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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黔05刑更810号

黄朝海盗窃罪减刑假释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8
公开日期
2018-12-29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黄朝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8)黔05刑更810号罪犯黄朝海,男,1978年10月22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龙县,布依族,小学文化,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系累犯。2007年11月2日,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判处黄朝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0年8月15日刑满释放。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6日作出(2011)义刑初字第55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黄朝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九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2011年3月27日至2029年3月2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7日作出(2016)黔05刑更第54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二年。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8年12月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罪犯黄朝海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黄朝海减刑八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朝海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认罪悔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的考核中获评三个表扬奖励;2016年6月至2017年3月的考核中获评一个表扬奖励;2017年4月的考核中获评一个表扬奖励;2017年5月至2017年10月的考核中获评一个表扬奖励;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的考核中获评一个表扬奖励。该犯罚金未履行,现无证据证明其有履行能力。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对该减刑无异议。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朝海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符合减刑的法律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黄朝海减刑八个月(刑期自2011年3月27日起至2026年7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天伟

审判员  袁利萍

审判员  吴廷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礼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