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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辽0521执保274号

郭洪军与谢佩东民事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8
公开日期
2018-12-31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财产保全
当事人
郭洪军;谢佩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辽0521执保274号申请执行人郭洪军,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本溪县,证件号码×××。被执行人谢佩东,地址本溪县小市镇惠泽园小区。申请执行人郭洪军与被执行人谢佩东财产保全一案,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作出的(2018)辽0521财保140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谢佩东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郭洪军于2018年12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执行,请求被执行人谢佩东偿还财产保全款220.0元,本院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在账号为内的存款元,(冻结期限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