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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湘04刑更2145号

胡兆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8
公开日期
2018-12-29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胡兆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8)湘04刑更2145号罪犯胡兆雄,男,1983年3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兴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湖南省湘南监狱服刑。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郴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兆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6年12月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南省湘南监狱于2018年12月1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兆雄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安排,不怕苦和累;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计分考核中折计表扬4个。以上表现情况,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奖惩登记表”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胡兆雄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胡兆雄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7年11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贺  要  生

审 判 员 唐  福  元

审 判 员 谷  芝  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院印)王易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