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民申5082号 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苏高鑫紧固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如皋市白蒲镇蒲西村**。
法定代表人:杨前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银,如皋市白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州银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市中山北路生产资料市场1厅**
法定代表人:陈小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宏金,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江苏高鑫紧固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鑫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徐州银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3民终36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高鑫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请求依法再审。高鑫公司在(2015)鼓商初字第0630号案件中诉讼的标的是501006.24元,在(2016)苏0302民初4728号案件中诉讼标的是165525.60元,上述标的在(2015)鼓商初字第0630号案件审理时一审法院未理涉。此外,(2015)鼓商初字第0630号案件的当事人与本案的当事人也不完全相同,本案一、二审法院认为“起诉的当事人、诉讼标的与前诉相同”缺乏事实依据。 银泰公司提交意见称,本案纠纷已在前案中进行了审理,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高鑫公司在(2015)鼓商初字第0630号案件中的诉讼标的501006.24元包含了本案的165525.6元,该案经一、二审审理,法院已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高鑫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高鑫公司就该部分款项再次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高鑫公司主张本案的诉讼标的在前案中未经理涉与事实不符,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高鑫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高鑫紧固件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段晓娟
审判员 李道丽
审判员 谢春城
法官助理王睿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