保全已执行完毕,保全费59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建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偿还欠款本金47502.91元、手续费7200元及利息(截止至2018年12月19日的利息为2954.74元,自2018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47502.91元为本金按每日0.05%的标准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

二、被告谢春燕对上述债务在47200.08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5元、保全费590元,由被告刘建新、谢春燕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文铂

审 判 员 崔 剑

审 判 员 李嘉亮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曹 盼

书 记 员 吴桂花附表:主合同:1、《广州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2、《广州银行信用卡章程》3、《广州银行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章程及条款》4、《广州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客户声明函》签订时间:2017年3月31日借款人:刘建新信用卡账号:6250500001577074申请借款本金:300000元申请还款期数:36期(1期为1个月)违约责任:借款人发生延滞还款,则银行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所有剩余欠款(包括但不限于未还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其他费用等)计算标准手续费:0.75%(每月)透支利率:0.05%(每日),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计收担保情况担保人:谢春燕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未还本金、利息、违约金、滞纳金以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担保期间:担保函签署之日起至债务人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后止贷款发放情况贷款发放时间:2017年4月6日实际发放金额:80000元实际还款期数:24期(1期为1个月)应收手续费:14400元(每期600元)违约情况(截至2018年12月19日)应还透支款本金:67310.27元应付手续费:7200元利息:2954.74元违约金:9652.62元财产保全情况

被

申请人:刘建新、谢春燕保全情况:裁定冻结两被告名下价值57003.49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该财产保全已执行完毕保全费:590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