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2072民初10243号
原告:中山市益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吕江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芳,女,该公司法务代表。
被告:范耀平,男,198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广东言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益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泰公司)与被告范耀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益泰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黄小芳、被告范耀平的诉讼代理人赵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7日签订的《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立即协助办理中山市××××房的注销备案和抵押手续;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3920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代付款440968.22元及利息(以440968.2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从2017年9月3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4月7日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中山市××××房的房地产,总房价为639200元,被告以银行按揭方式支付,其中首期款为192200元,按揭贷款为447000元。2015年5月11日,工商银行东凤支行(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借款人、抵押人)、原告(保证人)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工商银行中山东凤支行向被告发放了贷款447000元。但被告从2017年8月份开始未能按时付款,工商银行中山东凤支行遂于2017年9月25日向原告发出《回购通知函》要求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回购该房屋。2017年9、10月,工商银行中山东凤支行从原告处扣划了440968.22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是否代付440968.22元,被告对此并不知悉,具体由法院审查相关证据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利息。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7日,原告(出卖人)与被告(买受人)签订一份的《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1501023068),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中山市××××房的商品房。房价款为639200元,买受人按银行按揭方式付款,其中首付192200元,商业贷款支付447000元。该合同该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时,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补充协议》为准。其中第五条关于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约定“(一)若乙方逾期付款,甲方有权选择下列方式之一处理:……(三)乙方选择按揭方式支付房价款的,若因乙方违约未能按时向银行支付约定的本息(逾期供款),银行根据与甲乙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抵押合同》(或其他名称的同类合同)的约定要求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的,甲方有权选择下列方式之一处理:1.甲方承担保证责任代乙方清偿欠款本息后,有权向乙方追偿代还款及自代还款之日起每日按全部代还款的0.5‰计算利息……”。该补充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被告对上述《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予以确认,但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确认,其称《补充协议》上“范耀平”签名并非本人所签,并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但之后撤回该申请。2015年5月11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东凤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东凤支行)(贷款人)、被告(借款人、抵押人)与原告(保证人)签订一份《个人购房贷款/担保合同》【编号A:[上水]字[中山分]行[东凤]支行[2015]年[076]号】,约定被告向工商银行东凤支行借款447000元,用于购买中山市××××房,贷款期限30年,被告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分期偿还贷款本息。被告自愿以其购买的中山市××××房向工商银行东凤支行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对被告上述贷款承担阶段性担保责任,原告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双方约定的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且贷款人收到记载有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后,原告对到期的借款人的债务免除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被告对《个人购房贷款/担保合同》予以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工商银行东凤支行向被告发放了贷款447000元,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2017年9月15日,工商银行东凤支行向原告发送一份《回购通知函》,载明:现有范耀平,452××××53,购买位于中山市××××房,在我行申请发放个人住房贷款,贷款金额为447000元,现贷款余额为433462.74元,截至2017年9月15日,共欠供款6880.64元,未能按时偿还我行贷款本息,经我行通知该客户存款时,该客户已明确表示无能偿还该笔贷款,根据我行与贵公司签订的按揭协议的相关约定,若该客户在9月25日前未能归还我行欠款,贵公司应履行保证责任,对该笔贷款进行归还。后原告(账户:20×××53)代被告于2017年9月29日向工商银行东凤支行(账户:20×××93)共计支付440968.22元。原告称涉案的房地产至今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1501023068)及《补充协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A:[上水]字[中山分]行[东凤]支行[2015]年[076]号】、《回购通知函》、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及付款凭证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不确认该协议的真实性,但其提出鉴定申请后撤回,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工商银行东凤支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贷款/担保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及形式均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依据原、被告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关于“若因乙方违约未能按时向银行支付约定的本息(逾期供款),银行根据与甲乙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抵押合同》(或其他名称的同类合同)的约定要求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的,甲方有权选择下列方式之一处理:1.甲方承担保证责任代乙方清偿欠款本息后,有权向乙方追偿代还款及自代还款之日起每日按全部代还款的0.5‰计算利息……”的约定,现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因承担保证责任于2017年9月29日代被告向工商银行东凤支行清偿了被告尚欠工商银行东凤支行的款项440968.22元后,有权向被告追偿。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款项440968.22元并支付从2017年9月30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范耀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益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代偿的借款本息440968.2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40968.22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30日起按每日0.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8913元,诉讼保全费3077元,两项合计1199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登烽
审判员 梁 瑜
审判员 钟春连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牛 璐余亿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