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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3民终5360号

郑垒垒与吕冬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8
公开日期
2018-12-29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郑垒垒;吕冬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3民终53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垒垒,男,1982年3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淑君,江苏宝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冬冬,男,1979年11月19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址江苏省邳州市,住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丽民,江苏徐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垒垒因与被上诉人吕冬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3)新瓦民初字第0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垒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淑君,被上诉人吕冬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丽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垒垒上诉请求:双方之间不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78000元并不全部是上诉人出借给被上诉人的,实际上是上诉人、被上诉人以及两案外人合伙去赌博,由被上诉人和两案外人出资,由上诉人去赌。一审时被上诉人隐瞒了款项的实际用途。78000元中6万是本金,上诉人实际拿到了,18000元是利息,没有拿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求。

被上诉人吕冬冬辩称,1、78000元均是本金,不存在18000元利息;2、本案是合法借贷关系,上诉人借款时称是为了其水泥制品厂的需要和赎车的需要,并非是提供的赌资。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吕冬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郑垒垒偿还借款本金78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9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0月1日,郑垒垒向吕冬冬借款7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据载明:“今借到吕冬冬现金柒万捌仟元正(78000¥)。借款人:郑垒垒2010年10月1日”。经吕冬冬多次催要,该款郑垒垒至今未能返还。据此,吕冬冬于2012年9月25日向一审法院人民调解工作室申请调解,但调解未果,吕冬冬于2013年1月6日提起诉讼,后因郑垒垒下落不明于2013年3月22日申请撤回起诉,一审法院于同日裁定准予吕冬冬撤回起诉。同年6月7日吕冬冬再次起诉,请求依法判令郑垒垒返还借款78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9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郑垒垒负担。一审法院认为,吕冬冬与郑垒垒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吕冬冬可以催告郑垒垒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依查明事实,吕冬冬已给予郑垒垒合理期限,故郑垒垒至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公民间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此,吕冬冬要求郑垒垒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郑垒垒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吕冬冬借款本金78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审期间,上诉人郑垒垒提交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各一份,证明涉案款项是赌资,而且借条也是在赌场上形成的,同时也证明了78000元中有利息。但无法提交原始载体,也不能在法庭上播放。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而且获取渠道违法。况且没有原始载体进行播放,上诉人提交的文字材料中有部分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通话,但整体不全面不真实。该证据中并没有明确表明该78000元是赌资,不认可该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由于上诉人无法提供原始载体,也不能在法庭上播放,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借款本金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郑垒垒认可其在借据上签名的真实性,其主张本案借据中借款是被上诉人给其提供的赌资,但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如其认为确为赌资,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可以依法向有关部门反映。至于借款的数额,借条上已明确写明了借款金额,上诉人认为只拿到6万元本金,亦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郑垒垒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上诉人郑垒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庆

审判员 王 峰

审判员 周东海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嫣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