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黔0523民初4003号
原告:何红,女,198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
原告:昝显贵,男,196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
原告:杨邦丽,女,196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
原告:昝某1,女,200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
法定代理人:王某1,女,198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系昝某1母亲。
诉讼代表人:昝显贵,男,196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瑞,男,金沙县沙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
被告:周世绪,男,196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
委托代理人:金枫,男,贵州恒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受金沙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系特别授权。
被告:金沙县广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鼓场街道太极社区(俊杰汽车公司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3321759652F。
法定代表人:曾友政,男,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清毕南路五龙公寓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736613934H。
负责人:尹刚,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何红、昝显贵、杨邦丽、昝某1与被告周世绪、金沙县广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泰出租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红、昝显贵、杨邦丽、昝某1的诉讼代表人昝显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瑞,被告周世绪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枫,被告广泰出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友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红、昝显贵、杨邦丽、昝某1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合计损失483041.86元;
二、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8日23时30分许,原告何红配偶昝某2与杨某、王某2在金沙县搭乘被告周世绪驾驶的贵F×××××号出租汽车,当时出租车副驾驶有另一名乘客,目的地为五里坡。三人上车后昝某2坐在出租车后排最左侧临窗座位,三人告知被告周世绪目的地为五里坡经济适用房A栋,当出租车行驶时五里坡时,被告周世绪未将昝某2三人送至目的地,而是告知先送副驾驶乘客到达目的地后,再返回来送昝某2三人。但被告周世绪将出租车驾驶至位于五里坡经济适用房旁宽度不足4米的陡坡时,将车辆停在路中间要求昝某2等人下车,昝某2下车过程中摔下路坎(垂直高度15米),导致昝某2当场死亡。因此,四原告认为被告周世绪未完全履行承运合同,在陡坡窄路、无安全护栏路段停车又明知乘客出于醉酒状态的情况下、乘客从机动车左侧下车未进行阻止,任由事态发生,存在违法行为,且与昝某2死亡具有法律上因果关系。由于昝某2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也应承担一定责任。
被告周世绪辩称:
一、被告周世绪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被告周世绪与被告广泰出租公司系雇佣关系,被告周世绪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事故发生时被告周世绪在履行出租车驾驶义务,故本案当事人应为广泰出租公司。
二、原告所述案件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根据被告驾驶的出租车车载视频记载,被告周世绪驾驶出租车行驶在昝某2居住的A栋五单元144号房外面进口下行10米时,便问副驾驶室的乘客和昝某2等人在何处下车,副驾驶乘客要在最上面廉租房下车,昝某2三人要走下面一条路的马路下车,因当时下面路边摆满车辆,被告进去后无法调头便与昝某2等人协商在其他地点下车。当车辆到达昝某2居住的A栋五单元144号房外面进口上行10米时,被告便停车询问乘客下车地点,昝某2等人说就在这里下车,副驾驶乘客也同意在这里下车,被告便开启车内照明灯让乘客下车。最开始是坐在后排右面的杨某先行下车并从车尾绕到出租车左侧后车门后,坐在中间位置的王某2才开始下车,杨某走到左侧后车门后便从外侧打开出租车左后门叫昝某2下车。当时由于昝某2饮酒过多倒在后排座上,杨某便拉昝某2下车,此时王某2也绕到出租车左侧后门和杨某一起照顾昝某2下车,昝某2下车后左后车门还未关,被告还叫他们帮忙把车门关上,但三人未予理睬。后昝某2离开车子并走出约6秒不知什么原因昝某2便从路坎边摔倒在马路下,随后副驾驶乘客也下车,被告才开车离开。被告并未要求昝某2三人在陡坡上下车,是昝某2三人自愿选择在此下车,客运合同已履行完毕。
二、被告已尽到安全防范义务。首先,在本案事故发生地段的道路经被告现场测量,从路左边挡石内侧到右侧的路宽度为3.5米,路段为上坡路段,路的右侧有矮草丛,左侧为约30厘米的路挡石,挡石下为路坎约1.8米高,出租车的车宽为1.5米,车门正常打开情况下车门所占位置为1米,根据当时杨某能在该位置正常打开后左车门的实际情况推算,被告停车位置至少距离路挡石1米,被告在3.5米宽的小区道路上停车,车辆左面留足了1米宽的道路完全能够满足车上人员安全上、下车的需要。其次,被告驾驶的车辆在出厂后,广泰出租公司为保障乘客在车辆较多路段下车的安全,便从内侧将出租车辆左后车门锁死,乘客从出租车内左侧车门下车是无法打开左车门的,该左车门必须在外面才能打开,昝某2从左后车门下车是杨某在车外帮其打开,并由杨某搀扶的情况下下车。最后,被告在昝某2等人下车时,为保障安全还提前开启了车内照明灯,并在昝某2三人都实际下车后才开车离开。因此,被告作为出租车驾驶员,已做到应尽的安全防范义务。
三、停车位置系乘车人所选,昝某2系在杨某搀扶完全离开出租车下车前行数秒后因自身原因摔倒,被告的客运服务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本案的损害后果与客运服务之间无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四、原告自己也承认昝某2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明知过量饮酒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昝某2因过量饮酒导致下车后站立不稳摔下路坎重伤致死,其过量饮酒系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与昝某2共同饮酒的杨某,王某2放任昝某2过量饮酒,在明知昝某2重度醉酒、肢体控制能力丧失的情况下,未尽到安全辅助义务,且选择从车辆左侧开门,拖拽昝某2下车,导致昝某2摔下路坎死亡的后果,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广泰出租公司辩称意见与被告周世绪的一致。原告何红、昝显贵、杨邦丽、昝某1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册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经质证,被告周世绪、广泰出租公司均无异议。2.现场照片3张。用以证明发生事故时现场状况,该路走向,上面到廉租房,下面是走经济适用房,死者的目的地的是到经济适用房。经质证,被告周世绪、广泰出租公司对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3.中级法院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本案四原告曾以生命权纠纷向金沙县法院起诉并判决,后不服判决上诉至中级法院,中级法院裁定发回重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周世绪、广泰出租公司均无异议。4.金沙县法院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四原告收到中院裁定后,撤回对被告以生命权纠纷的诉讼。经质证,被告周世绪、广泰出租公司均无异议。5.经向法院申请调取的王某2、杨某和周世绪在公安机关作的笔录。用以证明死者当时处于醉酒状态,死者在上车时已明确告诉被告周世绪乘车目的是经济适用房A栋,被告周世绪将机动车在弯道外的陡坡上在与昝某2目的地走向上行20米左右停车,并要求死者昝某2下车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周世绪、广泰出租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关系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三份笔录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三份笔录除了证实死者处于醉酒状态外,不能达到其另外两个证明目的。车载视频能够证实车辆行驶过程中,乘车人与周世绪协商变更目的地,并自行确定周世绪在弯道陡坡处停车的事实。6.经向法院申请调取的2017年11月28日本案原告以生命权纠纷起诉一案的庭审笔录。用以证明当时庭审中查明的事故发生时的路面客观情况。经质证,被告周世绪、广泰出租公司均无异议。7.车载视频。用以证明昝某2从左车门下车的情况及杨某、王某2从右车门下车未到达左车门时昝某2已摔落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周世绪、广泰出租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相反车载视频能够达到生命权纠纷一案中被告周世绪的证明目的。8.现场测量的光碟和照片。用以证明死者昝某2乘车到达的目的地应当是往下面一条路即向经济适用房方向,而被告周世绪将车往上面一条路廉租房方向开出约20米左右时叫昝某2下车,下车时的路面仅有3.5米宽度,且是在弯道陡坡路段。经质证,被告周世绪、广泰出租公司不予认可,车载视频显示双方协商自愿变更了目的地,停车地点是包括昝某2在内的乘客选定的。9.证人杨某出庭作证证言:当时我和昝某2、王某2三人从中心菜场出来在二小门口搭乘出租车,上车时我们明确告知师傅我们走五里坡廉租房,到五里坡时我们告诉出租车师傅我们要走下面,但师傅说下面不好调头,要从上面去调头,因为有一个人要走上面下车,还没到调头的地方,在一个堡坎的位置,师傅就叫我们下车。因为我们三人都喝了酒且醉了,出租车停在路中间靠左的位置,师傅也没告知我们那里是个坎坎,我从右侧下车后从车后转到左后面喊了几声昝某2,叫他下车,我看到车门打开后四五秒的时间,昝某2就摔下坎去了。经质证,四原告表示除了经济适用房和廉租房的位置不实外,其他无异议。被告周世绪、广泰出租公司表示除了廉租房的证言属实之外,其余不属实。10.证人王某2出庭作证证言:我们和昝某2一起坐出租车回五里坡廉租房,到了廉租房我们要从下面下车,师傅说下面调不到头要往上面走,然后就开着往上面走,师傅说先把前面的乘客送到后再送我们下来。但是前面那个乘客他也没送到,在中途就叫我们下车了,车停在去的道路的左边,我刚从车上下来就听见昝某2已经摔到坎下去了。经质证,四原告无异议,被告周世绪、广泰出租公司不予认可。被告周世绪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周世绪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适格。经质证,四原告与被告广泰出租公司均无异议。2.现场照片。用以证明事故发生路段宽为3.5米,道路状况良好,当出租车正常打开车门是门宽为一米多,被告周世绪在此停车无过错。经质证,四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广泰出租公司无异议。3.出租车车载视频。用以证明昝某2下车时其朋友杨某、王某2在场,事故发生在昝某2安全下车之后,与被告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停车位置是乘客自行选定,现场能够打开车门,有足够的安全距离。昝某2等人下车时,出租车处于停止状态。昝某2等人下车时,出租车内照明灯已经开启。杨某、王某2打开左后车门扶昝某2下车且已经下车约六秒之后昝某2才摔倒,双方已经履行完毕运输合同。经质证,四原告表示证据真实性请法院核实。被告广泰出租公司无异议。4.金沙县法院(2017)黔0523民初3241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本案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案发地点路宽3.6米,路道左边缘有路沿石把栏,昝某2摔落处上下路距离高4.5米。杨某、王某2、昝某2的下车地点系周世绪询问后三人自行选定,并非被告周世绪选定。昝某2等人下车前被告周世绪打开了车内照明灯,杨某先从右后车门下车绕到左后车门外侧,并由杨某在车外打开左后车门招呼昝某2下车,并非昝某2在车内自行打开左后车门下车。被告周世绪停车处路段宽3.5米,左侧马路边缘有路沿石防护,能打开车门,证明打开的车门在路沿石内,相距路坎边缘有一定的距离,并不存在安全隐患,且昝某2摔倒掉下路坎是其下车间隔几秒后发生的,此时昝某2已下车离开车身。周世绪驾驶的车辆一直处于停止状态,并不存在昝某2被刮倒的情形。经质证,四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广泰出租公司无异议。5.承包经营合同。用以证明被告周世绪系金沙县广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出租车司机,周世绪在事故发生时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广泰公司承担。经质证,四原告与被告广泰出租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四原告提交的第1、3、4、6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第5、7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第2、8组证据,上述内容客观真实,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周世绪提交的第1、5组证据,四原告及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周世绪提交的第2、4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第3组证据,经审查具有真实性,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昝显贵、杨邦丽系本案死者昝某2之父母,原告何红系昝某2之妻,原告昝某1系昝某2之女。2017年8月8日下午17时许,杨某、王某2及本案死者昝某2等人在金沙县人民医院旁老三羊肉馆喝酒,后又在铭典二酒吧喝酒,喝酒结束后杨某、王某2搭乘出租车送昝某2回其金沙县五里坡经济适用房A栋五单元住所。23时30分许,昝某2与杨某、王某2在金沙县小对面搭乘被告周世绪驾驶的贵F×××××号出租汽车,当时出租车副驾驶有另一名乘客,目的地也是金沙县五里坡经济适用房。三人上车后乘坐出租车后排位置,其中昝某2坐出租车后排最左侧临窗座位,王某2坐中间,杨某坐出租车后排最右侧临窗座位。23时47分,被告周世绪驾驶出租车行驶至昝某2居住的五里坡经济适用房A栋五单元房屋外面分叉路口时,被告周世绪询问乘客在何处下车,副驾驶乘客要往上面路道的房屋处下车,杨某、王某2、昝某2要住下面路道的房屋处下车,被告周世绪讲下边路道已停满车辆不好调头。杨某、王某2、昝某2随即便说在前面下。被告周世绪问:“前面口口那点?”。有乘客说:“他们在这下面下(下面路道)。”。被告周世绪说:“哦,你又说上面下。”。副驾驶乘客立即表示:“没事,我在这里下是一样的。”。此时车辆行驶至分叉路口上行20多米位置。被告周世绪立即将车辆在路中间停下,再次询问杨某、王某2、昝某2三人何处下车,杨某与王某2表示:“我们在这里下。并喊昝某2:“昝某2,到了。”。周世绪随即将车内照明灯打开,让乘客下车。坐在后排的杨某先行打开右侧车门下车并从车尾绕到出租车左侧后车门后,坐在中间位置的王某2开始从右侧车门下车,此时因昝某2饮酒过多倒在后排座上,杨某绕到左侧后车门后叫昝某2下车,并与昝某2交谈了几句。23点48分13秒时,昝某2起身从左后侧车门下车,此时王某2也绕到出租车左后侧。23点48分18秒发生较大响声(昝某2摔落)。随后副驾驶乘客下车上行离开。昝某2摔倒后,有人喊:“出租车,出租车。”,被告周世绪答:“我调头。”。被告周世绪伸手将左后车门关上后驾车上行调头,调头回来后遇王某2上前拦车请求将受伤的昝某2送往医院抢救,被告周世绪答:“是啊,是啊,你过来噻,打120,打120,打120快当点。”,但被告周世绪在事故地点停留几秒后即驾车离开。后昝某2经金沙县人民医院急救车送往该院抢救,因重型颅脑损伤,病情危重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8月9日零时55分死亡。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四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的起诉。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地点路道宽3.5米,路道左边缘有厚30-40公分的路沿石把拦,昝某2摔落处上、下路距离高4.5米。贵F×××××号出租车系被告广泰出租公司所有,被告周世绪系广泰出租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被告周世绪系履行出租车驾驶职务行为。另查明,经本院庭审中询问原告诉讼请求金额483041.86元的组成部分时,原告明确表示系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原告昝某1的抚养费和精神抚慰金组成。原告方的损失计算为:(1)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死者昝某2生前居住于金沙县坡经济适用房A栋五单元,故参照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为29080元×20年=581600元。(2)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案涉丧葬费参照2017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2924元标准计算为62924元÷12月×6月=31462元。(3)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本案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扶养人只有昝某1一人,被扶养人年限为9岁半。参照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348元/年,故本案被扶养人昝某1生活费为20348元×9.5年÷2=96653元,以上(1)-(4)项损失合计729715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的规定,杨某、王某2和本案死者昝某2搭乘被告周世绪驾驶的属被告广泰出租公司所有的贵F×××××号出租车,双方形成客运合同关系,承运人负有将杨某、王某2、昝某2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一条:“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求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和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周世绪将杨某、王某2、昝某2运输到目的地金沙县五里坡经济适用房处。被告周世绪驾驶出租车行驶至昝某2居住的五里坡经济适用房A栋五单元房屋外面分叉路口时,被告周世绪询问乘客在何处下车,副驾驶乘客要往上面路道的房屋处下车,杨某、王某2、昝某2要住下面路道的房屋处下车,被告周世绪讲下边路道已停满车辆不好调头。杨某、王某2、昝某2便说在前面下。被告周世绪问:“前面口口那点?”。副驾驶乘客说:“他们在这下面下(下面路道)。”。被告周世绪说:“哦,你又说上面下。”。副驾驶乘客立即表示:“没事,我在这里下是一样的。”。根据车载监控视频显示,当案涉车辆从分叉路口上行20多米时,因副驾驶乘客要求下车,被告周世绪便将车辆停下并打开车内照明灯,同时询问杨某、王某2、昝某2三人何处下车,杨某与王某2明确表示:“我们在这里(事故发生地)下。”。并喊昝某2:“昝某2,到了。”,由此可见,杨某、王某2、昝某2的下车地点系杨某、王某2二人选定,并非被告周世绪选定,更不存在系被告周世绪要求三人下车。杨某先从右后车门下车绕到左后车门外侧叫昝某2下车,并与昝某2交谈,至于左后车门究竟系杨某在车外打开还系昝某2在车内自行打开,原、被告均未能向本院举证证明。被告周世绪停车处路段宽3.5米,左侧马路边缘有30-40公分厚的路沿石防护,能正常打开车门(大概1米宽),且杨某、王某2能正常行走至左后车门外侧叫昝某2下车,说明车辆相距路坎边缘有一定的距离,并不存在安全隐患。车载监控视频显示,昝某2摔下路坎是其下车间隔几秒后发生的,此时昝某2已下车离开车身,并非昝某2一下车尚未脱离车身即摔倒,且周世绪驾驶的车辆一直处于停止状态,不存在昝某2被撞倒或者挂倒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七十七条:“乘坐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在机动车道上不得从机动车左侧上下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纵观全案,死者昝某2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缺乏自身控制,过量饮酒导致醉酒状态,其死亡与其自身存在过错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其自身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世绪未按规定实行右侧通行,落客时未将车辆停靠道路右侧,并明知杨某、王某2从车尾绕到出租车左侧后车门后喊醉酒状态下的昝某2下车而未阻止,放任乘客违规从车辆左侧下车,且在昝某2摔倒后,其驾车上行调头后遇王某2上前拦车请求将受伤的昝某2送往医院抢救时,被告周世绪虽口头答应,但并未实质履行其救助义务而驾车离开,故其对昝某2的死亡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被告周世绪承担15%的赔偿责任较妥。因被告周世绪系广泰出租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被告周世绪系履行出租车驾驶职务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周世绪在职务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被告广泰出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广泰出租公司应承担729715×15%=109457.25元的赔偿责任。庭审中,四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一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金沙县广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红、昝显贵、杨邦丽、昝某1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09457.25元。
二、驳回原告何红、昝显贵、杨邦丽、昝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60元,减半收取计4280元,由原告何红、昝显贵、杨邦丽、昝某1共同负担3280元,被告金沙县广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姚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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