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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民撤4号

杉杉恒盛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支行、福建翔升纺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8
公开日期
2021-04-19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第三人撤销之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杉杉恒盛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支行;福建翔升纺织有限公司;施养市;施美晒;福建珠霖服饰有限公司;福建省晋江市西园佳华纸业彩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5民撤4号

原告:杉杉恒盛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仓区梅山盐场**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奚根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岱华,上海纽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宸,上海纽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支行,住,住所地福建省永春县留安路口建行永春支行大厦/div>

负责人:谢文宝,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深,男,该支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扬,男。

被告(原审被告):福建翔升纺织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福建省永春县榜德工业园区/div>

诉讼代表人:余金南。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秋芬,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辛,男。

被告(原审被告):施养市,男,196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被告(原审被告):施美晒,女,197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告(原审被告):福建珠霖服饰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福建省永春县探花山&shy德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林国雄,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原审被告):福建省晋江市西园佳华纸业彩印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西园街道办事处砌田/div>

法定代表人:张天亮。 原告杉杉恒盛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公司”)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永春支行”)与福建翔升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升公司”)、施养市、施美晒、福建珠霖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霖公司”)、福建省晋江市西园佳华纸业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闽05民初956号生效调解书,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岱华、陈宸,被告建行永春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深、张扬,被告翔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秋芬、余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养市、施美晒、珠霖公司、佳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2016)闽05民初956号民事调解书第四项、第五项;2.本案诉讼费用由建行永春支行、翔升公司、施养市、施美晒、珠霖公司、佳华公司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恒盛公司与翔升公司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施养市、施美晒、珠霖公司、佳华公司系该融资租赁合同之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人。2013年11月15日,恒盛公司与翔升公司签订了编号为×××06的《融资回租合同》,该合同约定翔升公司以人民币(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1900万元的价格将一批租赁物件的所有权转让给恒盛公司,同时恒盛公司同意将上述租赁物件回租给翔升公司继续使用,租赁期限为48个月。同日,恒盛公司还与施养市、施美晒签订了编号为×××-1、GI13A0006-4的《个人担保书》,施养市、施美晒愿意以个人所有的财产,以无限连带责任的方式,为上述《融资回租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提供担保。2013年11月21日,恒盛公司就系争租赁物件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了融资租赁动产权属统一登记。2017年6月,恒盛公司获悉翔升公司、施养市、施美晒、珠霖公司、佳华公司与建行永春支行达成(2016)闽05民初956号民事调解书,就上述恒盛公司所有的、租赁给翔升公司使用的机器设备进行了无权处置,翔升公司、施养市、施美晒、珠霖公司、佳华公司同意由建行永春支行就上述机器设备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恒盛公司认为,恒盛公司对于上述机器设备享有所有权,翔升公司无权就上述机器设备与建行永春支行签订任何《最高额抵押合同》,亦无权抵押给建行永春支行。现,已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闽05民初956号民事调解书的部分内容,损害了恒盛公司的财产权益,故恒盛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过后,恒盛公司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给本院,确认:恒盛公司根据其于2013年11月15日与翔升公司签订的编号为×××06的《融资回租合同》、及《租赁物件接收证书》中租赁物件,共计120台,全部被包括在建行永春支行提供的“2016年建泉永高抵字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财产清单”中,即全部包括在(2016)闽05民初956号民事调解书第四项的334台设备中。 建行永春支行辩称,1.恒盛公司主张所有权的机器设备仅与翔升公司在编号“2016年建泉永高抵字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抵押的部分机器设备相同,并未包含在“2016年建泉永高抵字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抵押标的物中。故恒盛公司主张权利的机器设备仅与本案标的调解书第四项的部分内容相关,恒盛公司无权请求撤销标的调解书的第五项及第四项全部内容。2.翔升公司与建行永春支行于2013年1月7日就已订立编号“2013年建泉永高抵字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登记手续,以本案诉争机器设备及其他设备为其在2013年1月7日至2014年1月7日期间因与建行永春支行签订的贷款合同而产生的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在此期间,建行永春支行与翔升公司之间形成了多笔债权债务关系,其中,2013年4月26日,翔升公司与建行永春支行签订了“2013年建泉永流贷字3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26日止,建行永春支行于借款期限起始当日向翔升公司足额发放了贷款,该笔借款至2014年4月28日才归还结清。2014年1月7日,翔升公司与建行永春支行又继续订立“2014年建泉永高抵字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登记,以本案诉讼机器设备为其未来一年内在建行永春支行的贷款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恒盛公司在与翔升公司订立《融资回租合同》,约定转让机器设备所有权并支付转让价款时,诉争机器设备上已依法设立抵押权,该合同因翔升公司在抵押期间无权转让抵押财产而归于无效。3.由于翔升公司无权转让抵押财产,诉争机器设备的所有权并未发生变动,恒盛公司亦无权出租诉争机器设备,其与翔升公司的回租关系不能成立。翔升公司作为有权抵押人与建行永春支行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登记手续,建行永春支行的抵押权已依法成立,应当依法享受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恒盛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翔升公司辩称,1.2013年1月7日,翔升公司与建行永春支行签订编号“2013年建泉永高抵字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翔升公司以涉案机器设备及其他设备向建行永春支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登记手续。恒盛公司与翔升公司在2013年11月15日就涉案机器签订《融资回租合同》并支付转让价款时,案涉机器设备正处于抵押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上述转让抵押物所有权的行为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恒盛公司与翔升公司签订的《融资回租合同》属于无效的合同。2.本案中因基于恒盛公司与翔升公司签订的《融资回租合同》因违法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并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恒盛公司并未善意取得案涉机器设备所有权,建行永春支行依法对案涉机器设备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恒盛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施养市、施美晒、珠霖公司、佳华公司均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各自辩称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恒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编号为×××06《融资回租合同》,证明2013年11月15日,恒盛公司与翔升公司签订了编号为×××06的《融资回租合同》,该合同约定翔升公司以1900万元的价格将一批租赁物件的所有权转让给恒盛公司,同时恒盛公司同意将上述租赁物回租给翔升公司继续使用,租赁期限为48个月;2.编号为×××-1、GI13A0006-4《个人担保书》,证明2013年11月15日,恒盛公司与施养市、施美晒签订《个人担保书》,施养市、施美晒愿意以个人所有的财产,以无限连带责任的方式,为证据1项下的所有债务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所有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3.付款回执单,证明2013年11月27日,恒盛公司向翔升公司支付了租赁物件转让款1900万元;4.收据,证明翔升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恒盛公司1900万元的设备转让款;5.租赁物件接收证书,证明2013年11月16日,翔升公司确认接收了《融资回租合同》约定的所有租赁物件;6.租赁物件报关单、免税证明、提货单、货物清单,证明翔升公司进口购买系争租赁物件的相关材料及货物清单,并已交付恒盛公司;7.租赁物件代理进口合同及销售合同,证明翔升公司向厦门建发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市龙整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进口、购销系争设备的合同原件,并已交付恒盛公司;8.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证明编号:×××73,证明2013年11月21日,恒盛公司就系争租赁物件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了融资租赁动产权属统一登记;9.(2016)闽05民初956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建行永春支行、翔升公司、施养市、施美晒、珠霖公司、佳华公司确认的调解书侵害了恒盛公司对所涉机器设备的所有权。 建行永春支行质证称,对证据1-5,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对合法性有异议,这些合同都是在抵押期间签订的,根据法律规定,这些合同是无效的;对证据6-7,其中对证据7三性无异议,对证据6有部分报关单跟合同号有出入。其中的一张报关单编号尾号为346112跟恒盛公司提供的记载的型号有出入,FJXS601的合同记载了48台机器设备,经核对与尾号4740的报关单记载的24台机器设备没有异议。编号FJXS0704合同记载了36台设备,经核对跟报关单上记载的合同编号0702有出入。其他的没有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中国人民银行的登记系统不需要审核文件的真实性,虽然恒盛公司在中国人民银行系统进行了登记,但实际上翔升公司无权对设备进行转让,因此建行永春支行认为登记是有瑕疵的;对证据9的三性没有异议。 翔升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4,金额予以确认,但是对款项的性质有异议,不是租赁物的转让款,应当是企业间的借款;对证据5、6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对证据7质证意见与建行永春支行一样;对证据8、9没有异议。 建行永春支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建行永春支行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建行永春支行具有合法诉讼主体资格;2.编号“2016年建泉永高抵字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其动产抵押登记书复印件,证明恒盛公司对(2016)闽05民初956号调解书确定的第五项调解内容不享有撤销权利;3.编号“2016年建泉永高抵字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其动产抵押登记书复印件,证明恒盛公司无权对(2016)闽05民初956号调解书确定第四项确定的全部内容申请撤销;4.编号“2013年建泉永高抵字1号”、“2014年建泉永高抵字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其动产抵押登记书复印件,编号“2013年建泉永流贷字20号”、“2013年建泉永流贷字21号”、“2013年建泉永流贷字24号”、“2013年建泉永流贷字3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其核定贷款额通知、贷转存凭证复印件,证明恒盛公司与翔升公司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私自转让处于抵押状态机器设备的所有权。庭审过后,建行永春支行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5.“2015年建泉永高抵字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2015)闽永工商财押登字第001号”《动产抵押登记书》,证明案涉机器设备在2015年1月7日至2016年1月7日期间始终处于抵押状态。 恒盛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由法院认定,但抵押清单需要进行核对,来说明有多少融资租赁设备重叠;对证据4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和动产抵押登记书,真实性不清楚,建行永春支行所主张登记书当中的设备包括恒盛公司融资租赁项下的设备,这点仅从抵押合同以及抵押清单不能完全证实,现在无从得知翔升公司除了这些设备外是否还有相同设备做了两项抵押和融资租赁。另外,2013年抵押和2014年抵押的真实性,现在仅仅通过复印合同和登记书,无法证实。即使2013年的抵押登记是真实的,翔升公司没有向恒盛公司告知任何的抵押在先的状况,作为善意的第三人,在2013年的银行贷款抵押合同结束之后,假设融资租赁项下的设备在2013年存在抵押的,也在抵押合同结束的时候自然变成没有抵押状态,银行的抵押状态并不是一项抵押从2013年维续到现在。因此恒盛公司认为即使存在抵押,作为善意第三方,融资租赁的购买权仍然得到保障。对补充提交的证据5,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该证据及其证明目的并未超出该案件庭审时建行永春支行已经出示的证据(或类似证据)、主张、及其举证证明目的,恒盛公司维持庭审时对同类证据的质证意见。 翔升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没有异议;对证据4因管理人从翔升公司移交的时候没有涉及到这几项,因此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对补充提交的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翔升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2016)闽0525破3号民事裁定书、(2016)闽0525破3-1号决定书、(2016)闽0525破4号民事裁定书、(2016)闽0525破4-1号决定书,证明翔升公司诉讼主体资格、管理人资格、破产申请受理时间。庭审过后,翔升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2.一份《情况说明》,并在该说明后附一张《固定资产——机器设备评估明细表》,拟证明翔升公司管理人在接管翔升公司资产后委托评估机构温州中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翔升公司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及构筑物、机器设备、电子设备、车辆、土地使用权进行了评估。评估报告中《固定资产-机器设备评估明细表》序列11-14号机器设备涉及恒盛公司主张取回权与建行永春支行主张抵押权争议。 恒盛公司质证称,对翔升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均由法院认定。对补充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固定资产-机器设备评估明细表》序列11-14号机器设备共计120台设备,为恒盛公司《融资回租合同》及《租赁物件接收证书》项下的租赁物件共计120台,见恒盛公司于庭审过后提交给法院的《情况说明》。 建行永春支行质证称,对翔升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于补充提交的证据2,《固定资产——及其设备评估明细表》真实性无异议,《情况说明》可证实翔升公司管理人认同案涉调解书所确认抵押物,上述抵押物即存在于翔升公司的厂房内。 施养市、施美晒、珠霖公司、佳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质证意见,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对庭审过后建行永春支行及翔升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施养市、施美晒、珠霖公司、佳华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关于上述证据的书面质证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即恒盛公司提交的证据7、8、9,以及建行永春支行提交的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恒盛公司提交的证据1《融资回租合同》、证据2《个人担保书》二份,翔升公司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建行永春支行提出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

本院认为这些证据恒盛公司均有提交原件,来源合法,且其他当事人并无反驳,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恒盛公司提交的证据3《付款回执单》、证据4《收据》,翔升公司对恒盛公司向其支付款项1900万元的金额并无异议,建行永春支行主张真实性由法院审查,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恒盛公司提交的证据5《租赁物件接收证书》,建行永春支行和翔升公司均主张真实性由法院审查,由于恒盛公司对该证据有提交原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恒盛公司提交的证据6,因部分有原件,部分没有原件供核对,翔升公司主张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建行永春支行对部分有异议,部分无异议,本院对其中有原件的证据及建行永春支行无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建行永春支行提交的证据2编号“2016年建泉永高抵字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其动产抵押登记书复印件、证据3编号“2016年建泉永高抵字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其动产抵押登记书复印件、证据5“2015年建泉永高抵字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2015)闽永工商财押登字第001号”《动产抵押登记书》,恒盛公司主张真实性由法院认定,由于上述合同的抵押人翔升公司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建行永春支行提交的证据4编号“2013年建泉永高抵字1号”、“2014年建泉永高抵字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其动产抵押登记书复印件,编号“2013年建泉永流贷字20号”、“2013年建泉永流贷字21号”、“2013年建泉永流贷字24号”、“2013年建泉永流贷字3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其核定贷款额通知、贷转存凭证复印件,恒盛公司、翔升公司均主张真实性由法院认定,由于上述证据系复印件,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对翔升公司提交的证据1,恒盛公司主张真实性由法院认定,由于建行永春支行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补充证据2,恒盛公司和建行永春支行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调取了永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关于翔升公司名下机器设备办理抵押情况的档案查询记录,并依法送达本案的各方当事人。 恒盛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该证据及其证明目的并未超出该案件庭审时建行永春支行已经出示的证据(或类似证据)、主张、及其举证证明目的,恒盛公司维持庭审时对同类证据的质证意见。 建行永春支行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工商局系统截屏信息第一页的登记编号除了第一项和第二项跟后面的登记资料明细能对应外,其余不能对应。同时截屏信息中,编号350525140005-3的抵押物概况、登记时间与我方提交的2014闽永工商财押登字第005号的动产抵押登记证书的内容一致,可以证明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7日,案涉机器设备一直处于抵押状态。另外,截屏信息中,编号35052513001-3的抵押物概况、登记时间与我方提交的2013闽永工商财押登字第001号的动产抵押登记证书的内容基本一致,但我方提供的动产抵押登记证书后附页的抵押物概况中载明抵押物的名称含有机器设备的型号,而工商局提供给法院的材料中省略了型号,应当以我方提交的动产抵押登记证书载明的内容为准,因为该份登记证书加盖了永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动产抵押登记专用章,同时翔升公司也在“抵押人申明”处签字盖章。 翔升公司质证称,对永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动产抵押档案查询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本院依法调取的上述证据,施养市、施美晒、珠霖公司、佳华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关于上述证据的书面质证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1.2013年11月15日,恒盛公司与翔升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6的《融资回租合同》,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决定以售后回租形式进行融资租赁,具体方式为:翔升公司以融资租回为目的,以1900万元的价格将其取得所有权的物件向恒盛公司转让,并与恒盛公司签订《所有权转让协议》(见附件2),恒盛公司受让后将其租回给翔升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为48个月,并约定:合同项下租赁物件为120台比利时必佳乐喷气织机(详见附件1:租赁物件明细表),第一期租金由翔升公司在实际起租日后一个月内支付给恒盛公司,以后各期租金的支付日为第一期租金支付日在每期的对应日,实际起租日为恒盛公司支付转让价款之日;双方签订所有权转让协议后,在恒盛公司按照所有权转让协议支付转让价款时,租赁物件所有权自动转移至恒盛公司所有,租赁物件不发生实际的占有转移,恒盛公司向翔升公司交付租赁物件的方式为占有改定,如果翔升公司需将租赁物件迁离指定的设置场所,须经恒盛公司书面同意。该合同附件1《租赁物件明细表》详细载明租赁物件具体包括:“OMNIPLUS800-2-R220CM”型号喷气织机(24台,供应商/进口代理为比利时必佳乐有限公司/石狮市龙整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单价388346.64元),“OMNIPLUS800-2-R220CM”型号喷气织机(24台,供应商/进口代理为比利时必佳乐有限公司/石狮市龙整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单价398407.24元),“OMNIPLUS800-4-R190CM”型号喷气织机(36台,供应商/进口代理为比利时必佳乐有限公司/石狮市龙整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单价414421.80元),“OMNIPLUS800-4-R190CM”型号喷气织机(36台,供应商/进口代理为比利时必佳乐有限公司/厦门建发股份有限公司,单价423317.70元),上述租赁物件的交付地址和设置地址均为泉州市永春县××工业园区(翔升公司工厂),原始购买价格合计4904.071512万元。 该合同附件2《所有权转让协议》第二条“转让价款及支付”第2款中约定:“恒盛公司在收到以下全部单据及材料后,在15个工作日内将100%租赁物件转让价款约定金额:人民币¥19000000元支付到本条第3款约定的银行账户:……2)《租赁物件接收证书》、租赁物件照片;3)翔升公司与供应商及进口代理商三方签署的原始购买合同《合同》(编号:FJXS0601、FJXS0704、FJXS0705)原件/复印件加盖公章;4)租赁物件购买时附属的原始资料:形式发票复印件加盖翔升公司公章、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原件、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原件;……”。该合同附件3特约条款中翔升公司确认在该合同签订时其对租赁物件已享有完全的所有权,且租赁物件之上未被设定任何担保物权及其他权利。2013年11月27日,恒盛公司依约支付翔升公司转让款1900万元。 2013年11月16日,翔升公司向在《租赁物件接收证书》上加盖公章,施养市亦在其上签名。该《租赁物件接收证书》载明融资回租合同编号为×××06,租赁物件供应商均为比利时必佳乐有限公司,租赁物件名称分别“OMNIPLUS800-2-R220CM”型号喷气织机24台,“OMNIPLUS800-2-R220CM”型号喷气织机24台,“OMNIPLUS800-4-R190CM”型号喷气织机36台,“OMNIPLUS800-4-R190CM”型号喷气织机36台,并列明相应序列号,翔升公司对上述内容均予以确认,并确认已收到全部租赁物,经验收合格完好可用,同时再次确认上述租赁物由恒盛公司所有。 2.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登记证明编号为“×××73”、登记时间为“2013-11-2109:47:29”)载明:填表人名称为“恒盛公司”,交易业务类型为“融资租赁”,登记期限为“5年”,登记到期日为“2018-11-20”,承租人信息中名称为“翔升公司”,出租人信息中名称为“恒盛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06661235-X”,租赁财产信息中的租赁合同号码为“×××06”,租赁财产描述中列明设备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价格等,具体设备为“OMNIPLUS800-2-R220CM”型号喷气织机(24台,388346.64元),“OMNIPLUS800-2-R220CM”型号喷气织机(24台,398407.24元),“OMNIPLUS800-4-R190CM”型号喷气织机(36台,414421.80元),“OMNIPLUS800-4-R190CM”型号喷气织机(36台,423317.70元)。上述租赁财产的登记信息与上述《融资回租合同》的附件1《租赁物件明细表》约定的信息一致。该登记的租赁财产信息附件体现为“×××73_0_序列号.jpg”。 3.2016年1月6日,翔升公司与建行永春支行签订编号为“2016年建泉永高抵字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翔升公司位于福建省永春县××工业园××区内的机器设备(包括“OMNIPLUS800-2-R220”型号喷气织机48台及“OMNIPLUS800-4-R190”型号喷气织机72台等机器)作为翔升公司与建行永春支行在2016年1月6日至2018年1月6日期间连续办理人民币贷款等业务所产生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该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605万元,双方依法向抵押登记机关福建省永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相应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动产抵押登记编号为“×××-1”。 “2016年建泉永高抵字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财产清单体现:第十一项及第十二项抵押财产均为“OMNIPLUS800-2-R220”型号喷气织机,数量均为24台,价值均为1606080元,“权属证书及其他有关证书编号”一栏分别填写“报关单号:371220071127390510”、“报关单号:371220071127374740”;第十三项至第十六项抵押财产均为“OMNIPLUS800-4-R190”型号喷气织机,数量分别为18台、18台、36台、36台,价值分别为1339200元、1339200元、2678400元、3124800元,“权属证书及其他有关证书编号”一栏分别填写“报关单号:371220071127365678”、“报关单号:371220071127365679”;“报关单号:371220071127346112”、“报关单号:371220081118301172”,上述抵押财产均位于福建省永春县××工业园××区内,“备注”一栏填写的均是上述喷气织机的型号。 编号为“×××-1”《动产抵押登记书》体现:抵押物概况(附页)第十一项至十二项抵押物均为“OMNIPLUS800-2-R220”型号喷气织机,“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等情况”均填写为“24台,质量良好、翔升公司”;第十三项至第十四项抵押物均为“OMNIPLUS800-4-R190”型号喷气织机,“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等情况”均填写为“18台,质量良好、翔升公司”;第十五项至第十六项抵押物均为“OMNIPLUS800-4-R190”型号喷气织机,“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等情况”均填写为“36台,质量良好、翔升公司”。上述抵押物在“所有权归属”中均填写为“翔升公司所有”。 翔升公司管理人提供给本院的《固定资产——机器设备评估明细表》中体现:序号为11号、12号的设备名称均为“OMNIPLUS800-2-R220”型号必佳乐织机,数量均为24台,启用日期分别为2007年4月30日、2007年5月31日;序号为13号的设备名称为“OMNIPLUS800-4-R190CM”型号毕加乐喷气织机,数量为36台,启用日期为2008年2月29日;序号14的设备名称为“OMNIPLUS800-4-R190CM”型号必佳乐织机,数量为36台,启用日期为2007年11月30日。上述设备的生产厂家均为“必佳乐纺织机械有限公司”。翔升公司管理人出具给本院的“情况说明”中载明:序列11-14号机器设备涉及恒盛公司主张取回权与建行永春支行主张抵押权争议。 4.2016年7月19日,建行永春支行以翔升公司未能按时归还贷款本金、拖欠利息为由,以翔升公司、施养市、施美晒、珠霖公司、佳华公司为被告,向泉州中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建行永春支行和翔升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5年建泉永流贷字58号、2015年建泉永流贷字59号、2015年建泉永流贷字60号、2015年建泉永流贷字65号、2015年建泉永流贷字66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翔升公司立即清偿建行永春支行借款本金1498610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和人行有关规定计算的相应利息、罚息和复利7241630.38元(暂计至2016年7月15日,其后按合同约定和人行有关规定计算至实际还款日);3、对翔升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4、珠霖公司在编号为“2015年建泉永高保本字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本金最高额)》担保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佳华公司在编号为“2013年建泉永高保本字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本金最高额)》担保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施养市、施美晒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受理后,建行永春支行与翔升公司、施养市、施美晒、珠霖公司、佳华公司在泉州中院调解下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泉州中院于2016年9月5日制作了(2016)闽05民初956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协议的内容为:

一、当事人各方确认,翔升公司立即清偿建行永春支行借款本金149861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7241630.38元(暂计至2016年7月15日,其后根据编号为2014年建泉永流贷字79号、2015年建泉永流贷字3号、2015年建泉永流贷字20号、2015年建泉永流贷字21号、2015年建泉永流贷字31号、2015年建泉永流贷字32号、2015年建泉永流贷字36号、2015年建泉永流贷字58号、2015年建泉永流贷字59号、2015年建泉永流贷字60号、2015年建泉永流贷字65号、2015年建泉永流贷字66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和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翔升公司破产立案日即2016年8月5日,如翔升公司破产程序因不符合破产条件终结,则计算至实际还款日);

二、建行永春支行同意翔升公司以分期还款方式履行还款责任,还款计划如下:分三期还款,第一期2016年9月8日之前翔升公司偿还建行永春支行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至2016年8月5日止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和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第二期2016年9月20日前翔升公司偿还建行永春支行借款本金3000万元。第三期2016年9月30日前翔升公司偿还建行永春支行剩余借款本金99861000元(如翔升公司破产程序因不符合破产条件终结,相关利息、罚息、复利则自2016年8月6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四、建行永春支行对翔升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永春县××工业园××区内的334台机器设备在编号“2016年建泉永高抵字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2605万元的最高限额内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财产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五、建行永春支行对翔升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永春县××工业园××区内的105台机器设备在编号“2016年建泉永高抵字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1892万元的最高限额内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财产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5.2016年8月3日,债权人洪国荣以翔升公司亏损严重,资金链已经断裂,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申请对翔升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6年8月5日作出(2016)闽0525破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对翔升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翔升公司清算组担任翔升公司管理人。2016年10月28日,翔升公司破产清算案召开第二次债权人会议,会上公布了《翔升公司重整计划草案》,其中对涉及取回权设备与抵押权设备名称、数量信息详细列明并说明部分机器设备同时存在被主张取回权和被主张抵押权而产生权利冲突的情况。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恒盛公司请求撤销(2016)闽05民初956号民事调解书第四项、第五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审理过程中恒盛公司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给本院,确认:其与翔升公司签订的编号为×××06的《融资回租合同》、及《租赁物件接收证书》中租赁物件,共计120台,全部被包括在建行永春支行提供的“2016年建泉永高抵字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财产清单”中,即全部包括在(2016)闽05民初956号民事调解书第四项的334台设备中,而建行永春支行对该事实亦予以确认。恒盛公司未举证证明(2016)闽05民初956号民事调解书第五项内容与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恒盛公司关于撤销(2016)闽05民初956号民事调解书第五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恒盛公司请求撤销(2016)闽05民初956号民事调解书第四项的诉讼请求,建行永春支行主张诉争机器设备系其与翔升公司贷款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但其主张该机器设备为抵押物所对应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财产清单仅载明设备名称、数量、价值、报关单号及地址,对应的《动产抵押登记书》仅载明机器设备的名称、型号、台数和所在地,同时,本案中建行永春支行在本院询问其办理抵押登记时是否需要核对相关购销合同及发票时,其回答其核对了报关单,但其并未提交任何报关单给本院,其也并未提供其核对相关购销合同及发票的证据,且对其上述主张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此外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动产抵押登记证书中载明建行永春支行的抵押物中“OMNIPLUS800-2-R220”型号喷气织机,数量分别为24台,24台,“OMNIPLUS800-4-R190”型号喷气织机,数量分别为18台、18台、36台、36台,但翔升公司管理人提供给本院的《固定资产——机器设备评估明细表》中体现:“OMNIPLUS800-2-R220”型号必佳乐织机,数量为24台、24台;“OMNIPLUS800-4-R190CM”型号毕加乐喷气织机,数量为36台;“OMNIPLUS800-4-R190CM”型号必佳乐织机,数量为36台,现存于翔升公司厂区的诉争机器设备与建行永春支行主张的案涉抵押物在品牌、型号、数量上并无法一一对应,无法据此识别诉争机器设备就是建行永春支行主张的抵押物。 而根据恒盛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材料,恒盛公司与翔升公司签订的《融资回租合同》、恒盛公司付款回执单、翔升公司出具的《租赁物件接收证书》、租赁物件报关单、进口代理合同、销售合同,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登记证明编号:×××73)能够体现以下事实:2013年11月15日,恒盛公司与翔升公司签订了一份《融资回租合同》,约定翔升公司以1900万元的价格将诉争机器设备的所有权转让给恒盛公司,同时恒盛公司同意将上述租赁物件回租给翔升公司继续使用,恒盛公司已依约交付1900万元转让款,翔升公司也确认接收了所有租赁物件。由此可见,恒盛公司因融资回租关系对现存于翔运公司内的部分机器设备(供应商为比利时必佳乐有限公司)享有民事权益。而上述机器设备被建行永春支行主张包含在“2016年建泉永高抵字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中。故,泉州中院(2016)闽05民初956号民事调解书第四项确认建行永春支行对翔升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永春县××工业园××区内的334台机器设备在编号“2016年建泉永高抵字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2605万元的最高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侵犯了恒盛公司的民事权益,依法应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对恒盛公司关于撤销(2016)闽05民初956号民事调解书第四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恒盛公司关于撤销(2016)闽05民初956号民事调解书第五项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施养市、施美晒、珠霖公司、佳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百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5民初956号民事调解书第四项内容,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支行对福建翔升纺织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永春县××工业园××区内的334台机器设备在编号“2016年建泉永高抵字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2605万元的最高限额内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财产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二、驳回杉杉恒盛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小燕

代理

审判员  黄德福

代理

审判员  傅天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吕海芸 速 录 员  陈振辉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 (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 (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 (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 其民事权益。 第三百条对第三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请求,人民法院经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请求成立且确认其民事权利的主张全部或部分成立的,改变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 (二)请求成立,但确认其全部或部分民事权利的主张不成立,或者未提出确认其民事权利请求的,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 (三)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对前款规定裁判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 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未改变或者未撤销的部分继续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