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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桂0881刑医3号

黄森全故意伤害强制医疗民事决定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8
公开日期
2021-01-19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强制医疗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黄永壮;黄森全;黄永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三百零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 强 制 医 疗 决 定 书 (2018)桂0881刑医3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 被申请人黄森全,男,199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桂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因无刑事责任能力,于2018年10月15日被释放,同日被送桂平市上珠××医院治疗。现在桂平市上珠××医院住院治疗。 法定代理人黄永尚,男,1972年6月13日出生,住桂平市。系被申请人黄森全的叔父。 指定诉讼代理人李杏娟,广西桂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医申〔2018〕3号强制医疗申请书,于2018年12月24日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黄森全强制医疗。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会见了被申请人黄森全,经法定代理人黄永尚请求不开庭审理,本院依法审查同意对被申请人黄森全强制医疗一案,不开庭审理。经阅卷审理,并听取了被申请人黄森全的法定代理人黄永尚及指定诉讼代理人李杏娟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桂平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称,涉案××人黄森全与其伯父黄某1不和。2018年8月29日12时许,涉案××人黄森全在桂平市其家天井处用菜刀砍黄某1头项部、左上肢致黄某1死亡。经鉴定,黄某1系被锐器作用致头项部、左上肢损伤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鉴定,黄森全精神医学诊断为:1、神经病分裂症,作案时处于疾病发病期;2、先天性聋哑。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意见为: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桂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涉案××人黄森全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依法不负刑事责任,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对其强制医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提出强制医疗申请,提请本院依法决定。 法定代理人黄永尚称,对检察机关的申请没有意见,希望法院对黄森全实行强制医疗。 指定诉讼代理人李杏娟对申请机关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认为被申请人黄森全符合强制医疗的条件。

经审理查明,涉案××人黄森全与其伯父黄某1不和。2018年8月29日12时许,涉案××人黄森全在桂平市其家天井处用菜刀砍黄某1头项部、左上肢致黄某1死亡。经鉴定,黄某1系被锐器作用致头项部、左上肢损伤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鉴定,黄森全精神医学诊断为:1、神经病分裂症,作案时处于疾病发病期;2、先天性聋哑。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意见为: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申请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杨某、黄某2、黄金水等人的证言,涉案××人黄森全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黄森全实施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行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符合强制医疗的条件。桂平市人民检察院要求对其强制医疗的申请成立,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黄森全强制医疗。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书面申请复议的,应当提交申请复议书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复议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梁洁萍

人民陪审员  黄石勇

人民陪审员  韩 萍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韦 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