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宁0121民初2985号
原告:杨艳昌,男,194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被告:唐永胜,男,1963年1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原告杨艳昌与被告唐永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艳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永胜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艳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劳务费12248元及其利息损失10069.7元(按照2008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7.83%计,暂自2008年3月18日起计算至2018年9月13日止共10年零六个月,最终利息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2005年在永宁县望洪镇农声村建造温棚并开设了永宁县香泽葡萄合作社,被告因生产需要雇佣原告等多人到被告葡萄大棚里干活,自2005年起至2008年,被告共欠付原告劳务费12248元,并给原告出具多份欠付劳务费的证明,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所欠劳务费,被告虽承诺给付,但却总是以各种理由一直推脱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被告在永宁县农声村建造温棚并开设永宁县香泽葡萄合作社期间,雇佣原告从事劳务工作,并经被告唐永胜所雇佣的管理人员给原告出具了四份证明,并经被告唐永胜签字确认,四份证明合计款项为12253元,原告主张12248元,该款项至今未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唐永胜签字确认的证明四份予以证实,被告唐永胜未到庭答辩、举证、质证,视为其放弃相关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劳务工作,应在结算后及时支付劳务费用,迟延支付的,应承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照2008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7.83%支付从2008年3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利息暂算至2018年9月13日应为10056.3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唐永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艳昌支付劳务费12248元,利息损失10056.37元(利息暂算至2018年9月13日,其后利息按年利率7.83%计算止实际清偿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唐永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茗
人民陪审员 于全中
人民陪审员 毛 丽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经 附: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和相关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